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资料共享】各国民法典对比之日本民法典(四)
踽踽独行者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则 第九十条 公序良俗 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 第九十一条 任意规定与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则从意思。 第九十二条 习惯 有与法令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习惯的意思时,则从习惯。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九十三条 内心保留 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知非其真意而妨碍其效力。但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表意人真意时,该意思表示为无效。 第九十四条 虚伪意思 (一)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 (二)前款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五条 错误 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无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无效。 第九十六条 欺诈、胁迫 (一)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二)就对某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进行欺诈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三)因欺诈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七条 对隔地人的意思表示 (一)对隔地人意思表示,自通知到达相对人处之时起发生效力。 (二)表意人发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能力时,意思表示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 第九十七条之二 以公示进行的意思表示 (一)表意人不能知其相对人或不能知其相对人的住所时,可以以公示方法进行意思表示。 (二)前款公示,应依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送达的规定,于法院的揭示场揭示,并将已揭示的事在官报或报纸上至少登载一次。但是,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于市政府、镇政府、村政府或与其地位相当机关的揭示场揭示,用以代替官报或报纸上的登载。 (三)用公示方法进行的意思表示,自官报或报纸上最后一次登载之日起,或自代之以揭示的初日起,经过二周,视为到达相对人处。但是,表意人对不知相对人或不知相对人之所在事有过失时,不在此限。 (四)公示程序,不能知相对人时,归表意人住所地的简易法院管辖;不能知相对人住所时,归相对人最后住所地的简易法院管辖。 (五)法院应使表意人预纳公示费用。 第九十八条 意思表示的受领能力 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受意思表示时系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则不得以该意思表示对抗其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但是,其法定代理人知之后,不在此限。 第三节 代理 第九十九条 代理行为的效力 (一)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二) 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条 未明示为本人的行为 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代理行为的瑕疵 (一)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意思欠缺、欺诈、胁迫、或知某情事、或有不知之的过失而受其影响时,其事实的有无,就代理人予以确定。 (二)代理人受委托实施特定的法律行为,依本人指示实施该行为时,本人不得就自己已知的情事,主张代理人的不知。关于其因过失而不知的情事,亦同。 第一百零二条 代理人的能力 代理人无须为能力人。 第一百零三条 代理权的范围 未定权限的代理人,只有实施下列行为的权限: 1、保存行为; 2、于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权利性质的范围内,以其利用或改良为目的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任意代理人的复代理人 (一)委任代理人非经本人许诺或有不得己事由,不得选任复代理人。 (二)代理人按本人指名选任复代理人,除非知其不适任或不诚实,而又怠于通知本人或将其解任,则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法定代理人的复代理人 (一)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其责任选任复代理人。但是,有不得已事由时,只负前条第一款所定的责任。 (二)复代理人就其权限内的行为代表本人。 (三)复代理人对本人及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自己契约、双方代理 任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为,任其相对人或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但是,关于债务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表见代理 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其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同前 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理权的消灭事由 (一)代理权因下列各项事由而消灭 1、本人死亡 2、代理人死亡、禁治产宣告或破产。 (二)此外,因委任而产生的代理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 代理权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过失不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人作为他人代理人而缔结的契约,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二)追认或拒绝追认,除非对相对人为之,不得以之对抗相对人。但相对人已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相对人的催告权 于前条情形,相对人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于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的确答。如本人于改期间未作确答,则视为拒绝追认。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代理权人缔结的契约,于本人未追认期间,相对人可以撤销。但是,相对人于缔结的当时已知无权代理事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如果无另外意思表示,追认溯及于缔结契约时发生效力,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一)作为他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得不到本人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相对人已知而不知无权代理情形或者作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无其能力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独行为的无权代理 关于单独行为,以其行为时,相对人对称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实行代理表示同意,或对其代理权不予争执情形为限,准用前五条的规定。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经其同意的单独行为,亦同。 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 第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行为的追认 无效行为,不因追认而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知其无效而追认时,视为实施新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撤销权人 可以撤销的行为,以无能力人或进行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人及其代理人或承受人为限,可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一条 撤销的效果 撤销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但是,无能力人只于因该行为而现受利益的限度内,负偿还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追认的效果 可撤销的行为,经第一百二十条所载人追认,视为自始有效,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撤销、追认的方法 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确定者时,撤销或追认,以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追认的要件 (一)追认非于撤销原因的情况消灭后进行,为无效。 (二)禁治产人除非于能力恢复后并可以充分认识其行为时,不得进行追认。 (三)前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定追认 自依前条规定可以进行追认时起,以后就可撤销行为有下列事实之一时,视为追认。但保留异议者,不在此限。 1、全部或一部履行; 2、履行请求; 3、更改; 4、担保提供; 5、因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让与; 6、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撤销权,自可追认时起五年不行使时,因实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时起,经过二十年,亦同。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条件成就的效果 (一)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 (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之条件成就时,丧失效力。 (三)当事人表示了把条件的成就的效果溯及于其成就之前的意思时,从其意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附条件权利侵害的禁止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相对人的因条件成就而可由该系行为产生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附条件权利的处分等 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期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一般规定予以处分、继承或担保。 第一百三十条 条件成就的妨害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当事人,故意妨害条件成就四,相对人可以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一百三十一条 既成条件 (一)条件于法律行为当时已成就时,如系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条;如系解除条件,法律行为无效。 (二)条件的不成就,于法律行为当时已确定时,如系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效;入系解除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条件。 (三)于前两款情形,当事人不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期间,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条(对附条件权利侵害的禁止)及第一百二十九条(附条件权利的处分等)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法条件 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以不实施不法行为为条件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能条件 (一)附不能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条件。 (二)附不能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随意条件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如其条件只系于债务人的意思时,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期限届至的效果 (一)法律行为附始期,不得于期限届至前,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 (二)法律行为为附终期时,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于期限届至时消灭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限利益及其放弃 (一)期限,推定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订定者。 (二)期限利益可以抛弃,但不得因此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期限利益的丧失 于下列各项情形,债务人不得主张期限利益 1、债务人受破产宣告 2、债务人毁灭或减少担保时; 3、债务人负提供担保义务而不予提供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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