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的自我分析
来自: 35瓦野马音箱(。。。。)
一个案例的释法对于我个人官司的胜负有决定性的作用。先看判决结果:
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但是无法提供原件。
被告主张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未提供。认为原告证据是剪辑而成,不予认可。
法院裁决:
原告虽未提供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太长了,简略写),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因此采信原告证据,支持原告诉求。
………………………………………………
以上是原判决案例,看到这个第90条我是喜悦的,因为我与案例中的原告有相同的问题。
案例虽然胜诉,但是后面的网评却提出了非常有力的反驳意见,认为法院判决有误:
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首先应该是事实。如果并非事实,举证责任不应转移到被告。反对意见认为原告聊天记录并非事实的几个理由:
1、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原告聊天记录并未查证属实。
2、电子数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并未提供原件。(跟被告同样的主张,死死的咬着没有原件)
3、无法与原件核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4、电子数据可认为是真实的几个条件,原告证据这几个条件都并不符合。(不利于自己、第三机构提供、业务活动中产生、档案方式保管、约定保存)
根据以上四点,反对者认为原告聊天记录本身并不是事实,对并非事实的反驳,举证责任不应转到被告。法院判罚有误。
看到这四点我能懵了,似乎反对者说的对。如果按照反对者的说法,反对者和被告一个观点:没有原件赢不了。没有原件我就否认你的真实性。既然并非真实,反对非真实,举证责任也转移不过来……这是一个闭合逻辑……c
………………………………………………
我的意见:
1、反对者的第一条就错了。录屏可以作为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中明确规定录屏可以作为证据。但是(三性就不去讲了)必须真实。原始而未篡改就可以确保其真实和完整性。
在本案中,原告是提供了录屏的,且原始和未篡改应该也是经过法院检查的(否则都不能成为证据)。所以反对者的第一条就忽略了原告提供了未篡改过的录屏的事实。张口就来一句这不是事实。但已经是事实。
注:我个人也要对《民诉法》66条仔细的读下。
2、在2、3条中反对者引用的法规时并没有错的,但是再看《民诉法解释》90条写的什么?主张诉求所依据的事实,说的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录屏虽然并不是原件,也并不能单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确确实实是“事实”,且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问题。既然是事实,被告反驳事实,举证责任转到被告头上有什么问题呢?
4、关于反对者的第四条我读的不是很明白,延时我不知道他指的电子数据是否必须是原件。因为不是原件的电子数据也是电子数据,这个问题要搞昏。暂时放一放。
分析完毕:
基本上来说我认为法院裁决是没有错的。但是录屏并非原件、录屏是否能触发举证责任转移确实是个争议很大得问题。再看《最高院民诉解释》90条,是20年出的。怎么说了呢,我认为这是条Bug的修补。没有这条法规的出现,没有原件真的是打不赢的。对方一句非原件不认可就完胜。有些情景下真的确实很憋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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