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婚内强奸”
今天晚上非常谢谢默识老师在百忙中给我提出的一些批评。我承认之前的文章中很难对于问题有深入的见解。之前撰写的那篇关于婚内强奸的文章,实际上仅仅停留在简单的重申了一项基本的原则。虽然对于这条原则的重申实际上能够在表面上回应一些对于婚内强奸持否定态度的意见,但实际上那种回应是粗糙和表面的。对于那些认真持否定态度的人,实际上并非不认可平等原则,但是他们依然表示反对。我在这里并没有把这种反对的深层理由发掘出来,停留于表面。
默识老师的批评让我想到德沃金在《生命的自主权》中作出的精彩的案例分析。对于反对的意见也需要挖掘,挖掘这些人究竟因为什么而反对,甚至这种反对理由反对的人本身都没有意识到。但是这种理由却是深层的真正的分歧所在。拿婚内强奸的问题来说,严肃的反对意见是不是认可了平等原则就会停止呢?显然不会,那么他们通过主张“奸”字的字义、主张丈夫的合法权利,究竟在主张什么?真正合理的理由在什么地方?
事实上,根本的因素在于婚姻关系是否构成了对于妇女保护的一种合理区别的理由。对于反对者而言,实际上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构成了这样一种区别对待的理由:对未婚女士的保护和对已婚女士的保护之间是不同的。在很多情况下,完全可以认定是对未婚女士强奸的行为放在已婚女士身上则是需要再度考量的。这种区别对待在反对者看来实际上并不违反平等原则,相反这种区别对待恰恰是平等原则的实际体现。正如法律会对于少数民族、残障人士作出更多倾斜性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我们看来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恰恰相反正因为存在这些规定我们才认为法律真正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
那么我们需要追问,这种区别对待是不是正当的呢?这时候我们就需要暂时远离这个话题本身,去追问婚姻和性行为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反对者所持的反对立场很大程度上是将性行为与婚姻关系直接挂钩。在反对者看来,婚姻关系就包含了夫妻双方性行为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支撑了区别对待并非是对于平等原则的冒犯。相反,如果我们认定不存在这种区别对待,那么实际上丈夫在家庭生活中在性生活方面的处境就会近乎于一个陌生人。当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不在认为通奸是非法行为的时候,这种理由似乎更具有说服力。这时候,反对的理由促使我们注意到如果我们承认婚内强奸,实际上反而是冒犯了平等原则,因为这时候将置一个合法的丈夫与一个通奸的陌生人以同样的地位,这对于丈夫而言显然是不平等的。
不过当我们重新检讨反对的意见的时候,会发现其中包含着一些不合时宜的内容,这些内容是需要我们慎思的。正如我在之前文章中提到的,婚姻关系固然承认了夫妻之间性关系的合法性,但是这种合法性的承认并不能扩张到以任何手段都是合法的。之前我举到一个例子:夫妻关系中包含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即使存在这种义务,也不能够证成丈夫能够以任何手段强迫妻子去做饭。反之,如果能的话,那么大量的家庭暴力将被正当化,就不再是家庭暴力行为了。结果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任何达成此一结果的手段均属于合法。实际上反对的意见在这里包含了一种浓重而过时的家长主义的味道,即妇女在婚姻内的性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只有承认了这一点,丈夫才有权利声称自己要得到和陌生人不一样的,或者说更多的认可和豁免。但是凭什么呢?
我们似乎再很难认可古时候的家庭观念。在过去的时代中,妇女是没有独立的身份地位的:她是无权表达自己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的,无论在家庭关系还是在财产处理上,甚至不能有自己的名字。最后一种极端的例子固然很多人不在坚持,但是对于性关系的问题上,很多人还是坚持一种“传统观点”的看法。不过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已经很难找到其正当化的依据。婚姻关系在法律上被划为民法调整的部分,即所谓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就在于双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平等,谁也不隶属谁。也就是说,谁也不能擅自“代表”谁表达另一方的意志。两个陌生人之间如果不是基于同意,那么显然会被认定为强奸,而丈夫认为自己有权利和陌生人区别对待显然需要建立在丈夫认为自己能够代表妻子对妻子身体的行为进行支配。但是这种支配很难被认为是成立的。
这样看来,丈夫所要求的“区别对待”实际上是建立在对于妻子的“无权代理”的基础上的,是没有理由支持的,并非合理。相反,如果这种区别对待被认为是合理的,那么妻子就会处于一种显然的不平等的状态,这种不平等的状态的严重程度不亚于就此沦为丈夫的性玩具。显然,在性行为方面任何的区别对待都意味着有一部分人对于自身身体的支配受到了克减,这种克减需要强有力的理由来支持,但是显然反对者的理由并非是充分的。相反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让一个女子结婚之后就必然陷入不可选择的自由减等的局面就是合理的。平等原则的基石在于社会中每个人在人格上的一样的,并且都有不可侵犯之尊严。任何合理的区别对待并不能侵蚀到平等原则本身的基石。
上面的内容是暂时反思的结果,对于如何展开对一个问题的准确的论述,真正打中要害,我还需要再揣摩。
默识老师的批评让我想到德沃金在《生命的自主权》中作出的精彩的案例分析。对于反对的意见也需要挖掘,挖掘这些人究竟因为什么而反对,甚至这种反对理由反对的人本身都没有意识到。但是这种理由却是深层的真正的分歧所在。拿婚内强奸的问题来说,严肃的反对意见是不是认可了平等原则就会停止呢?显然不会,那么他们通过主张“奸”字的字义、主张丈夫的合法权利,究竟在主张什么?真正合理的理由在什么地方?
事实上,根本的因素在于婚姻关系是否构成了对于妇女保护的一种合理区别的理由。对于反对者而言,实际上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构成了这样一种区别对待的理由:对未婚女士的保护和对已婚女士的保护之间是不同的。在很多情况下,完全可以认定是对未婚女士强奸的行为放在已婚女士身上则是需要再度考量的。这种区别对待在反对者看来实际上并不违反平等原则,相反这种区别对待恰恰是平等原则的实际体现。正如法律会对于少数民族、残障人士作出更多倾斜性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我们看来并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恰恰相反正因为存在这些规定我们才认为法律真正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
那么我们需要追问,这种区别对待是不是正当的呢?这时候我们就需要暂时远离这个话题本身,去追问婚姻和性行为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反对者所持的反对立场很大程度上是将性行为与婚姻关系直接挂钩。在反对者看来,婚姻关系就包含了夫妻双方性行为的合法性。这种合法性支撑了区别对待并非是对于平等原则的冒犯。相反,如果我们认定不存在这种区别对待,那么实际上丈夫在家庭生活中在性生活方面的处境就会近乎于一个陌生人。当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不在认为通奸是非法行为的时候,这种理由似乎更具有说服力。这时候,反对的理由促使我们注意到如果我们承认婚内强奸,实际上反而是冒犯了平等原则,因为这时候将置一个合法的丈夫与一个通奸的陌生人以同样的地位,这对于丈夫而言显然是不平等的。
不过当我们重新检讨反对的意见的时候,会发现其中包含着一些不合时宜的内容,这些内容是需要我们慎思的。正如我在之前文章中提到的,婚姻关系固然承认了夫妻之间性关系的合法性,但是这种合法性的承认并不能扩张到以任何手段都是合法的。之前我举到一个例子:夫妻关系中包含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即使存在这种义务,也不能够证成丈夫能够以任何手段强迫妻子去做饭。反之,如果能的话,那么大量的家庭暴力将被正当化,就不再是家庭暴力行为了。结果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任何达成此一结果的手段均属于合法。实际上反对的意见在这里包含了一种浓重而过时的家长主义的味道,即妇女在婚姻内的性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只有承认了这一点,丈夫才有权利声称自己要得到和陌生人不一样的,或者说更多的认可和豁免。但是凭什么呢?
我们似乎再很难认可古时候的家庭观念。在过去的时代中,妇女是没有独立的身份地位的:她是无权表达自己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的,无论在家庭关系还是在财产处理上,甚至不能有自己的名字。最后一种极端的例子固然很多人不在坚持,但是对于性关系的问题上,很多人还是坚持一种“传统观点”的看法。不过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已经很难找到其正当化的依据。婚姻关系在法律上被划为民法调整的部分,即所谓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就在于双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平等,谁也不隶属谁。也就是说,谁也不能擅自“代表”谁表达另一方的意志。两个陌生人之间如果不是基于同意,那么显然会被认定为强奸,而丈夫认为自己有权利和陌生人区别对待显然需要建立在丈夫认为自己能够代表妻子对妻子身体的行为进行支配。但是这种支配很难被认为是成立的。
这样看来,丈夫所要求的“区别对待”实际上是建立在对于妻子的“无权代理”的基础上的,是没有理由支持的,并非合理。相反,如果这种区别对待被认为是合理的,那么妻子就会处于一种显然的不平等的状态,这种不平等的状态的严重程度不亚于就此沦为丈夫的性玩具。显然,在性行为方面任何的区别对待都意味着有一部分人对于自身身体的支配受到了克减,这种克减需要强有力的理由来支持,但是显然反对者的理由并非是充分的。相反我们没有理由认为让一个女子结婚之后就必然陷入不可选择的自由减等的局面就是合理的。平等原则的基石在于社会中每个人在人格上的一样的,并且都有不可侵犯之尊严。任何合理的区别对待并不能侵蚀到平等原则本身的基石。
上面的内容是暂时反思的结果,对于如何展开对一个问题的准确的论述,真正打中要害,我还需要再揣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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