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例】张某与博房网订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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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结论: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驳回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合同主体,法院认为,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理由,尚不足以认定博房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因为:
博房公司提供了
(2018)沪静证字第2509号公证书
证明Booking网站上的“定义”表明Booking网站系一家根据荷兰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Booking.comB.V.。网站的“Booking.com及支持公司简介”载明:旅行服务由Booking.comB.V.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是一家依照荷兰法律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其合法地址为:荷兰阿姆斯特丹市……Booking.com公司总部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并在全世界拥有多家下属集团公司(“支持公司”),支持公司仅向Booking.com提供内部协助……支持公司不设任何平台(且不以任何方式控制、管理、维护或主管平台)。支持公司没有权力和权限提供任何旅行服务,亦不能够代表Booking.com或以Booking.com的名义签订任何合同。您与支持公司之间没有(法律或合同)关系。支持公司并不参与Booking.com的运营……。
所以:booking现在的责任规避做的非常到位,走诉讼流程的举证特别关键,也是特别难的,希望大家能够一起想办法如何完善对booking与博房、缤客等的举证。
关于如何让法院判定 “公证书”无效,也是一条需要研究的策略。
文书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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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原文如下:
张某与博房网订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19-05-08浏览:95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2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斐(上诉人丈夫),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房网订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马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博房网订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张某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在中国境内访问Booking.com中文网站(以下简称Booking网站)进行酒店预订,可以确信是与中国境内的主体发生了服务合同关系,张某起诉列明被告是博房公司,同时依法申请追加博房网客服中心(上海)有限公司、缤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上述三家公司均是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追加申请是错误的。
张某在Booking网站上下订单时,博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上Booking网站“定义”的内容并不存在,不能约束张某。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Booking网站未在显著处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博房公司举证的公证书也证明Booking网站没有在用户注册时明示“相关条款”“旅行条款及条件”,在网站上该两项条款均在网站的最下方,隐藏在其他事项里,普通消费者不会也无法注意到。因此,该“定义”条款不适用与张某的涉案订单。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消费者服务纠纷案件,法院理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处理纠纷,保护张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并未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未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也未对真正的消费者纠纷主体进行判断,而是武断地依据博房公司的单方陈述对本案作出了认定,是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张某作为消费者的权利。请求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博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应该区分网络平台和网络平台中的经营者。本案中涉案酒店的不可退款条件都是酒店单方设置的,张某对此也是明知的。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房公司退还张某支付的费用6,327英镑(折算人民币54,452元,按照2018年5月15日的汇率中间价100英镑兑换人民币860.63元计算);2.判令博房公司支付张某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币54,4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计付;3.判令博房公司支付张某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20时29分,张某在Booking网站上预订了唐彻利康瑞伊斯塔特酒店一套公寓24晚(全款为6,327英镑),订单号为XXXXXXXXXX。同日20时56分,张某在该网站取消了订单,该网站确认取消成功。同日21时21分,张某的招行信用卡被扣款6,327英镑。张某认为在博房公司处预订酒店后取消订单,并未成行,不能被扣款,故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张某提供了(2018)沪徐证字第4939号公证书证明从Booking网站扫码登陆Booking网站的官方微信号,该微信号的账号主体即本案博房公司,故博房公司属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
博房公司提供了(2018)沪静证字第2509号公证书,证明Booking网站上的“定义”表明Booking网站系一家根据荷兰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Booking.comB.V.。网站的“Booking.com及支持公司简介”载明:旅行服务由Booking.comB.V.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是一家依照荷兰法律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其合法地址为:荷兰阿姆斯特丹市……Booking.com公司总部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并在全世界拥有多家下属集团公司(“支持公司”),支持公司仅向Booking.com提供内部协助……支持公司不设任何平台(且不以任何方式控制、管理、维护或主管平台)。支持公司没有权力和权限提供任何旅行服务,亦不能够代表Booking.com或以Booking.com的名义签订任何合同。您与支持公司之间没有(法律或合同)关系。支持公司并不参与Booking.com的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某陈述其在Booking网站订购酒店并取消订单,根据博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Booking网站系荷兰的Booking.comB.V.公司所有,本案服务合同的双方应为张某与荷兰的Booking.comB.V.公司,故本案的博房公司不适格。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5.5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其139邮箱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发件人:DuchallyCountry-aCLCWorldResort,收件人:annie.zyq,预订已确认邮件(2018-5-1520:29:58)载明:取消预订费用:即刻起,取消预订需支付:£6,327,取消您的预订,低价,不可退款,入住日期无法修改。预订条款:取消政策,请注意,如取消、修改订单或未如期入住,住宿提供方仍将收取全额费用。任何取消或更改费用均由住宿决定。您需要向住宿支付额外费用。订单已取消邮件(2018-5-1520:56:33)载明:订单已取消(取消费用:£6,327)。以上事实有张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本案合同主体,本院认为,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理由,尚不足以认定博房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本案所涉争议,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所查明案件事实,相关方对于酒店预订及取消预订所产生的后果有明确提示,张某诉称其未注意到并认为系格式条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叶绵绵审判长 季 磊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照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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