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贷款模式下的潜在风险
和某位豆瓣友邻讨论起现在银行的贷款模式,聊着聊着就谈到担保公司模式。这几年在上海与银行合作的担保公司可谓风起云涌,逐渐占据了一块很大的市场,但其中孕育的风险也在不断加大。这里把讨论的部分内容加以整理补充,写了这篇文章。
先来谈谈溯源,要回到2003年以前中国银行业尚未进入连续8年的高速增长期之前。当时银行信贷产品较为单一,客户结构也集中于国有企业以及部分民营企业。早年的担保公司在信贷市场上也有一块生存空间。但那个时代除了房地产公司和国企,企业都拿不出房产抵押,即使抵押因为房产价值较低,也贷不了多少钱。于是担保公司通过给企业提供的担保生存的也不错。
但当时对《担保法》的认识和相关操作是存在很多问题的,导致担保公司大量违规担保和无效担保,在2003年以前造成了银行大量坏账。在后来很长一段时间(03年到08年)上海国有银行基本都退出了担保公司这块市场。很多民营担保公司也关门了结,只有类似中投保、中信保、置业担保之类有政府背景的担保公司继续拓展业务。
各大银行业从2006年开始拓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特别是全额抵押物的小企业贷款。几年下来,市面上几乎能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也被收的差不多了,而市场需求还在不断推动银行开发新产品出来。于是担保公司的春天又来了,在业内我们将这类业务称为信用扩大。
银行对企业抵押物都采取打折的方式,比如1000万元的房产,最多只能贷600~700万。但小企业主仍然有贷款需求。这时就引入一家担保公司,将抵押物设定一个第二顺位抵押,比如300万元,然后为该客户向银行提供300万元的担保,这样公司就可以向银行贷款到1000万元,甚至于更大金额。而企业需向担保公司缴纳每年1%~3%的担保费。
这块市场在2008年开始蓬勃发展起来。再后来,通过联贷联保等方式,大量纯信用的担保贷款更快速的涌现出来。近几年,纯抵押的小企业贷款在市场上的份额在不断下降。
为什么担保公司的担保贷款会热火朝天,一个原因当然是扩大信用敞口,另一个原因,则是帮助企业募集了借新还旧的募集资金。
借新还旧分两种,一种是严格的“借新还旧”,就是银行在账务处理上先发放一笔贷款给客户,专门用于归还前一笔贷款。
另一种实质上的“借新还旧”,受监管政策限制,对一般客户到期后银行仍要求其自行筹集资金,先归还贷款,还掉之后银行马上发放原来金额的贷款,业内一般叫“到期续贷”,因为中间还需要客户自行准备过桥头寸,所以不算严格意义的借新还旧。 而担保公司往往可以提供这一类搭桥贷款的服务。
严格的“借新还旧”也分三种:
第一种叫“置换贷款”,就是A银行觉得B公司是一个优质客户或者看中了抵押物,发放一笔贷款给B公司,专门用于归还B公司在C银行的贷款。
第二种是为了维护银行本身的优质客户,一般是内部评级AA级以上,重点客户优质客户,银行不需要客户再调集资金先归还银行贷款,而是先发放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原来的贷款。
第三种类似于“展期”,就是贷款客户的现金流或还款能力出现问题了,银行不得不与客户重组贷款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对原有贷款“展期”,即延长还款期限避免违约;另一种就是“借新还旧”,即发放一笔新的贷款来归还老的贷款。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而借新还旧的期限可以较长。
应该说,从广义而言“借新还旧”是银行的常态,扣除固定资产贷款和房地产开发贷款,几乎大多数流动资金贷款都是各种类型的“借新还旧”。
于是问题出现了,正因为其中有大量的操作空间,于是为这一类担保公司的操作提供了一些灰色空间。举个例子,预售房的抵押问题。
(1)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据四证进行房地产开发。此时房屋是不能预售的,也不能在交易中心在线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2)房屋结构封顶,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预售许可证”,可以与客户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该份合同都应为网上备案可查的。此时尚不可办理抵押,办理的叫做“预告登记”。此时,如果房产所有人将房产用做反担保措施抵押给了担保公司,用的是房屋预售合同”就属于这种情况,担保公司仅能宣告对该套房产的权利,但因为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
(3)房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房地产证”,一般称之为“大产证”,此时房开发公司有义务通知客户并为其析分房产办理“房地产证”——此处指单套房产的“小产证”,而客户办理小产证的前提条件是获得“预告登记”权人,即担保公司的许可,并将“预告登记”转换为“他项权利证明”即抵押权证。
注:此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签订的均为“房屋销售合同”,而不再是预售合同。
以上的解释比较繁琐,我想表达的意思是,在手续上,如未办理产证。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其实是不存在的。
如果此时公司发生贷款逾期,反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无法落实的,但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因为银行是善意第三方,担保公司与客户是否签订反担保合同,与银行放贷的行为是无关的。如果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担保公司仍有义务为其代偿银行贷款。
在实务中,曾发生过开发商卷款潜逃,或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无法办理产证,无法落实抵押的情况。
其二,抵押权可以设定第二顺位抵押,但优先权低于第一顺位,需要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执行抵押物之后,对第二顺位要求受偿权。 如果担保公司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物涉及两家不同的银行,那么搭桥贷款可能存在被挪用的风险。
比如担保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给B银行,由B银行发放贷款,用于归还A银行的贷款,设立的反担保抵押就是抵押给A银行的贷款。如客户将贷款资金划转到A银行之后没有按规定归还贷款,将资金挪用,到时候两家银行和担保公司都无法顺利处置这套抵押物。房产所有人还可以通过挂户口,亲友唯一居住用房等各种方式,导致抵押物无法被处置。
其三,设立第二顺位抵押之后还可以设定第三顺位抵押,而且这个是无上限的。公司还可以通过引入其他债权人,导致更为复杂的问题。
先来谈谈溯源,要回到2003年以前中国银行业尚未进入连续8年的高速增长期之前。当时银行信贷产品较为单一,客户结构也集中于国有企业以及部分民营企业。早年的担保公司在信贷市场上也有一块生存空间。但那个时代除了房地产公司和国企,企业都拿不出房产抵押,即使抵押因为房产价值较低,也贷不了多少钱。于是担保公司通过给企业提供的担保生存的也不错。
但当时对《担保法》的认识和相关操作是存在很多问题的,导致担保公司大量违规担保和无效担保,在2003年以前造成了银行大量坏账。在后来很长一段时间(03年到08年)上海国有银行基本都退出了担保公司这块市场。很多民营担保公司也关门了结,只有类似中投保、中信保、置业担保之类有政府背景的担保公司继续拓展业务。
各大银行业从2006年开始拓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特别是全额抵押物的小企业贷款。几年下来,市面上几乎能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也被收的差不多了,而市场需求还在不断推动银行开发新产品出来。于是担保公司的春天又来了,在业内我们将这类业务称为信用扩大。
银行对企业抵押物都采取打折的方式,比如1000万元的房产,最多只能贷600~700万。但小企业主仍然有贷款需求。这时就引入一家担保公司,将抵押物设定一个第二顺位抵押,比如300万元,然后为该客户向银行提供300万元的担保,这样公司就可以向银行贷款到1000万元,甚至于更大金额。而企业需向担保公司缴纳每年1%~3%的担保费。
这块市场在2008年开始蓬勃发展起来。再后来,通过联贷联保等方式,大量纯信用的担保贷款更快速的涌现出来。近几年,纯抵押的小企业贷款在市场上的份额在不断下降。
为什么担保公司的担保贷款会热火朝天,一个原因当然是扩大信用敞口,另一个原因,则是帮助企业募集了借新还旧的募集资金。
借新还旧分两种,一种是严格的“借新还旧”,就是银行在账务处理上先发放一笔贷款给客户,专门用于归还前一笔贷款。
另一种实质上的“借新还旧”,受监管政策限制,对一般客户到期后银行仍要求其自行筹集资金,先归还贷款,还掉之后银行马上发放原来金额的贷款,业内一般叫“到期续贷”,因为中间还需要客户自行准备过桥头寸,所以不算严格意义的借新还旧。 而担保公司往往可以提供这一类搭桥贷款的服务。
严格的“借新还旧”也分三种:
第一种叫“置换贷款”,就是A银行觉得B公司是一个优质客户或者看中了抵押物,发放一笔贷款给B公司,专门用于归还B公司在C银行的贷款。
第二种是为了维护银行本身的优质客户,一般是内部评级AA级以上,重点客户优质客户,银行不需要客户再调集资金先归还银行贷款,而是先发放贷款,专门用于归还原来的贷款。
第三种类似于“展期”,就是贷款客户的现金流或还款能力出现问题了,银行不得不与客户重组贷款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对原有贷款“展期”,即延长还款期限避免违约;另一种就是“借新还旧”,即发放一笔新的贷款来归还老的贷款。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而借新还旧的期限可以较长。
应该说,从广义而言“借新还旧”是银行的常态,扣除固定资产贷款和房地产开发贷款,几乎大多数流动资金贷款都是各种类型的“借新还旧”。
于是问题出现了,正因为其中有大量的操作空间,于是为这一类担保公司的操作提供了一些灰色空间。举个例子,预售房的抵押问题。
(1)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据四证进行房地产开发。此时房屋是不能预售的,也不能在交易中心在线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2)房屋结构封顶,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预售许可证”,可以与客户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该份合同都应为网上备案可查的。此时尚不可办理抵押,办理的叫做“预告登记”。此时,如果房产所有人将房产用做反担保措施抵押给了担保公司,用的是房屋预售合同”就属于这种情况,担保公司仅能宣告对该套房产的权利,但因为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
(3)房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房地产证”,一般称之为“大产证”,此时房开发公司有义务通知客户并为其析分房产办理“房地产证”——此处指单套房产的“小产证”,而客户办理小产证的前提条件是获得“预告登记”权人,即担保公司的许可,并将“预告登记”转换为“他项权利证明”即抵押权证。
注:此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签订的均为“房屋销售合同”,而不再是预售合同。
以上的解释比较繁琐,我想表达的意思是,在手续上,如未办理产证。担保公司的抵押权其实是不存在的。
如果此时公司发生贷款逾期,反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无法落实的,但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因为银行是善意第三方,担保公司与客户是否签订反担保合同,与银行放贷的行为是无关的。如果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担保公司仍有义务为其代偿银行贷款。
在实务中,曾发生过开发商卷款潜逃,或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无法办理产证,无法落实抵押的情况。
其二,抵押权可以设定第二顺位抵押,但优先权低于第一顺位,需要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执行抵押物之后,对第二顺位要求受偿权。 如果担保公司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物涉及两家不同的银行,那么搭桥贷款可能存在被挪用的风险。
比如担保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给B银行,由B银行发放贷款,用于归还A银行的贷款,设立的反担保抵押就是抵押给A银行的贷款。如客户将贷款资金划转到A银行之后没有按规定归还贷款,将资金挪用,到时候两家银行和担保公司都无法顺利处置这套抵押物。房产所有人还可以通过挂户口,亲友唯一居住用房等各种方式,导致抵押物无法被处置。
其三,设立第二顺位抵押之后还可以设定第三顺位抵押,而且这个是无上限的。公司还可以通过引入其他债权人,导致更为复杂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