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的政治性
chenyongmiao
法学方法论的政治性
法学作为实践性,作为技艺,是围绕行动展开
。为了行动(通常是在私法即法的传统中制定国家法,或者法律解释)需要基于行动的知识更新,以谋求共同行动,才有方法论的范式变迁。
法律秩序中的主体性和行动,当身份作为主体性和行动的替代品和二者之间衔接的桥梁,出现身份承认的精神危机时,主体性的重塑和反身份的行动就成为抵抗权行使的目标。费希特认为一连串行动塑造主体性。法律秩序出现例外的非常规的政治问题,就会体现在身份承认的精神危机、主体性重塑的渴望、和反身份的抵抗性行动。在“私法即法”的传统里,政治问题私法化解决,也就是司法化解决。私法-司法有着本体论的特点,后面出现的官僚体制等不同的公共机构,其本质都是延伸和变形。中世纪法庭是各种政治活动的场所,私法-司法之外无政治。政治问题可能与法律问题相冲突,但还在“法”之中。
韦伯关于国民经济学方法论的争论,凸显其民族性即政治性。就像宗教批判本质是政治批判,政治神学和神学争论,本质上是政治争论。
在立法者—形而上学-历史主义-群魔乱舞的历史变迁过程中,不管是法史的表述,还是哲学史的表述,都会自我审视为方法论的范式革命。方法论的范式变革与政治问题的出现和解决是连带的。胡塞尔的现象学方法论革命,就在于十九世纪下半叶无政府主义冲上历史政治舞台的历史主义衰竭开始群魔乱舞的时期。以致于胡塞尔基于现象学方法论,侦察出一种非常规的政治神学,类似加尔文身上的“异端”神学。
“现象”这个词再希腊文中表示“自行显示”,海德格尔认为,现象学即意味着让事物说明自己的企图,他说,只有我们不去企图把事物硬塞进我们为其制造的观念的框框中去时,它才能向我们显示自己。现象学对于海德格尔来说是一种现象学方法:回到事情本身。
存在主义法学家柯恩提出的司法过程的观点,体现出存在主义作为方法在法律实践领域的应用。应用存在主义法学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作为一种方法的存在主义,在法律领域中运用,会提供一个看待问题的新视角,同时保持开放和结论的不确定性。
1934年施密特出版的法学方法论著作《关于法学思考的三种形态》,是沿着他的“政治的—论争的”意图的。是法学的思考方式,同时是政治的思考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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