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开宋史,却发现宋是最重视司法公正的,这是为何?
骑着蜗牛去旅行
宋是皇帝与士大夫共天下,应该是最重视儒家的,但却是最重视法律与司法公正的。 参考文章“史上独一无二的“立法民主”机制 宋代的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惯例与文件,宋人称为“祖宗法”;一是全体臣民均需遵守的一般性法律,宋朝最常见的便是“编敕”。 先来看“祖宗法”。历代,当以宋明二朝最重“祖宗法”,不过其形成机制又有很大差别。明代的“祖宗法”是由开国皇帝朱元璋亲手订立、颁行的成文法,要求子孙永世遵守;宋代的“祖宗法”却不是哪一个皇帝制定的,而是由一系列先帝故事、习惯法、惯例、故典组成。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故典与惯例的整理,通常都是由士大夫群体来完成。士大夫在筛选、阐释“祖宗法”的过程中,毫无疑问融入了儒家的治理理想。因而,宋朝的“祖宗法”甚至不能说是哪一位赵宋皇帝本人的意思,而是士大夫集体塑造出来、经过漫长时间形成的非成文宪章。 “祖宗法”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正式提出来是在宋仁宗朝。仁宗是一位资质平庸的仁厚之君,逝世后,则被士大夫塑造成垂范后世的仁圣君主。仁宗朝的一部分惯例也被整理成祖宗法的典范,宋人说:“仁宗在位最久,德泽最深,宜专法仁宗。盖汉唐而下,言家法者,莫如我朝,我朝家法之粹者,莫如仁宗。”宋朝士大夫将一位已经去世的君主树立为圣君,当然不是为了歌颂皇帝,而是想给在位的君主立一个标准,以此来规范皇帝的行为(这与清代理学家将在位之君吹捧为圣君,完全是两码事)。 宋朝的“祖宗法”内容庞杂,外延模糊,也缺乏系统性的成文解释,但我们化繁为简,还是可以对其作一个界定——“祖宗法”乃是宋王朝的宪法性惯例与文件,旨在约束君主行为、规范政治构架,这一点跟限制士民的一般性法律有着本质的差异。当现任君主做出不符合儒家理想的行为时,士大夫集团往往就会搬出“祖宗法”,令君主不得不作出让步。 宋朝的一般性法律,则通常都以“编敕”的形式出现。既然叫做“敕”,当然表示所有的敕条均以皇帝的名义颁行天下。但哪些规则可以成为“敕”,却不是皇帝说了算的。修敕的权力实际上掌握在通晓法学的士大夫手里。我们以为皇帝“出口成敕”,皇帝说的话就是法律,其实并不是那么回事儿。 当然,中国古代还没有出现一个诸如议会那样的民选立法机构,不过,宋朝有专门负责修订、汇编法律的机关,叫做“详定编敕所”(又称“修敕局”、“编修敕令所”等)。编敕所由提举、同提举、详定官、删定官及若干文吏组成,在编敕过程中,每个立法官都可以对草案提出意见,但提举与详定官拥有对法律草案定稿的权力。 这里还想探讨一个问题:宋朝的民众有没有机会参与到国家的立法过程中?答案是,有的。也许您想不到,宋人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立法民主”机制。宋人认为,“自来先置局(修敕局),然后许众人建言,而删定须待众人议论”。这里的“众人”,包括朝中百官,也包括一般平民。立法不是由皇帝出口成敕,也不是由士大夫闭门造车,而是要经过“众人”的充分辩论,择其善者而从之。“自来”二字,表明立法须走“众人议论”之程序,此乃宋代一直实行的惯例。 平民如何参与立法呢?主要有三个途径:首先,任何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向州政府投状,以书面形式提出立法的建议,再由州政府将意见书“缴申中书”,上报中央。当来自各地的立法意见书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即交给修敕局“删定编修”。凡立法建议被采纳之人,“量事酬赏,或随材录用”。其次,修敕局启动立法程序后,朝廷会利用遍布各州县的粉壁,出榜公告天下,征集立法建议。如南宋建炎四年(1130年),朝廷决定修敕,便命令各州县政府“出榜晓示”,征求意见,“诸色人等陈言编敕利害”,均可到州县衙门投书,州县政府收集后用“急脚递”(宋代的加急快递系统)送达京师进奏院,再由进奏院交给“详定重修敕令所”。凡建议得到采用者,“即保明申朝廷,乞与推恩”。 最后,法典经皇帝批准,颁布生效之后,如果民众发现其中的缺陷,还可以向朝廷奏陈立法得失,并建议修订。如宋哲宗元祐元年(1086年),朝廷批准了详定编敕所提出的一项动议:“官吏民庶等,如见得见行条贯有未尽未便,合行更改,或别有利害未经条约者,并许陈述。”当时尽管没有立法议员,但如果一项立法受到的非议很多,可以促使朝廷重新修法。 宋朝这一制度化的“立法民主”机制,在中国历史上是独一无二的。我们从其他王朝中找不到类似的制度。 “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共也” 我们不能说宋代已经出现近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宋朝行政与司法的分立也并不是特别明确。不过,若说宋朝已经出现了“法治的意识”,则是没有问题的。宋人明明白白地提出,当法律制订出来后,上至君主,下至臣民,都需要遵守,君权不能成为违法的挡箭牌。宋人说:“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共也。如使同族犯之而不刑杀,是为君者私其亲也。有爵者犯之而不刑杀,是为臣者私其身也……故王者不辨亲疏,不异贵贱,一致于法。” “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共也”,这其实是中华法系的古老传统了。为深入理解这一传统,笔者在此插播一则故事:张释之是汉朝的首席大法官(廷尉),一日,汉文帝出行,经过长安城北的中渭桥时,有一个人突然从桥下跑出来,导致拉皇舆的马受惊,文帝也差点受了伤。于是皇帝命令侍卫将那人擒住,交给张释之审讯。经讯问,原来那人是长安县的乡下人,因为听到开路禁行的喝道声,便躲到桥下,过了许久,以为皇帝的乘舆车骑已过,便跑了出来,谁知就冲撞了皇舆(在当时,这叫做“犯跸”)。 张释之向文帝报告了案情,然后提出处罚意见:“依大汉朝的法律,一人犯跸,当课罚金。”汉文帝听后大怒,说:“此人惊了我的马,幸亏这马儿驯良,要是换了别的马,说不定就将我摔伤了。廷尉你竟然只判处他罚金?”张释之说:“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律如此规定,当依法执行。陛下如欲加重惩罚,则法不信于民也。那人犯跸之时,陛下你若将他杀了也就罢了,但现在已交到我廷尉这里,我身为廷尉,自当公正执法,若有偏差,则天下的法官都会任意轻重,那老百姓岂不是要手足无措?望陛下明察。”文帝思之良久,承认张释之是正确的。 显然,法官张释之所秉持的司法理念是,一个案子进入司法程序后,应由法官依法裁决,皇帝也不可干预。张释之的那一句“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也多次为后世的司法官引述,用来对抗君主徇私枉法的意图。但宋代的学者、法官提起这起“犯跸”案例时,还是对张释之很不满意,因为张释之还说了一句“那人犯跸之时,陛下你若将他杀了也就罢了”。他们认为,作为负责司法的廷尉,实在不应该说出这种违背法理的昏话。如宋代的洪迈批评张释之此言无异是“启人主径杀人之端”。 南宋大儒陆九渊更是从一个刁钻的角度发出诘问:假设汉朝的法律规定“犯跸者杀无赦”,那廷尉是不是也应该坚定地按照法条办案,将那个倒霉而无辜的乡下人处死呢?陆九渊的答案是:也不可以处死。他追溯到《尚书》记载的一项古老的司法原则:如果有人犯了大罪,但属偶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而且坦白了自己的罪行,那么他就不可被判死刑。 根据这项古老的司法原则,陆九渊认为,“犯跸案”中的那个乡下人,只是偶尔的过失,不存在犯罪故意,即使他使汉文帝受了伤,也应该从轻发落,何况文帝并未受伤。如果当时的法律条文违背了这样的司法原则,法官应提请皇上修订法律,使法条合乎正义。因此,张释之应该向文帝解释清楚法理所在,而不是以“今法律如此规定”相敷衍。 在这里,陆九渊阐发了他对“司法独立”的非凡见解:法官,不仅要据法决断,也当依照古老而永恒的法理审查法条。这些法理蕴含于永恒的天道人情(自然法)中,记录于古老的法典中,由饱学的法官给予发现、阐述。显然,皇帝应当接受这些先于他存在的法理;以皇帝名义制订出来的法条,也要符合永恒法理,方为善法。这样,既能够保持司法之独立,也可避免法家式的“任法之弊”。 在具体一起诉讼案的审判过程中,宋朝也已经建立了“独立审判”的制度。这套制度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外力(包括皇帝的意志)可以监督,可以弹劾,但不能干预审判。 宋朝的法律明确规定:一、州县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得请示、征求上级法司的看法,“州县鞫狱,在法不得具情节申监司,及不得听候指挥结断”;二、提刑司如果发出批示干预州县法院的司法审判,州县法院可以不必理睬,一概依照法律办事,“如监司指挥具情节及令听候指挥结断者,州县不得承受,一面依条施行”;三、干涉下级独立审判的上级法司,以违制追究责任,“监司指挥具情节及令听候指挥结断者,以违制论”;四、御史接受皇帝的委派,组成特别法庭审理案件,不受宰相与君主的干预,“受诏推劾,不得求升殿取旨及中书咨禀”。 另一方面,宋代的法律也指出:“如监司见得(州县法院)果有情弊及情理未尽,即别行按劾。”上级法司与监察部门可以紧紧盯着司法,发现法官有不法情事或错判,可以弹劾,但不可以指挥法官如何审判。 今人以为中国古代的君主“言出法随,赏戮由心”,又以为古人没有“司法独立”的精神,传统文化是构建现代司法制度的无形障碍,殊不知这些都是深深的误会。 通过考察宋朝行政、立法与司法三个权力分支的制度形态,我们实在很难认同诸如“宋代君主专制得到强化”的论断。可以明确地说,宋朝并不是一个皇权专制的王朝。这并不是笔者的创见,知名历史学家钱穆先生老早就说了:“倘使我们说,中国传统政治是专制的,政府由一个皇帝来独裁,这一说法,用来讲明清两代是可以的。若论汉、唐、宋诸代,中央政府的组织,皇权相权是划分的,其间比重纵有不同,但总不能说一切由皇帝专制。”1941年,主持复性书院的马一浮邀请钱穆前往书院讲演,钱穆的演讲主题便是反驳那种认为“中国传统政治一贯专制”的成见:“国人竞诟中国传统政治,自秦以来二千年,皆帝皇专制。余窃欲辨其诬。”马一浮听后,大为赞赏,说:“自梁任公以来,未闻此论。”笔者的论证,无他,只是向钱穆等前辈致敬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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