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南南与巨野县北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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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南南与巨野县北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巨野县人民法院 浏览:37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724民初143号 原告逯南南,女,1984年11月8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县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巨野县北城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于汉武,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参参,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逯南南诉被告巨野县北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逯南南申请对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与造成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又放弃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南南及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巨野县北城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南南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入住被告巨野县北城医院做外痔切除手术,住院6天,被告不仅没把外痔完全割掉,反而造成肛门严重裂伤,外痔发炎肿痛,肛门狭窄,大便难解,尿道、阴道炎症,腹部疼痛。做外痔手术本来不用打腰椎麻醉,被告却给我打了腰椎麻醉,造成我腰椎疼痛、头疼、腰背痛、脖子痛,右腿麻木,行动困难。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使我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严重损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161.35元。 被告巨野县北城医院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外就医无异议,被告诊行为不存在过错,其损害与被告诊医疗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起诉之后曾申请巨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做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鉴定,但之后自愿放弃了鉴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原告逯南南因患外痔,入住巨野县北城医院外科治疗。经查,原告肛门2、7点处各可见一约2.0×1.5cm、2.5×2.0cm突出肿物,确诊为外痔,在进行了相关检查,排除了医疗禁忌,并与患者家属(原告之夫任英朋)签订了手术风险告知书、实施腰硬联合麻醉的协议书后,于2015年10月10日14时,由徐玉山主刀手术,李凤云实施腰硬联合麻醉,进行了以上两痔块的外痔切除手术。病历显示,患者术中无明显不适,术中麻醉效果良好,手术顺利,术后原告安返病房,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病历显示为治愈,支出医疗费4274.5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英朋护理。2015年1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并申请对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与造成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4月24日又自愿放弃鉴定。庭审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6161.35元,其中,误工费703.38元,护理费7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在巨野县北城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复印件一份,巨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3份(其中,2015年10月19日检查腰椎的病历,诊断为腰椎退行性病变;2015年12月21日要求开药的病历,诊断为肛周红肿;2016年2月19日的病历,诊断为疡性结肠炎),济宁医学院的门诊病历1份(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诊断为陈旧性肛裂),原告住院期间手术前后通过手机拍摄的显示原告外痔病情的照片3张(其中,从照片显示时间,一张为2015年10月10日,一张为2015年10月14日,一张为2016年2月20日,三张照片显示在肛门的同一部位有一明显痔块。从原告住院时间看,2015年10月10日为手术的当日,2015年10月14日是在住院期间,2016年2月20日是在出院四个月之后),用以证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采用腰硬联合麻醉不当,痔块没有切除,被告存有严重医疗过错,致使原告病情一直未愈,长期就医。 被告对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原告的照片、住院发票复印件有异议,以原告以上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因果关系尚未查清,损失是否是由医院造成无法确定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特别对原告提交的三张照片提出如下异议:以上照片显示的是否是原告的病情不能确定,照片显示的时间是否是拍摄时间也不能确定。原告对在被告处做外痔手术无异议,被告也确实为原告进行了切除手术,原告2015年10月10日手术,2015年10月16日出院,2015年10月14日照片应是在原告手术后的住院期间,但从该照片上看不出任何手术的痕迹,明显与事实不符。为证明以上三张照片是原告的真实的病情反映,原告补充交了2016年5月15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份诊断证明,临床诊断为陈旧性肛裂,外痔,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治疗。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支出医疗费4274.59元,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费用,没有提供报销数额的证据,庭审时只提供了住院发票复印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照片、医疗费单据等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此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从原告诉请的事实来看,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证明责任上,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以上三个要件均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因医疗技术的专业性、复杂性,原告举证医疗机构是否存有过错,该过错与造成原告损害是否有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外,一般应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作出裁判。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委托鉴定,坚持自己举证证明,但从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做外痔切除手术,目前仍未治愈,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外痔是自始就没有切除,还是切除后又复发,或复发与被告的治疗不当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在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退行性病变及疡性结肠炎的病历,与本案无关。济宁医学院附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为陈旧性肛裂,亦不能证明与被告的治疗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三张照片,从照片显示的情形虽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但以上情况未及时与被告沟通,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现被告明确提出以上异议,鉴于以上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在其拍摄时间及真实性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 关于被告在为原告手术时采用腰硬联合麻醉是否得当的问题:在病情诊断及患者及家属知情权方面,《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护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原告诊断为外痔,诊断明确,手术前经过相关检查,排除了医疗禁忌,向患者说明的病情,告知了相关手术风险,并与患者家属(原告之夫任英朋)签订了手术风险告知书、实施腰硬联合麻醉的协议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在被告采用腰硬联合麻醉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方面,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官大都不具备医疗专业技术知识,在原告放弃对专业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又没有举证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 医疗损害赔偿,通常是医疗部门对因过错致患者损害后再治疗费用及损失的赔偿,原告对自己患外痔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无异议,其住院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且其住院费用已在新农合部分报销,要求被告赔偿,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能确实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逯南南要求被告巨野县北城医疗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逯南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北城法院。 审 判 长 杨松青 审 判 员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陈桂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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