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的律师费能否在诉讼过程中予以主张
永律
(一)通常情况——仅可主张律师费中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 (2018)最高法民终25号(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故华融资产云南公司除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10万元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对尚不确定的律师代理费支持2120230.06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简言之,对于风险代理案件而言,一般情况下,对于律师费中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可以主张,尚未实际发生的,不宜在诉讼中一并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特殊情况——还可主张确定应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律师风险代理费 (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江苏中陆航星航空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中陆航星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 对于已支付的60万元律师费,江苏瀚瑞公司有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江苏中陆公司负担。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判决或调解生效3日内,江苏瀚瑞公司应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 本判决为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笔费用必然发生,江苏瀚瑞公司请求江苏中陆公司负担该笔30万元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后,应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付清30万元余款。 法院认为,在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约定该条款时,江苏瀚瑞公司能否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尚不确定,该条款项下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属于附条件支付,应待该笔30万元律师费支付条件成就时,方对江苏瀚瑞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但根据本判决,江苏中陆公司应向江苏瀚瑞公司清偿案涉债务,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鉴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江苏瀚瑞公司对江苏中陆公司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足以促成所附条件成就,亦即江苏瀚瑞公司对于剩余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保全情况及判决结果,江苏瀚瑞公司剩余60万元律师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由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确定性,故原审判决该部分费用应由江苏中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简言之 在特定情形下 若律师风险代理费尚未支付但由于生效判决或条件的必然成就等因素 已经确定将来必然支付 则也可在诉讼中主张该部分尚未实际履行但未来必然发生的律师费用并得到支持。 综合以上几则案例 笔者建议 在相对方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即便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也建议在诉讼中主张律师费一方面可以将律师费作为损失 以期获得支持 另一方面 如果案件走向谈判也可以将该笔费用作为谈判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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