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教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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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考试是一种资格认定考试,是教育行业从业人员教师的许可证。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备《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申请教师资格,必须参加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教育理论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正式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申请不同类别教师资格还须具备规定条件,主要包括:学历条件、思想品德条件、普通话水平、身体条件、教育教学技能测试合格等。 教师资格证书在我国有两种获得形式,一种是参加国家统考,一种是参加地方自主考试。两种形式的考试模式都是:笔试+面试。国家统考地区的笔试科目与地方自主考试不同,地方自主考试笔试科目为“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国家统一考试分为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四个层级,不同层级考试科目不同。根据规定,笔试和面试都通过方可获得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资格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编号方法。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 证书编号的前四位为年度代码,为认定教师资格年度编号;第五、六位为省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标准;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代码数字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
“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
“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
“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持证人为男性、“1”代表持证人为女性(2009年以后颁发的教师资格证第十一位性别代码为“1”代表持证人为男性,“2”代表持证人为女性);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的时间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教师资格制度是一种国家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教师资格条例》。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为了满足应届非师范类高校毕业生投身于教育事业的迫切愿望,非师范高校毕业生也可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提高就业的竞争力。
下面为大家罗列资格条例: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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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考试是一种资格认定考试,是教育行业从业人员教师的许可证。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具备《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申请教师资格,必须参加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教育理论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正式申请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申请不同类别教师资格还须具备规定条件,主要包括:学历条件、思想品德条件、普通话水平、身体条件、教育教学技能测试合格等。 教师资格证书在我国有两种获得形式,一种是参加国家统考,一种是参加地方自主考试。两种形式的考试模式都是:笔试+面试。国家统考地区的笔试科目与地方自主考试不同,地方自主考试笔试科目为“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国家统一考试分为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四个层级,不同层级考试科目不同。根据规定,笔试和面试都通过方可获得教师资格证书。
教师资格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编号方法。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 证书编号的前四位为年度代码,为认定教师资格年度编号;第五、六位为省级行政区代码,代表发证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用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标准;第七、八、九位是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代码数字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
“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
“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
“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持证人为男性、“1”代表持证人为女性(2009年以后颁发的教师资格证第十一位性别代码为“1”代表持证人为男性,“2”代表持证人为女性);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本年度内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的时间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教师资格制度是一种国家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教师资格条例》。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为了满足应届非师范类高校毕业生投身于教育事业的迫切愿望,非师范高校毕业生也可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提高就业的竞争力。
下面为大家罗列资格条例: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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