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简图
来自:梅菲斯特(生命与激情)
韦伯通过预设一套特殊的理性观和价值观构筑了其社会行动理论,微观的行动理论和宏观的社会制度、社会发展分析则构成了其庞大的社会理论框架。由于韦伯并没有建立起自己完整的思想体系,以至于他去世后,人们在其精神遗产上构筑的韦伯思想肖像也经历了数次的变化。 相应的在其法律社会学领域,学者们的研究的主题也有所波动,但是总体来说是比较稳定的,主要集中在法律理性化以及法律理性化与资本主义的关系问题上, 只是近年来有所变化,一些研究者开始注意韦伯法律社会学与支配社会学之间的关系,对韦伯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更加逼近韦伯社会理论关注的核心。 就汉语学界的韦伯研究而言,韦伯热在中国已经经历了“三次浪潮”。 籍借着上世纪末的第三次浪潮,中国法学界也逐渐把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纳入到自己的学术传统中。 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学之两个方向的研究中,一是在理论法学方向, 一是在法制史学方向 ;随着研究的积累,我国学者在这些方面研究的问题意识也逐渐与国际韦伯学界研究的问题意识相接近了。 可以说关于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领域的问题,当前已经全面展开: 首先,就韦伯法律社会学的内在理路而言,研究者们从内外两个层面重构了法律的理性化问题,并且探讨了法理理性化与资本主义的关系,有的研究者还从中引出了“英国法问题”; 也有学者把韦伯的法律理性化问题纳入到韦伯整个社会理论的核心关怀:理性化与自由的问题中来研究,重构了韦伯社会理论中的“英国法”问题。 其次,是从法律文化的视角研究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从事这方面研究的学者主要探讨了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对法律文化研究的启发和推动作用, 但是更重要的是从法律文化视角进行研究的学者已经开始对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进行反思性的批判(尤其是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指出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意义及其限度。 再次,关于韦伯对中国法的定位问题,引起了不小的争论,在一定意义上该问题是和上一个问题紧密相关的。 最早引起的争论是在日美两国的中国法制史研究的学者之间进行的,涉及中国古代的法律在韦伯的诸法律理想类型中,究竟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抑或是实质理性的?直至最近的一次争论,即2006年11月在清华大学法学院进行的一场“中国传统法制座谈会”专门探讨此问题,以研究外国法制史起家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法是属于“卡迪司法”性质的实质非理性的类型,而专注于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传统文化的学者则认为中国古代的法律并非如韦伯所界定的那般,甚至质疑韦伯在研究中国法律时“理想类型”方法的可适用性。 最后,是在法学方法论方面。有研究者分析了韦伯的理想类型在法学方法论中的意义,以及比较了韦伯该研究方法对法学中类型化的方法应用方面的影响;甚至有学者从法学的视角出发研究了法学思维对韦伯方法论的启发。 另外还有一方面的研究刚刚兴起,即主要研究韦伯法律社会学理论中法律与经济的关系问题,这方面的文献比较少,可以参见波斯纳和斯维德伯格的论述。
最新讨论 ( 更多 )
- 思想观念的转变为现代资本主义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新教徒对财... (Da Yong)
- 韦伯论儒术 (Da Yong)
- ……一个民族的落后,往往并非外在的逼迫,而是内在的匮乏…… (Da Yong)
- 西方的优秀伦理片:奸商,坑人,引起众怒 (Da Yong)
- 近代资本主义只能诞生自戒除贪欲并否定追求利润的社会伦理所... (Da Yo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