郑琪:施米特、敌人和国际秩序
来自:哲夫成城
论文刊于《政治思想史》2017年第4期。为了便于移动设备浏览,去掉了论文中的脚注。
摘 要:施米特阐述了传统的敌人概念在欧洲公法上的确立,以及这个概念在以英美为主导的新世界秩序中被破坏的过程。而在当前国际政治秩序中出现的反恐战争里,恐怖主义导致了对战争和敌人概念的重新界定。从这种历史性的视野中显示出的,不仅有敌人之地位和尊严在法权上被建立的依据,也有它逐步被剥夺和消解的过程。
关键词:施米特;欧洲公法;国际秩序
1945年—1947年,卡尔·施米特因其在第三帝国期间与纳粹的暧昧关系而被美国人关押,并先后在柏林和纽伦堡接受审问和调查。尽管他没有被当作战犯遭到起诉,而且不久以后就被释放,但他的教职却因此而永久地失去了。施米特只能回到他的故乡,并由此开始了他在德国的“自我流放”。当然,“流放”并不意味着消失,事实上,他的影响力有增无减。在某种意义上,施米特是以“不在场的方式在场”。
在被拘押于纽伦堡的那段日子里,施米特清楚地看到,他“自己是赤裸的”。所谓赤裸,当然不是指物理上的赤裸,而是指那种因人与人之间的某种不平等关系而产生的无屏蔽状态。“最赤裸的是被剥掉衣服给带到一个衣履整齐的人面前的人,是被解除武装站在一个全副武装的人面前的人,是丧失权力站在一个权势显赫的人面前的人。”接受审讯的施米特在那些审讯者面前感到了类似的“赤裸”状态。
正是在这种赤裸的无防护状态中,施米特重新思考起敌人问题来:“我的敌人究竟是谁?难道在这牢房里喂养我的人是我的敌人?他甚至给我衣着和居室。牢房是他赠予我的衣服。”耐人寻味的是,施米特在这里与其说是在谴责敌人,不如说是在呼唤真正的“敌人”之名。因为敌人意味着一种平等的相互承认的关系:“究竟谁可能是我的敌人呢?这就是说,我承认他是敌人,甚至还必须承认,他也承认我是敌人。在这种对承认之相互承认中包含着概念的值。”施米特甚至认为,“我”与敌人之间的这种平等关系,还隐含着我和他之间的一种更进一步的亲密关系,一种“我们”的关系:“他者是我的兄弟。他者表明他是我的兄弟,而兄弟表明自己是我的敌人。”作为他者的敌人与我是“兄弟”关系,战争是人类“同胞”之间的一种“内战”。正是因此,施米特说:“敌人是我们自己的作为形象的问题。”
敌人不同于一般的罪犯。身陷牢狱的施米特之所以有“赤裸”之感,是因为他觉得自己作为交战双方中失败被俘的政敌,理应享有与那些胜利者对等的“敌人”之尊严,而不是作为一个被剥夺了一切的罪犯来对待。“战争不再只是在战败或获胜的那一刻就被解决的国家间的事务,它也是一个事关对错的问题,一个隐含个人道德性的议题。”正是因此,尽管纽伦堡法庭找不到明确不利于施米特个人的证据,他却仍被打上了“有罪的标记”。施米特所感受到的这种不公正也就意味着,审问者并不是把他当作一个对等的战争敌人来理解的,或者说,他们对于敌人的理解不同于作为政治宪法学家的施米特的理解。那么,这些审问者是如何理解“敌人”概念的?这就是本文接下来想要探讨的问题。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回到国际政治秩序的历史框架中。因为施米特所持的“敌人”观念源自于传统的、以欧洲公法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国际秩序,而他的“审问者”所持的敌人概念,则来自一种完全不同的新的国际秩序。因此,我们将追溯传统的敌人概念的确立,以及这个概念在以英美为主导的新世界秩序中被破坏的过程。当然,本文并不局限于解答施米特的处境问题。事实上,我们将会顺着这个历史的脉络回到当前国际政治秩序中出现的反恐战争,并追问恐怖主义又是如何重新界定战争和敌人概念的。在这种历史性的视野中,我们不仅会看到敌人之尊严被建立的依据,也会看到它逐步被剥夺和消解的过程。
一、欧洲公法与传统敌人
欧洲公法秩序始于16世纪,并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衰落,它的核心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这是一种由欧洲大陆的主权国家所建立、用以平衡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国际法。“十六世纪以来的欧洲国际法、欧洲公法,在其起源和本质上是国家间,即欧洲主权国家间的法律。它从欧洲中心确定了其余大地上的法。”因此,欧洲公法在本质上是陆地的国际法。它的首要伟大之处在于克服了漫长的宗教战争所导致的残酷状态,实现了对战争的限制,进而赋予了敌人以某种程度的人性尊严。
在施米特看来,欧洲公法之所以能实现对战争的限制,其根本原因在于对空间结构的划分。欧洲公法不是单纯的规范,实际上,它是以对空间结构的确认或重新划分为基础的。当然,空间结构的确定本身又是以占有、战争或征服为前提的。不过,施米特关注的不是这些。如果说国内政治秩序(宪法秩序)源于某种特定的政治决断,并据此而产生了具有规范效力的法律,那么,欧洲公法所确认的空间秩序则是通过接受一种新的Nomos而产生的。这一新的Nomos源于一系列的历史性事件,如主权国家的形成,欧洲发现新大陆,以及英国对海洋的征服等。当这些事件被组合起来纳入新的形式,并被赋以一些新的价值和原则宣言时,一种新的Nomos就出现了。当人们依据这种新的Nomos来安排和协调不同政治单位的相互共存关系时,一种新的国际政治秩序就出现了,它最终体现为欧洲公法所确认的空间秩序。
在施米特看来,欧洲公法的空间秩序之形成首先源于“主权国家”这个概念的出现:“主权国家不仅是一种消灭了中世纪的帝国和社团秩序的全新的观念,它首先也是崭新的空间秩序的概念。”主权国家与空间概念有着直接的联系,它是一种拥有确定疆域的领土性国家,在这个确定的疆域里面,存在一个最高的权力核心,并制定统一的法律体系。每个主权国家都是一个独立的、相对封闭的实体,它与其他国家之间有着明确的界线。它既通过领士疆界与其他国家区别开来,也通过其内部的某种共同生活方式而揭示其自身的独特性。因此,它是严格意义上的共同体。施米特认为,这种向主权国家的过渡在16世纪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它使中世纪那种封建的、等级制的混杂秩序开始慢慢地被清除一空,但它的最终实现却要到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之后才告成功。正是由于出现了这种新式的主权国家,欧洲大陆才作为一个整体开始在欧洲公法中占据极其特殊的地位,因为“新欧洲秩序的空间核心就是这些所谓的‘国家’的新实体”。欧洲大陆上的这些主权国家是欧洲公法秩序的核心,它们“标志着正常的状态,并为大地的非欧洲部分设定标准。文明等同于欧洲文明。在这个意义上欧洲依然是地球的中心”。
欧洲公法对战争的限制,体现在对欧洲主权国家彼此之间在欧洲大陆上的战争的限制。它之所以能够限制战争,是因为它把战争与神学教义相剥离。战争被严格地限定为世俗的主权国家之间的冲突,而不再涉及任何宗教教派或神学教义之间的分歧。在国家内部的教派冲突,则由主权者的决断来解决。战争由此就变得世俗化了,它摆脱了来自神学教义的神圣理由的支持。而只要涉及到这种教义上的分歧,为了捍卫教义而进行的战争就不可避免地会趋向极端化。参战的双方往往把对方看成是异端和魔鬼,而视自己为上帝神圣意志的捍卫者。战争也因此区分出了正义的一方和非正义的一方,而为了正义的实现,任何暴力手段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正当的。这种战争是灭决战(wars of annihilation),它旨在彻底毁灭敌人,而非仅仅把敌人打败。它隐含着使冲突走向激化并成为全面战争的可能性。
与此相反,欧洲公法则把战争看作是共同生活在欧洲大地之上且属于同一个欧洲大家庭的各主权国家之间的冲突。这种战争的首要特点在于“战争的正义性问题与正当理由(justa causa)相分离,而由形式的法律范畴所决定”。事实上,只要交战的双方涉及到的是欧洲领土上的主权国家,那么这种战争就是正义的。它不再像宗教战争那样追问战争的实质性理由,进而争论交战双方正义与否的问题。在欧洲公法所确立的国际秩序中,所有欧洲的主权国家都有同等的参战权利。交战的双方彼此都视对方为正当的敌人:“战争的正义性不再基于与神学的、道德的或法学规范内容的相符,而是基于政治形式的制度和结构品质。从事战争的诸对立国家彼此处于同一层面,它们并不把对方看成是背叛者和罪犯,而是正当敌人(justi hostes)。”
正是这种不把敌人看作异类或罪犯的态度,实现了敌对性的相对化。如施米特所说:“不将敌人视为罪犯,对于人类来说相当困难。毋庸置疑,处理国家之间领土战争的欧洲国际法成功地实现了这种罕见的进步。”由于战争不再涉及与人性本质有关的神学或道德问题,它也就无须上升为一种你死我活的终极战。事实上,交战双方都享有道德人格的尊严,它们具有相同的政治特点和相同的权利;双方都认可对方为国家。“即便在战争中,所有敌对双方都有其明确位置。在遵循国家之间国际法的战争中,即使敌人也同样作为主权国家得到承认。”因此,这是一种有节制的战争,它实际上开启了战争的“理性化和人道化”的过程。这是欧洲公法秩序下的战争的第二个特点。
除了对战争程度的限制外,这种新的战争形式至少还隐含着以下两个结果,即交战双方以签订合约结束战争和第三方保持中立的可能性。如果交战双方彼此把对方看作是异类或罪犯,它们就不可能以和约的方式终止战争。教会不会与异端签订和约,主权者也不会与罪犯协商妥协,因为这里涉及的是明确的对和错的问题。在对与错之间,没有中立的第三方的位置,或者说,第三方也必须站在反对异端和错误的立场上。
事实上,欧洲公法把战争双方看作是平等的主体,这与国家的人格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国家是一个巨人或一个大写的人。从观念史的角度来看,这种国家人格化的过程始于16世纪,并在17世纪得到充分的发展。其中最著名的例子或许就是霍布斯的利维坦。作为国家的利维坦巨人一手执撑世俗宝剑,一手把握上帝权杖,由此,国家就成了一种公共的道德人格,一个“有死的上帝”。作为欧洲公法之主体的国家,正是按照这种具有自身意志的公共道德人格来规定的,而担当这一人格的人就是主权者。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就是这些作为巨人的主权者与主权者之间的关系。“这些主权者创造且维持了欧洲公法,进而彼此之间保持着作为人类个体的相互关系,当然不是像由国家所支配的私人个体那样的小人(small men),而是作为‘巨人’和公共法人(personae publicae)。”巨人们彼此平等,在他们之上不再有更高的立法者或法官,他们是自身事务(即国家事务)的裁断者,具有同等的战争法权。因此,这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状态。不过,比之于霍布斯意义上的个体间的自然状态,这种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状态仍有更大程度的稳定性,如施米特所说:“即使人们承认,在自然状态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中,‘一个人在他人眼中是一头狼’,这种承认也没有任何歧视性的含义。因为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一个交战方有权悬置平等,或宣称只有他是人,而他的对手只是头狼。”更重要的是,这些彼此独立的主权国家无论如何毕竟还是受到一些传统的宗教、社会和经济纽带的共同约束,这种约束甚至比和约更有效。也正是这种传统的联系纽带,才使得这个时期的Nomos具有一种完全不同但更有效的结构,同时也使得平等的、非歧视性的战争法权得以可能,甚至使战争遵循特定的规则和形式。施米特说:“这种战争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一场决斗,亦即一种在领土上有别的不同道德人格之间的武装冲突。”交战的双方彼此都不把对方看作是罪犯,而是看作值得尊重的道德人格体。这是欧洲公法秩序下的战争的第三个特点,或许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特点。
当然,欧洲国家之间发生在欧洲大陆之上的战争之所以能够得到限制,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欧洲公法的空间秩序通过区分欧洲与非欧洲、陆地与海洋,而把残酷的、无节制的敌对性向非欧洲的大陆和自由的海洋空间转移了。我们先来看一下欧洲与非欧洲之间的空间划分。这个划分是伴随着1492年的地理大发现而逐渐形成的,它是欧洲公法的一个支柱。在欧洲公法中,新大陆不是“新的敌人”,而是“自由的空间,一个开放给欧洲占用和扩张的自由领地”。为了占用这个新的空间,新大陆上产生了两种类型的冲突:一种是欧洲国家与新大陆的土著居民之间的冲突;另一种则是不同的欧洲国家为了占有新大陆上的同一块领地而发生的冲突。在施米特看来,第一种冲突不具有历史的影响力,因为土著根本无法对欧洲国家构成实质性的威胁,而且,土著人民根本没有形成主权国家,他们至多被看作是一群“乌合之众”,对他们的军事行动也称不上是欧洲公法意义上的战争。由此,土著人也够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敌人”。
真正具有历史性影响的是第二种战争。在新大陆上,为了争夺同一土地而发生在欧洲国家之间的战争经常“血腥地兄弟相残”、是“所有战争中最灭绝人性的”。如在16世纪,为了争夺佛罗里达,西班牙人和法国人彼此兵刃相加,甚至连妇女和孩子也不放过;英国人和西班牙人也进行了100年的激烈战争,“其野蛮的敌意似乎达到了人类所能承受的极限”。在欧洲大陆已被废止的宗教战争,即天主教国家与新教国家之间的战争,在新大陆上却与对土地的争夺交织在一起而重新上演,进而也加剧了战争的剧烈性。新大陆是自由的领地,但同时也是一切法律和战争法则都失效的法外之地,这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然状态:人对他人是狼(homo homini lupus)。正是因此,这里的战争也就更加残酷,常常导致“互相毁灭性的满目疮痍”(desolate chaos of mutual destruction)。
新大陆为欧洲公法提供了一个例外状态的空间。在这里没有任何道德和法律的限制,有的只是血腥的强者正义。欧洲与非欧洲的划分对欧洲公法是至关重要的,它使得欧洲内部所积累的问题可以向外释放压力。通过向欧洲外部输送不受限制的敌对性,欧洲内部才得以维持一种由欧洲公法所协调的和平有序的稳定状态。由此可见,欧洲公法所实现的对战争的限制其实也是有条件的,这就是区分欧洲的内与外,这种内外区分对应着政治秩序上的常态和非常态。在欧洲内部是和平和有序的常态,战争是理性的,可控的;而在欧洲之外则是非常状态,战争不受任何的限制。
除了欧洲与非欧洲的空间划分之外,陆地与海洋的划分是欧洲公法的另一个支柱,施米特甚至认为,欧洲公法是在陆地和海洋之间的平衡或张力中得到维持的。与陆地不同,“海洋处于任何具体国家的空间秩序之外。它既不是国家领土或殖民领土,也不是可被占用的空间。它没有任何类型的国家空间性主权。固定的陆地通过清晰的边界划分成为领土国家或处于国家主宰下的领域。海洋则除了海岸线之外,没有边界”。因此,海洋代表着与陆地完全不同的空间观念,这是一种开放的而非封闭的空间。它不能划界,在海洋上航行不会留下任何的痕迹。海洋是自由的,海洋的自由是“非国家的自由”。那些海洋上的先驱者——英国海盗——在本质上是海洋上的游击队员。“伴随着他们,国家和个体、公共和私人,甚至战争与和平、战争和海上劫掠(piracy)之间的鲜明差异都消失了。”
在海洋上有一套完全不同于陆地的“关于敌人、战争、掠夺和自由的观念”。这就是说,陆地的法律在海洋上自动中止。在陆地上可以通过划分界限而区分战争与和平的空间,由此进一步区分军人和平民、敌人和中立者等。战争有明确的场域和对象:“战争是国与国之间的事情。对阵双方乃是由国家组织的、军事性的权力,而军队则在公开的战场互相接战。自由参与战斗的人员才作为敌人彼此对垒,而不参与战斗的平民置身于这种敌对行动之外。”然而,在海洋上这一切都失效了。在同一海洋平面上,人们可以捕鱼,自由航行,也可以进行战争。海战不区分敌人和平民。“敌人就不仅是参与战斗的对手,而且也包括敌国的所有成员,最终也包括那些中立的、与敌国有贸易往来和经济联系的国家。”更为关键的是,陆地与海洋对于战争法则有着不同的理念。在陆地上,至少在欧洲大陆上,战争是有限制的,而在海洋上的战争则是没有任何节制的。海洋战争是一种旨在彻底毁灭对方的战争。“每个国家都有权运用一切可以运用的现代军事手段——放置炸弹、牺牲第三方的利益和掠夺,这些都很难被想象为是陆地上常用的原则。”海洋之所以是自由的,是因为海洋无法划界,因而也没有固定的法律。由此,陆地与海洋代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国际法秩序,两种不可调和的、相互对立的法律观念的世界”。
在欧洲公法下,尽管发生在海洋和欧洲之外的战争依然是没有节制的,但至少在欧洲大地上的战争确实实现了对战争的规制。在施米特看来,这是一种无可争辩的进步,而这种规制的价值核心,就体现在对作为他者之敌人的尊严的尊重上。这大概也就是当施米特说“敌人是我们自己的作为形象的问题”时所意味的内涵。
二、欧洲公法的衰落与新的战争和敌人
欧洲与非欧洲的划分及陆地与海洋的划分一道,构成了欧洲公法的根基。一旦这种空间区分被破坏,也就预示着欧洲公法本身的衰落。事实上,英美所代表的海洋力量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强势崛起,最终导致了这个大地空间结构的彻底崩溃,并进而破坏了欧洲公法。
海洋力量对欧洲公法的空间结构的破坏,源自对传统“国家”观念本身的背离。我们前面说过,主权国家本身意味着一种特定的空间结构的构造,它是一种只适合于陆地上的政治建制。而在施米特看来,英国却是完全海洋性的政治实存,它从来没有构造出欧洲大陆意义上的那种“国家”建制。“英国并没有产生那种典型的国家建制,如常备军,官僚机构,一部成文宪法,国家法典中的不成文普通法的变更,等等,没有这些东西也照样运转。”事实上,“私掠船、贸易公司、商人冒险家、清教流亡者创造了这个海洋帝国,而不是国家创造了这个帝国,甚至在这个过程中它还反对任何趋向国家化的萌芽”。也就是说,英国的发展在本质上依靠的是“社会性力量”,而社会与国家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力量:“国家和政治乃是邪恶的东西,且意味着战争和黩武主义,而社会则等同于工业主义,私营经济,因此意味着进步和和平。”在英国人所设想的世界图景中,权力的运作是通过市场和贸易的经济方式来实现的。在这里重要的是要能够实现自由流通,而国家所设定的边界恰恰构成了对这种自由流通的最大阻拦,也因此导致了社会与国家、经济与政治之间的对立。
在施米特看来,英国人与继之而后的美国人所代表的经济力量,是与海洋本身所隐含的特质一脉相承的。这两者都与传统的陆地国家相反,具有一种缺乏界线的普遍主义特征。贸易与海洋航行相伴而生。海洋无法划出界线,因此也不能在其中扎根。这是一个无法定位的空间,一种与传统的秩序断裂的秩序。海洋没有边界,从海洋的观点来看,陆地只是浮在海洋上的岛屿。这里隐含着对奠定欧洲公法的空间结构的颠覆,因为欧洲公法的空间结构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区分出欧洲的内与外。一旦失去了这种内外的区别,也就无法把内部的冲突向外部输送以维持内部的稳定。“这种新的世界秩序显然没有办法将例外者排除出去——它只能将一种潜在而永久的例外状态加以内化。”由此,所有的问题都成了内部问题,新的世界秩序是全球一体化的秩序。而与这种新秩序相应的是一种海洋性的国际法,其核心则是国际经济法,它属于私法的领域,关注的是贸易和经济。“这种有关自由贸易和自由经济的国际法在19世纪与英帝国对海洋自由的解释相一致。”与海洋一样,这种全球性的市场自由经济“忽视”领土边界。它不是建立在领土区分之上,甚至不是围绕着某个特定的中心(如欧洲)而展开的空间秩序。如同海洋一样,它的中心也是发散的、游移的、不固定的。它是一系列“空洞的、据说是普遍承认的规则的规范主义”,体现的是“一般的普遍主义的无空间性”。这是一种超越了国界限制的真正全球化的普世法。
英美所代表的海洋—经济力量破坏了欧洲公法的陆地空间秩序,体现在战争上,其最严重的后果就是重新引入了歧视性战争和不义敌人的概念。在施米特看来,国际秩序的核心问题就是战争和敌人问题。“战争的概念处于所有争论的中心,并已经成为所有国际法的试金石。”因此,通过探讨战争概念的转变,我们实际上可以更好地把握新的国际秩序的核心。
战争概念的变化首先出现在一战后缔结的《凡尔赛和约》中。我们在此重点关注的是《凡尔赛和约》的第231条和第227条。这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作为一个国家的德国和作为政治领袖的皇帝(Kaiser)发动侵略战争所要承担的责任,其中或隐秘或直接地引入了歧视性战争的概念。
第231条追究了德国作为一个国家对战争所负的责任。它将德国的战争责任界定为一种“赔偿”(reparations),而这种赔偿责任的成立则取决于《凡尔赛和约》对1914年战争的定位。这场战争被确定为侵略战争,是非正义的。正因为德国所发动的是一场非正义的战争,所以它被要求承担赔偿的义务和责任。但这种赔偿义务并不直接等同于处罚(penalties),也就是说,这里并不涉及道德或宗教上的恶或罪的问题。赔偿是纯粹经济和财政上的要求,而非刑事法律上的要求。在某种意义上,战争只是一个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引发了某种“在国际法上特定的财政、经济或政治后果”的事件而已。因此,施米特认为,尽管《凡尔赛和约》中引入了非正义战争的概念,但它还没有把这种战争直接看成是一种犯罪(crime):“无论如何,在凡尔赛,没有人预先打算去创造国际法上的一种新的犯罪概念。他们并不想摧毁已经被承认了两百年的战争概念。”
但《凡尔赛和约》真的没有影响或改变传统的战争概念吗?或者说,体现在第231条中的战争概念真的符合欧洲公法的传统吗?事实上,施米特曾在《政治的概念》的一个注释里提道,“赔偿”一词隐含着深刻的内涵。他说,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更具有和平与非政治性色彩,而减少了敌对色彩”,但如果我们深究这个词的内涵就会发现,这个词原来是“出于政治意义用来在法理上甚至道义上谴责战败的敌人”。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需要为某事承担赔偿的责任时,他其实是因为做错了某事。“错”是一种道德性的判断,一个人之所以“错”,是因为他违反了道德规范。因此,“赔偿”有着隐秘的道德意味。这样,根据施米特对“赔偿”一词所隐含的价值含义的分析,则《凡尔赛和约》第231条实际上隐含着歧视性的战争概念,尽管它并没有明确地把侵略战争直接定义为犯罪。
与第231条隐秘地改变战争的性质不同,《凡尔赛和约》第227条则是明显地引入了歧视性的战争概念。第227条本身涉及到的是威廉二世皇帝(Kaiser Wilhelm II)的战争罪责问题。在《凡尔赛和约》中,德皇是唯一被控犯有这种新罪的被告。之所以说这个罪是新的,是因为它与传统欧洲公法的战争罪判然有别。在传统的欧洲公法模式下,交战的双方即国家或国家领袖不会因为发动了战争而被控犯有战争罪,因为只要是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的战争,就是合法的。传统的战争罪仅仅适用于交战双方的战斗人员在交战过程中违反相关国际法的行为,比如战斗人员虐待投降者、故意屠杀平民等。然而,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尽管威廉二世本人没有直接参与地面上的战斗,他却作为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之元首而犯有战争罪。
这个新的战争罪概念隐含了许多值得思考的意涵。首先,这个新的罪名本身就遇到了一个法理上的难题。由于这种罪名是一个通过和约构建起来的全新概念,传统的国际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当德皇被控犯有此罪时存在着溯及既往的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和刑罚。所以,当时的法官被要求根据道德和政治的原则而非国际法来审理德皇。
其次,这个罪名的引入隐含着对欧洲传统战争概念的偏离。在传统战争中,战争是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国际法中,战争并不是由个人,或国家元首个人所推动,而是国家所推动的。敌人是正当敌人,比如,他有别于罪犯。”而当一国的政治领袖被当成战争罪犯时,却似乎是把战争看成了是由个人所推动的,并因此而把他当成了国际法的主体。
再次,《凡尔赛和约》所构建的新战争罪实际上也意味战争概念本身的深刻转变。对德皇的指控是他犯有“对国际道德和条约神圣性(sanctity of treaties)的最严重冒犯”,这种指控的背后隐含着对战争本身的道德谴责,即他所发动的战争本身在道德上就是错误的。如果没有后者,前者也就不能成立。
最后,这种把国家元首当成战争罪犯的做法,为“敌人”概念创制出了一种新的法律地位。把政治领袖个体作为战争罪犯来处罚有一个前提,即区分民族与政府。民族及其人民不是惩罚的对象,相反,政府和它的追随者才要对此负责,他们是战争罪犯。这就是施米特所谓的战争的“去民族化”(denationalization)。它隐含地声称:“政府不再代表它的国家或人民。”这种去民族化的危险在于,它剥夺了政治领袖原本与国家的关联性,他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不再属于国家,他的战争行为因此也丧失了战争本该具有的国家性特征,这就好比把犯有战争罪的政治领袖推到某种类似于海盗的地位。当然,这是一种“海盗的现代大都会形式”。作为现代的海盗,他是人类的公敌,他的行为是非国家的行为,他在这个意义上也被剥夺了国籍。他与他的国家之间丧失了保护与服从的关系。对付他的也只能是非政治的处罚,如刑事司法或警察手段。
不过,尽管我们可以从《凡尔赛和约》第227条里发掘出诸多潜在的深刻意涵,施米特还是认为,这种对战争的犯罪化理解在当时的欧洲影响并不是很大。事实上,人们很快就遗忘了它。法国和英国也很快就放弃了要把皇帝送上国际法庭的努力。由此也可以看出,传统欧洲公法的战争观在当时依然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尽管它已经处于衰败的过程中。但我们还是可以说,《凡尔赛和约》具有一种标志性的意义,它标志着一种歧视性战争和敌人概念的重新出现,与之相关的是一种关于战争的犯罪化(criminalization of war)的新观念,尽管它还没有在现实中得到严格的运用。由此,它也预示着一种新的国际政治秩序的出现。所以,当岁月流转到1945年时,施米特不得不感叹说:“如果说当时由于国际法中既定的国家和主权概念的缘故,威廉二世在1919年的刑法责任没能成立,那么今天将创造这种解释的伟大先例……这是这场世界大战的胜利者的坚定决心。”
战争的犯罪化意味着战争罪被看作是一项违反国际法的罪,交战的双方不再处于平等的地位,其中至少有一方是不正义的敌人。他是“麻烦制造者、罪犯和害虫(pests)”。这种由“罪犯”发动的战争,在本质上已不属于传统欧洲公法意义下的战争。对这种“战争”的应对和战犯的惩处,更像是一种“警察行为”(police action),即手握正义一方的执法行为。“一旦国际法的秩序……做出这种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决斗,或者‘正义’和‘非正义’战争之间的区别,那么处于正义这边的军事行动就是对正义的实现……然而,在战争的非正义性这边,这种行动是反对法律行动的叛乱:因此是叛乱或犯罪,且肯定不是‘战争’之古老的法律制度。”
除了战争性质的变化之外,战争犯罪化概念所隐含的后果还包括对主权的严重侵害。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说,对主权的尊重是把战争犯罪化或刑事化处理的真正障碍。尊重国家主权意味着任何一国并不享有高于另一国主权的权力,而对战争犯罪化处理却意味着由一国或几个国家把法律适用到发动侵略战争的国家之上,这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把战争“国内化”了。这与相互尊重平等主权的概念是相冲突的。再者,战争的犯罪化也意味着国际法的目的发生了变化。在欧洲公法秩序下,国际法的目的并不是取消战争,而是限制战争。战争的结果是为了达到某种意义上的势力均衡,而不是为了彻底取消或毁灭对手,因此,战争是可以得到限制的。相反,战争的犯罪化意味着国际法的目的不再是限制战争,而是取消战争,因为面对犯罪,我们不会只是追求去限制它。
然而,歧视性战争所导致的最严重后果,或许是战争残酷性的激化。与这种被界定为犯罪的非正义战争相对应的,就是所谓的“正义战争”。英美国家在人道的名义下进行的战争或许就是这种正义战争的一个典型。在人道主义战争中,“我们”占据了人性,而“敌人”却代表了非人。在人和非人之间的战争只有以彻底毁灭对方才告完成。对此,当代法国哲学家维希留(Paul Virilio)曾在其《欺蒙的战略》(Strategy of Deception)一书中这样评论:“当我们宣称以‘人权’之名发动战争,一场人道主义的战争,是自己剥夺了终止与敌人对峙敌意的协商能力。如果将敌人视为施虐者,人类种族的敌人,没有其他选择,只有以总体战争殊死一斗并要求无条件投降。”不过,维希留对人道主义战争的批判,施米特早在半个多世纪之前就已经提出了,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更为深刻。施米特说:“谁讲人类,就是在欺骗。独占‘人类’一词,征用或垄断这个概念,可能会造成某些无法估量的后果,比如说,否认敌人具有人类的品质,宣布敌人为人类的罪犯;借此,一场战争就会变成极端非人道。”因为,“对敌手的任何顾惜都消失了,他变成了非价值,如果反对这一敌手的斗争是一场维护最高价值的斗争的话。非价值面对价值是没有权利的,为贯彻最高价值,任何代价都不为过。因此,在这里只有消灭者和被消灭者”。
在此,我们可以看到英美所代表的海洋力量的悖论。一方面,它取消了与具体空间位置相关的划界,因为正义和人道等概念是普遍的,它们并不扎根于某一特定的土地或空间。因此,一种与之相应的秩序也应该超越任何的界线,并普遍地适用于整个地球。就此而言,英美所代表的海洋力量彻底瓦解了秩序和定位之间的联系。但另一方面,它又引进了更为残酷的划界,即人道与非人道、正义与非正义、道德与非道德等价值之间的区分。在一种有着具体、确定的位置界线的秩序里,也就是当定位和秩序紧密联系时,敌人是可以退回到他们自己的界线里的,而在一个彻底失去了定位和秩序的空间里,敌人则没有可退之路。因此,非人在地球上就没有存在的空间,人与非人的对立只能通过彻底消灭其中一方才算解决。由此可见,丧失定位意味着具体空间界线的消失,具体空间界线的消失意味着另一种可能更为残酷的界线的出现;由此,斗争朝着彻底毁灭对方的方向发展。这种彻底毁灭性的斗争是虚无主义的表现,耐人寻味的是,这种虚无主义恰恰是通过一种乌托邦式的理想主义而体现出来的。施米特说,“Utopia”并不简单地意指不在任何地方,而是“U-topia”,即对任何位置(topia)或定位的摧毁或取消。然而,否定定位也就是走向虚无化。“在乌托邦和虚无主义的关联中,这一点变得很明显,即只有秩序和定位之间的最终的、根本的分离可以在历史的特定意义上称作‘虚无主义’。”
显然,在施米特对英美所采取的这种歧视性战争和敌人概念的批判中,隐含着他对德国所发动的战争的辩护(当然,这种辩护是站不住脚的,即使英美力量的崛起确实逐渐改变了传统欧洲公法主导的国际法秩序,但希特勒领导下的德国在二战时的行动却是对国际法的公然而直接的破坏),进而隐含着对他自身被作为战犯来对待的一种脱责。当时的施米特由于涉嫌为德国的侵略战争和战争罪行提供智识上的支持而正面临着被起诉的风险。作为一名潜在的“罪犯”,他被剥夺了一切的权利。由此,也难怪施米特在战后被关押期间有身处“赤裸”状态的感觉。
三、全球反恐战争下的非法战士与罪犯
尽管施米特已经洞见到了“敌人”概念在新兴的国际政治秩序中的意义蜕变,但恐怕只有到21世纪的今天,我们才真正见识到它在国际法上的法权地位完全被剥夺的事实。尤其是在“9.11”事件以来由美国主导的全球反恐行动中,我们已经看到了战争和敌人概念的彻底改观。当然,这种改变从内在逻辑上说,仍是与上个世纪兴起的普遍性国际政治秩序一脉相承的。它可以说是后者演进的一种自然的结果。
在分析恐怖分子的活动时,人们常把它与施米特笔下的游击队员联系起来。然而,简单地将这两者混为一谈恐怕是不妥的。传统的游击队员尽管有时也运用恐怖主义的手段,但它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与恐怖分子有着鲜明的差异。首先,当代恐怖分子有意地攻击平民,他们希望通过攻击敌方平民以达到对敌方政府施压的目的。由此,平民就成为恐怖袭击的直接目标,而敌方政府则是其攻击的间接和最终目标。与此相反,传统的游击队员则总是以敌方政府和战士为目标。其次,游击队员尽管是非正规的战士,但仍在国际法上享有某种程度上的法权地位,如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就将游击队员置于与正规战斗人员同等地位的位置,并赋予他们“正规战斗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特权”。更重要的是,施米特认为,游击队员的活动具有某种天然的正当性,即他们对于乡土的守护。这正体现了游击队员“依托大地的品格”:“在我看来,游击队员立足于大地的品格非常必要,由此才能证明自己在空间上处于守势——即限制敌对性,从而防止一种抽象正义的绝对诉求。”这就是说,游击队员的行动更多是防守性的,他们不会越出其所坚守的领土之外,这也决定了他们所采取的对抗行为的有限性。正是这一点表明了游击队员与当今原教旨主义式的恐怖分子之间的本质差别。可以说,恐怖分子的恐袭活动既无合法性也缺乏正当性。就此而言,我们不能简单地用施米特的游击队理论来解释当下的恐怖主义。
不过,除了这种传统的游击队外,施米特确实也注意到了另一种革命型的游击队的存在。这种游击队由列宁首倡,它完全抛弃了传统游击队守护乡土的防御性特点,而具有强烈的攻击性。它基于某种革命的理念而突破了地域的限制,从而把游击队与其资产阶级敌人的冲突演变成一场全球性的战争,战争中的敌意也随之突破了任何限制。敌人成了要被灭绝的绝对敌人,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手段都可以被正当地运用。由此,“毁灭变成了完全抽象和完全绝对的东西。毁灭根本不再针对一个敌人,而只是用来贯彻最高价值的所谓客观措施,众所周知,为此付出任何代价都不过分。正是对现实敌对关系的否认,为一个绝对的敌对关系的毁灭活动打开了通道”。在《游击队理论》的最后,施米特承认,这种全新的敌对关系引起了“一种人所不及的新游击战理念的表现形式”。当代的恐怖主义活动正属于这种“新游击战理念的表现形式”之一。
但是,作为一个严肃而务实的法学理论家,施米特尽管看到了绝对敌人的兴起和新游击战理念的表现形式,他始终强调的却仍是要限制敌对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他一再强调游击队员的“政治品格”,并认为游击队理论应“汇入政治的概念,汇入探求实际的敌人和新的大地法的问题”。换言之,他最关心的仍是这样一个理论问题:如何通过一种新大地法的创建,将游击队员(即便是当代这种带有恐怖主义性质的游击队员)纳入到国际法的范畴之中,而不是听凭这种毁灭性的绝对敌意弥散泛滥。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施米特为他的游击队理论加了一个副标题“‘政治的概念’附识”。
然而,现实的发展并没有遵循施米特的理论教诲,而是完全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我们可以看到,“9·11”恐怖袭击发生后,当时的美国总统布什在第一时间宣布:“美国将会抓捕到并惩罚那些需要为此懦弱的行径负责的人。”他把恐怖袭击定义为“懦弱的行径”,决心抓住这些恐怖分子并“惩罚”他们。从这个宣言中我们可以发现,美国政府对恐怖袭击的最初反应遵循的是一种典型的“犯罪—惩罚”的刑法模式。恐怖袭击被界定为一种极端且需要惩罚的犯罪,与此相应,恐怖分子则是“懦弱的”罪犯。不过这种界定很快就发生了变化。在新的界定中,他们被认定为是“战士”而非罪犯,但却是“非法的战士”(unlawful combatant)。因此,这种新的界定并不意味着恐怖分子法律地位的提升,反而在国际法中创造出了一种更加特殊的敌人地位,即它在某种意义上把恐怖主义嫌疑分子推入了彻底无法的状态(lawless status)或法外状态(outside the law)。
何谓“非法战士”?它首先似乎隐含着战士身份的意思。作为战士,针对他们的恰当行动就是战争。尽管这种战争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之间的冲突,而是国家与非国家的组织甚至是个人之间的冲突,因而是非常规的,但它毕竟是一场战争;而基于战争法则,美国的军人就可以随时随地杀死那些被他们判定为是敌人的人。“根据国际法,战士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被敌方战士攻击或杀死。因此,通过宣称恐怖分子是战士,政府赋予自己搜查并在世界的任何地点杀死他们的权利,而无须力图抓住他们。”这种对待敌人的方式是一种典型的战争模式,而非刑事性的犯罪—惩罚模式,因为后者要求政府把恐怖主义嫌疑分子看作是平民。在对待作为罪犯的平民时,政府采取的措施首先是抓捕他们,并遵循一整套相应的司法程序来审判和惩罚他们,而不是直接进行杀戮。
但非法战士毕竟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正义战士(just combatant)和非正义战士(unjust combatant)。如果参加战争符合国际法所许可的原则(如为了保卫国土安全和领土主权完整),那么,这些战士就是正义战士;如果战争本身缺乏一个正当的理由(就像在侵略战争中那样),那么,他们就是非正义的。但无论正义战士还是非正义战士,他们在国际法上都享有战士的法律地位,都是合法的战士(lawful combatant),进而享有一系列国际法所保障的权利,如拥有在战场上合法地攻击和杀戮敌方军事目标的权利。因此,即使他们所参与的战争本身是非正义的,但作为非正义的战士,他们却不会因为参与了战争而受到审判——只要他们在战争中遵循了战争法则,如没有故意屠杀平民;当他们被俘虏时也享有战俘的地位(prisoner of war status),即他们拥有被人道地对待的权利,以及在战争结束后被释放的权利。
然而,作为非法战士的恐怖主义分子却被剥夺了所有这些权利。他们不拥有攻击或杀戮敌方战士的权利。当他们被捕后,他们可能面临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被无期限地关押的处境。更加糟糕的是,在关押期间,他们也不享有人道待遇的权利。布什总统曾经宣称,《日内瓦公约》太“陈旧”(quaint),无法适用于恐怖主义嫌疑犯身上。尽管出于政策考虑,嫌疑犯会被人道地对待,但美国政府仍然认为,从法律上讲他们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在事实上,美国政府默许了大量酷刑的使用。在2010年接受的一次采访中,布什公开为其授权对恐怖主义嫌疑犯使用酷刑而辩护。他说:“我的工作是保护你们……我的工作是保护这个国家。”“我相信,美国的人民理解我们为什么那样做。”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由“非法战士”这个概念所创造的“敌人”身份是非常特殊的:一方面,他不具有平民的地位,所以他可以被美国政府直接地攻击或杀戮;另一方面,他尽管被冠以“战士”之名,却又不享有战士的权利和待遇。他被剥夺了一切国际法,尤其是有关战争法权的保护。他类似于我们前面所说的“非人”。
当然,恐怖主义嫌疑分子被否定其合法战士的地位有一定的法理依据。国际战争法则的核心是要求区分平民和战士,战士要穿制服,公开其武器,不能有意地攻击平民等。这些战争法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平民免受战争的伤害。当战士们遵守这些规则时,他们也将相应地获得合法战士的地位,并拥有国际法上的法权。国际法对这种“合法战士”的建构基于“互惠性”(reciprocity)的原则,即只有在遵守了这些战争法则之后,才能享有因此而获得的合法地位。所以,当恐怖主义嫌疑分子破坏了一切战争法的规则,混淆平民和战士的时候,他们也就相应地使自己游离于国际法之外。正如乌尔曼所说:“那些不穿制服、不戴军衔、不公开展示其武器、攻击平民,并在某些情况中以自杀方式进行大屠杀的战斗者(fighters)在任何战争公约中都没有地位。国际恐怖主义的根本原则之一——如果人们可以称其为原则的话——是拒绝束缚于战争规则和行为规则。”
但问题在于,“非法战士”的概念同时也剥夺了恐怖主义嫌疑分子的平民身份。如果他是平民,那么,美国政府就不能运用战争模式来对付他,相反,它需要把这些嫌疑分子看作是罪犯,并让他接受司法程序的审判。作为平民—罪犯的恐怖主义嫌疑分子依然享有一定的权利(如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若采用这种模式,则美国政府的反恐行为就会成为一种执法或警察行为。然而,“非法战士”的概念却否定了这种模式,因为作为“非法战士”的恐怖主义嫌疑分子就其名称而言仍是战士,尽管是法律之外的战士。
这就是在小布什时代的全球反恐战争中创造出来的暧昧概念,一种完全处于法律中止状态下的敌人,或者说,一种被重新推入到自然状态或赤裸状态中的敌人。它完全改变了我们对于“战争”与“敌人”概念的理解,在这个意义上也向当前的国际法及国际政治秩序提出了挑战。
那么,此后在奥巴马政府反恐行动下的敌人的地位又如何呢?要理解这一点,我们仍要先考察反恐行动本身的性质问题。在白宫发布的2015年国家安全战略报告中,我们会发现它没有提到“反恐战争”(war on terror/terrorism)一词。相反,它明确地说:“我们已经远离了一种成本高昂、大规模地在伊拉克和阿富汗进行的地面战争模式……我们现在追求的是一种更为可持续的方法,即优先使用定点反恐行动……”与此相应,奥巴马在他的演讲中也强调,反恐不再是全球反恐战争(global war on terror),而是定点行动(targeted efforts)。
这是否意味着美国的新反恐模式不再是战争?语词的改变并不意味着战争的终结,事实上,这只是表明了一种新型战争模式的出现。美国反恐行动的性质同时混合了战争与警察行为的要素。一方面,奥巴马明确强调,恐怖主义袭击是一种新型战争,而美国政府针对“基地”组织及其相关组织的军事行动也是战争,他把这种行动的合法性追溯到“9·11”事件。他认为,美国的军事行动不仅符合国内法,也符合国际法。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反恐战争是由当年的国会批准的,因此属于合法行为。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美国在“9·11”事件中受到了恐怖主义袭击,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自我防卫是国家在不需要联合国授权的情况下发动战争的唯一正当理由。因此,美国采取的军事行动是一场“正义战争——一场符合比例原则、最后手段原则和自卫原则的战争”(a just war—a war waged proportionally,in last resort and in self-defense)。在此,奥巴马显然是借用了传统的正义战争理论来为其反恐行动的正义性进行辩护。
但在同一次演讲中,奥巴马又反复强调,美国反恐政策的首要目标是要抓捕恐怖分子。“当我们有能力抓获个别的恐怖分子时,美国并不采取打击行动;我们总是优先倾向于拘捕、审讯和公诉的方式。”“作为一项政策问题,美国的优先考虑是抓获恐怖主义嫌疑分子。当我们确实拘捕他时,我们会审讯他。如果嫌疑分子可以被起诉,我们再决定是在民事法庭还是军事法庭上审讯他。”也就是说,只有在无法抓住恐怖主义嫌疑分子,而同时又有充分证据表明该嫌疑人会对美国的国土安全造成即刻的威胁时,美国政府才会动用致命武力(如无人机的轰炸)去击杀他。
在此,奥巴马反复强调的美国反恐政策又体现出一种典型的非战争模式的逻辑,或者说,一种执法模式的逻辑。在一般的战争法则中,交战双方的第一原则并非是抓住敌对方的作战人员,而总是力图杀死对方,以获得战争的胜利。而奥巴马反复强调的却是逮捕、审讯和起诉,这种三步骤措施正是典型的执法模式。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的首要原则不是杀死嫌疑犯,而是尽一切努力抓获他,然后让他面临法庭的公正审判。如果在执法中,警察可以随意杀死嫌疑分子的话,他就不再是一名执法者,而是同时成为了法官以及判决的执行者。当然,执法模式并不完全排除警察对致命暴力的使用,但它有严格的条件,如犯罪嫌疑分子对警察或公众的生命构成了即刻的严重威胁。从这个角度来看,美国的反恐行动是执法而非战争。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的反恐行动是一种非常奇特的混合物。它既是战争,又是执法行为。原本截然区分的两种行为在反恐的背景下错综复杂地交错在一起。事实上,这种混合在布什时代的全球反恐战争中就已经形成,“这种警察和军队角色的交织到了如此地步,以至于它粉碎了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的区别”。它不仅打破了国内事务与国际事务的区分,也打破了战争与和平之间的区分。这个充斥着恐怖主义和反恐行动的时代可以说是和平与战争的混杂时代,它既没有绝对的和平,也没有绝对的战争。但归根结底,这是一种永无止境的战争状态。
反恐行动的混杂性对恐怖分子的地位界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恐怖分子的战士地位并没有得到美国官方的直接承认,或者说,这是一个有意被模糊处理的区域。若将反恐行动视作一种战争,就必须将恐怖分子看作敌对方的战士。但在事实上,奥巴马政府更多地遵循的是警察执法行为的逻辑,由此,恐怖分子就被视作了罪犯。也是因此,我们就可以理解美国政府为什么如此强调恐怖分子的邪恶与野蛮了。奥巴马在演讲中指出,恐怖主义之邪恶是根植于人性之中的。“我们永远无法清除那根植于一些人心中的邪恶,也无法消灭对我们开放社会的每一种威胁。”恐怖分子被称为“凶手”(killer),恐怖主义的行为被定性为“野蛮行径”(acts of barbarism)和“残暴”(brutality),恐怖主义组织被形容为“癌症”。所有这些描述性的界定都与罪犯相关,而且这种罪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刑事犯,还隐含有一种神学意义上的异端性质,其潜在的意涵是把恐怖分子降格为动物、非人或异类,也就是使其彻底去人格化。
如此对恐怖分子的定位就等于是直接剥夺了其杀戮行为的任何正当性。他们对平民的屠杀当然就是谋杀,而谋杀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无法得到证成的。但恐怖分子毕竟又和一般的罪犯不同,因为前者通常具有政治目的,而后者则往往缺乏这一维度。即使有些恐怖主义带有明显的宗教特征,但人们一般也认为,这是“宗教的政治维度在驱使人们以宗教的名义运用恐怖主义,在这个意义上,甚至是宗教恐怖主义也被理解为一种真实的政治策略”。然而,一旦把恐怖分子界定为罪犯,那就意味着取消了其政治目的的维度。在面对罪犯时,警察不会与之谈判或缔结和约,他们所要做的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并根除犯罪。只有在面对由战士组成的敌对武装时,才可能有谈判或签订和约等结束战争的措施。
另外,如果我们把反恐行动看作是战争(如上所述,这也同样是在奥巴马的演讲中透露出来的信息),那么,这也是一种新的全面战争而非传统战争。传统战争追求击败敌人,而这种全面战争(total war)追求的却是彻底消除敌人。传统战争隐含着与敌人和谈共处的可能性,而在全面战争中,则不再有这种可能性,这是一种你死我活的状态。反恐行动的全面性刚好与恐怖主义的极端性形成一种类似的对照。首先,如果我们把政治的核心界定为妥协和谈判,那么,恐怖主义与反恐行动同样缺乏政治性。恐怖主义本身是一种反政治的行为,因为它直接诉诸暴力,而非传统的政治手段。与此相似,反恐行动也是反政治的,因为它也不以任何和谈为目的。反恐与恐怖都是纯粹以暴制暴的军事对抗。其次,两者都倾向于突破一切界限。恐怖主义的核心特征就是取消各种限制,尤其是平民和交战人员的身份差别,它以攻击平民为手段迫使另一群体(往往是政府)屈服,从而达到其政治目的。而反恐行动本身也具有这种极端化的倾向。在恐怖主义的阴霾下,美国政府事实上曾采取过如酷刑之类的手段来获取情报;即使是对恐怖分子的定点清除,也总是造成大量无辜平民的死伤。在这个意义上,反恐自身很容易成为一种不受约束的极端行径。
同时,反恐战争被看成是善与恶、自由世界与恐怖力量、人类与嗜血者(blood thirsty)之间的对立。敌人不仅被看作是邪恶的,而且就是邪恶本身。在善与恶之间没有妥协的余地。一旦接受了善与恶的对立,那么,反恐战争所采取的以恶制恶看起来也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了,因为“我们的”邪恶是用来维护美好事物的,而敌人的邪恶则是纯粹的邪恶。两害相权,“我们的”邪恶是较少的邪恶,或者是必要的邪恶。正是在把此种道德化或宗教性的概念重新引入战争中的时候,我们看到了战争本身被激化的内在机理。“如果我们是善的,他们是恶的,那么我们与他们之间的尊严的平等当然是荒唐的。为什么要以尊重行善者的同样方式尊重那些作恶者呢?那些人现在完全不再是人类了,是不同于人类了:一个善,一个恶。后者,作为邪恶者,不仅不同于前者,而且更加邪恶,甚至比动物还恶,因为动物毕竟不会作恶。”所有这一切,使得这场反恐战争本身又具有了中世纪圣战的特征。现代早期,欧洲人通过无数次战争的教训才最终把宗教神圣性的因素从战争中驱除出去,而现在,这个神圣性的幽灵又潜回到战争中来了。
也是因此,我们再次看到了施米特在多年前提到过的那种敌对性的激化:冲突从有节制走向无节制,而敌人则从实际的敌人转变成绝对的敌人。这种敌对性的激化是内在于美国所主导的国际政治秩序的演进逻辑中的。我们前面说过,如果敌友区分的划界丧失了与定位的联系,这不意味着敌友区分的消失,而意味着以更激烈的方式出现的划界。反恐战争中的善与恶之争正是这种极端划界的典型。难怪有学者指出:“反恐战争是自由主义现代性和战争之矛盾的非常典型的表现:是在力图通过战争终止‘战争’的努力中出现的更具暴力类型的战争。”
今天,我们无法不思考战争和敌人的问题。国际政治的历史就是关于战争和敌人概念的历史。当一种新的战争形式和敌人形式出现的时候,也意味着一种新的国际政治秩序的酝酿和显现。所以,如何理解这种新的战争和敌人也就成了当务之急。然而,要把握未来,首先要理解过去。如果不了解我们当前的国际政治秩序是如何形成的,自然也谈不上对未来秩序的构想。在这方面,施米特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关于国际政治秩序发展的基本历史叙事,而他那种“探求实际敌人和新的大地法”的努力则更是值得我们去追随和追求。
施米特从其自身的遭际和所处时代的巨变中认识到,一种新的国际政治秩序正在到来:“这一次是一个通盘计划好了的世界天堂,有着解放了的生产力和得到无限提高的消费力所展现的美景,此外,还有大大延长了的业余时间以及相应的业余时间活动安排。这是技术化了的地球和组织有序的人类的天堂。”这个新的世界天堂是一个再没有敌友区分的普世帝国,但在施米特眼中,却更像是一个“真正的地狱”。它既是历史的终结,也是新秩序的开端,如此,他发出哀叹:“悲哉,那没有朋友的人,因为他的敌人将审判他。悲哉,那没有敌人的人,因为我将在世界末日成为他的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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