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判例】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
在美国东北部的新罕布什尔州有一所颇有名气的私立文理学院叫达特茅斯学院,成立于1769年,那时北美还是英国的殖民地,由当时的英国总督向学院颁发了经国王乔治三世签字的特许状。根据这一特许状,学院建立了用于募捐的信托基金,设立了管理学院的董事会,它有权补充董事缺额,选任院长。 1779年,学院首任院长去世,其子约翰•惠洛克接任。惠洛克也是位革命家,积极投身于华盛顿领导的美国革命,在美国独立战争功勋卓著,退役前是华盛顿摩下大陆军中的一名中校。虽然他打仗有一套,但管理学校则是个地地道道的外行。
学院董事会对惠洛克的工作作风和教学风格颇有微辞,但他倚老卖老,我行我素,不仅不虚心接受批评,而且还偷偷散发匿名小册子,攻击董事会滥用学院公款、干涉学院教学。不过,学院董事会亦非等闲之辈,它是由包括联邦国会参议员、众议员和法官在内的8位当地社会贤达组成的。1815年,在调查出惠洛克是匿名小册子作者后,董事会便依据学校章程炒了惠洛克的鱿鱼。
但惠洛克不仅不认输,反而跑到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控告达特茅斯学院的董事会挪用学院基金资助乡村传教活动,浪费学校公款,干涉学校教学。他认为这些行为足以构成“毁约”,请求州议会设法采取补救措施,为他恢复名誉和地位。显然,惠洛克这样做的目的是想让州政府出面干预学校的内部事务,改变自己在与校董们斗争中的不利地位。
州议会遂组成调查小组前去学校考察。校董会利用这一机会向调查小组揭发了惠洛克滥用职权、损害学校利益的种种不当作法,并说明乡村传教工作系经惠洛克本人批准。调查小组正准备把调查结果写成报告交给州议会,州议会却根据惠洛克的一面之词在1816年6月27日通过了一项改变达特茅斯学院性质的法律。
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的这项法律修改了达特茅斯学院原来的特许状,把学院转为公立大学,由州长威廉•普卢默和州政府选派的监事会管理。普卢默这样作的主要理由是州政府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来管理大学,他还批评原来学院自行决定连选连任的体制是贵族专制,违背美国人珍视的民主和自由的原则。
面对州政府的压力,学院的秘书兼司库威廉•伍德沃德退缩了,他偷偷地带走学院的校印、账本和文件,投奔了新设的公立大学。在伍德沃德拒绝归还这些物品后,学院的董事会向州法院控告伍德沃德非法侵占学院财物,要求他将校印、账本等物归还学院。他们还连带控告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擅订法律,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权,破坏了具有契约效力的特许状,损害了他们被宪法所保护的契约权利,要求法院宣布州议会6月27日通过的法律无效。
但新罕布什尔州的各级法院均站在州政府一边,判原告败诉,其主要的理由是达特茅斯学院非私人财产,而系公共机构,即使该校最初系由董事会出资创办的,董事会也不能只为私人利益考虑而把它仅仅看作是私人财产。该校既具有公共性质,加之独立后建立起来的州政府业已继承了原有的英王殖民地的一切权力和责任,作为民意机构的州议会就有权修改原来的特许状,并把它改为公立大学。
学院的董事会拒不屈服,把案子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由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撰写的判词把案件分成两个问题:(1)达特茅斯学院的特许状能否看成是联邦宪法所要保护的契约?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么,(2)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构成毁约行为?法院的观点是,既然韦伯斯特以达特茅斯学院拥有免于州立法干涉的宪法契约权利为由,马歇尔遂着重分析契约条款和达特茅斯学院法律地位的关系。他发现,学院的特许状就是一份契约,特许状所确立的学院是一个私人团体而非像新罕布什尔州议会所认定的那样是一家公共机构。通过马歇尔的解释,宪法契约条款所包含的“财产权”包括了法人的权利,这样一来,以后立法机构对法人组织活动的立法调节都有违反契约条款之嫌。而且,马歇尔还强调了契约条款的目的就是“要限制未来立法部门对财产权的违反”,从而确立了一项对未来产生重大影响的宪法解释原则:各种形式的产权,不论是个人的还是法人的,也不管是来自契约还是来自市场,都可以得到宪法契约条款的保护。马歇尔的这一论断极大地保护了私人团体的独立性。
本案的意义在于,认为私人团体和民间组织可以像自然人一样获得宪法的保护而免于政府的政治干预。通过把宪法的契约条款用于保护法人权利免受各州的干涉,马歇尔从宪法上极大地限制了各州的权力,结果,不同形式的私人经济和社会活动便拥有了不受各州政策调节和干预的权利。这就鼓励了私有企业、民间组织的蓬勃发展,为19世纪后半叶美国工业化时代的“自由放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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