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自:菏泽民间智库(拆下肋骨当柴烧)
被告人陆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8-18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观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强奸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在犯罪过程中没有采取威胁、胁迫的行为,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故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在安庆市集贤北路富春国际花园售楼部附近遇见放学回家的张某某(2006年2月7日出生),陆某某因手机发信息不会打字,找张某某帮其发信息,两人认识。2014年12月1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陆某某骑一辆红色电瓶车途径集贤南路金华联超市门前公交站台时,遇见正在等公交车准备回家的张某某。陆某某便告诉张某某自己要去集贤北路办事,可以顺道送她回家,张某某同意并坐上陆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后座。在经过集贤南路华莱士汉堡店时,陆某某拿出20元钱给张某某让其买东西吃,张某某在华莱士汉堡店购买了一个汉堡,并将找回的零钱还给了陆某某。后陆某某骑电瓶车带张某某继续沿集贤路向北至安庆石化第二加油站附近时转入茅清路并往茅岭方向。当车骑行至茅清路中段附近一上坡时,被告人陆某某欲在此地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电瓶车开至坡上,后因发现坡下一单位门口停了一辆白色汽车,遂又骑电瓶车返回茅清路继续寻找作案地点。当车行至茅清路与皇冠路交叉口红绿灯附近时,张某某称要小便,陆某某将车停下,让张某某到茅清路与皇冠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大广告牌后面去小便。张某某进入广告牌后面小便时,陆某某随即尾随张某某进入广告牌后面。当张某某解完小便准备提裤子时,陆某某叫张某某不要提裤子,并蹲下身子舔张某某阴部,掏出生殖器往张某某阴道内插,因未能插入,陆某某再次用舌头舔张某某阴部,随后又将自己的生殖器往张某某阴道内插。因此时张某某感到疼痛并哭喊,陆某某由于紧张当即射精,随后陆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卫生纸擦拭张某某阴部,让张某某穿上裤子,并将擦拭过的卫生纸丢在地上,骑车将张某某带至富春国际花园附近,让张某某下车自己回家。 2015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居住的安庆市大观区石化一路2栋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5万元的损失,被害人的父母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被告人正面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仍然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奸淫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清 审 判 员 许 鑫 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第十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二十五条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量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