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现代性剧场:哈特与富勒的论战》简评
早在2455年之前,古希腊悲剧作家福克勒斯就在他的《安提戈涅》中描述了这样的一幕:安提戈涅的兄弟浦雷尼克因为背叛城邦而被克里奥国王处死,克里奥国王还禁止任何人为浦雷尼克进行安葬。安提戈涅冒着生命的危险,为她的兄弟按照希腊宗教仪式举行了安葬仪式。面对愤怒的克里奥国王,安提戈涅为己辩护说,在埋葬她的兄弟时,她违反的只是克里奥国王的法律,但是,这样做,却符合更高的神的意志。这一论战也成为了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的的经典论战,究竟是“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是坚持自然法学派还是法律实证主义,1000多年以后,哈特与富勒的一场论战,则带人走近了现代性的“法律的剧场”,又一次引领人们去探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的正当性等问题,而《法律的现代性剧场》一文则是对哈特与富勒的这场论战的一次评析。
导言部分以纽伦堡大审判的困境为楔子,引出法律实证主义哈特与自然法学派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战,然后提出以知识考古学的研究方法,去审视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产生,如何被问题化,以及与其相关联的一些现实问题,从而避免“话语捐税”的工作。在知识考古学的研究方法的指引下,法律道德问题不再是教科书上的刻板问题,“不是死的知识,而是活的智慧;不是西方遥远的历史,而是看作中国当下的现实”,也使读者不断思考在中国的法治环境下如何看待这一问题。随后,作者又提醒读者要从19世纪法律职业的兴起和实体法的形成这一大背景之下来思考富勒与哈特的争论,探索他们的分歧之所在以及在何处又达成了共识。
在“法律:规则还是过程”一章中,主要阐述的是富勒的思想,富勒属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在《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文中驳斥了哈特的观点。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一种“确然存在”的东西,而富勒则驳斥了这一观点,富勒认为“法律不能基于法律而建立,制定法律的权威必须得到道德态度的支持,正是这种道德态度给法律赋予了它所宣称的能力”,“没有法律的道德性,法律本身不可能存在”,法律必须与正义、自由、平等等价值一致,这种一致是源于自然法学派的一种信念,即国家或政府制定的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抽象的自然法则,这种自然法则或许是来源于神的意志,或许反映人本能的理性要求,或者是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或者道德观,而只有法律符合了这种更高意义上的法,实在法才能被认为是有正当性来源的,值得大家遵守的。自然法学派所坚持“恶法非法论”有着其理论诉求,即实在法必须要有自己的正当性基础,必须要坚守人们公认的道德底线,因而如果政府滥用权力,借助法律对人民施以暴政,人民有奋起反抗的权力。自然法学派的理论诉求一下子就站上了道德的制高点,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备受推崇,而富勒所提出的程序自然法更是让自然法学派一时风光无限。但是,细看一下自然法学派对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则不难发现这些批评“都集中于法律与道德分离这些总体性的宏大叙事上,集中在这些关于‘应然’与‘实然’相区分的方法论断言上,”却为触及现实操作的问题。“恶法非法论”更像是一个认知或者理论上的问题,且并未给出一个可以付诸于实践的行动,当苏格拉底被不公正的审判定罪之时,面对竭力劝他逃走的朋友克里,他给出了这样的回答:越狱是正当的吗?被不公正的指控并被判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是正当的吗?如果人人都以判决不公而拒绝服从判决,那么国家岂有方圆?法律判决的公正性固然重要,但是维护社会秩序同样重要。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的法律给予的权利,这不是等于与国家之间有了一个契约吗?在这种情况下,不服从法律就是毁约,是十分不道德的。”14年之后,雅典人发现他们对苏格拉底的审判是错误的,原来陷害苏格拉底的人被判处死刑或者驱除出境,苏格拉底用死所诠释的,或许就是法律实证主义所要坚持的意义所在。
告密者的困境则为哈特辩驳。在告密者的困境:“要么使该女子免受处罚,要么放弃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多数法律制度都接受的珍贵道德原则”。德国法院选择了前者,依据法律以外的道德原则对告密者进行了有罪裁决,人们欢呼雀跃,但道德之剑真的应该取代法律之剑吗?几年前,张学英(“小三”争遗产案原告人)带着对法律的期待走上法庭,而法院却给其戴上了一顶不道德者的高帽,剥夺了其本应享有的受遗赠权;在法学家们为德国法院的判决欢欣鼓舞时,却又该如何评判张学英一案的判决呢?又该如何去自圆其说“法不溯及既往”这一珍贵的法律原则呢?固然在理论上,法律应当与道德、正义、权利保持一致,应当具有富勒所称的内在道德性和外在道德性,这样的说法也易受到民众追捧,但是在现实复杂的语境中,谁能做道德的评判标准?是书斋里日日钻研的法学家们,还是路旁日日劳作的百姓?如文章所言“哈特并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反对强势的法律与道德结合论,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能不能找到普遍的道德原则”?早在西周之时,统治者便提出了“以德配天”和“明德慎罚”的“德治”观,这样的德治观又在余下数千年中不断地得到了强化,但是这样数千年的德治是否有未中国人挣得个民主、自由、平等的政治环境?法律的魅力要求其精确性,法律是明确的而道德是虚无缥缈的,且无力构筑通往未来的路径,“它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地乐观主义,认为我们所珍视的价值观最终会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任何一种价值都不会因为调和另一种价值而被牺牲或者损伤”。我们谈古鸣今之时,在中国复杂的语境之下,若还鼓励将道德原则置于法律原则之上,则法治道路愈加艰辛,法律原本就不多的权威性变得一击即破,更多的张学英们会有冤无处诉,法律逐渐变为只保护“道德者”的武器,一时维护道德带来的好处,远远抵偿不了它所衍生的危害。如果允许法院以道德之名任意解释法律,那最终将虚置法院,这样的恶果不得不引人深思。
大概是生长于如斯环境,使得我加倍的渴望政府、个体都能够认可法的权威,依法依规则而行事,因而在两大流派中更倾向于法律实证主义,更认可“严格的遵守,自由的批评”这一说法。对于恶法,过分的强调“恶法非法”实际带上一层天真与激情,而哈特则更为真实,让人思考“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反对恶法,而不是仅仅在思想境界中反对恶法;如何把恶法作为法律而加以认真对待,把它看作是有待于改进的法律,而不是认为恶法不是法律而公然践踏法律”,这才是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恶法亦法”的精华所在,也是苏格拉底用自己的死所诠释的“守法即正义”的核心所在。
导言部分以纽伦堡大审判的困境为楔子,引出法律实证主义哈特与自然法学派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战,然后提出以知识考古学的研究方法,去审视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产生,如何被问题化,以及与其相关联的一些现实问题,从而避免“话语捐税”的工作。在知识考古学的研究方法的指引下,法律道德问题不再是教科书上的刻板问题,“不是死的知识,而是活的智慧;不是西方遥远的历史,而是看作中国当下的现实”,也使读者不断思考在中国的法治环境下如何看待这一问题。随后,作者又提醒读者要从19世纪法律职业的兴起和实体法的形成这一大背景之下来思考富勒与哈特的争论,探索他们的分歧之所在以及在何处又达成了共识。
在“法律:规则还是过程”一章中,主要阐述的是富勒的思想,富勒属于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在《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文中驳斥了哈特的观点。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一种“确然存在”的东西,而富勒则驳斥了这一观点,富勒认为“法律不能基于法律而建立,制定法律的权威必须得到道德态度的支持,正是这种道德态度给法律赋予了它所宣称的能力”,“没有法律的道德性,法律本身不可能存在”,法律必须与正义、自由、平等等价值一致,这种一致是源于自然法学派的一种信念,即国家或政府制定的实在法之外,存在着一种更高、抽象的自然法则,这种自然法则或许是来源于神的意志,或许反映人本能的理性要求,或者是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或者道德观,而只有法律符合了这种更高意义上的法,实在法才能被认为是有正当性来源的,值得大家遵守的。自然法学派所坚持“恶法非法论”有着其理论诉求,即实在法必须要有自己的正当性基础,必须要坚守人们公认的道德底线,因而如果政府滥用权力,借助法律对人民施以暴政,人民有奋起反抗的权力。自然法学派的理论诉求一下子就站上了道德的制高点,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代备受推崇,而富勒所提出的程序自然法更是让自然法学派一时风光无限。但是,细看一下自然法学派对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则不难发现这些批评“都集中于法律与道德分离这些总体性的宏大叙事上,集中在这些关于‘应然’与‘实然’相区分的方法论断言上,”却为触及现实操作的问题。“恶法非法论”更像是一个认知或者理论上的问题,且并未给出一个可以付诸于实践的行动,当苏格拉底被不公正的审判定罪之时,面对竭力劝他逃走的朋友克里,他给出了这样的回答:越狱是正当的吗?被不公正的指控并被判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是正当的吗?如果人人都以判决不公而拒绝服从判决,那么国家岂有方圆?法律判决的公正性固然重要,但是维护社会秩序同样重要。如果一个人自愿生活在一个国家,并且享受这个国家的法律给予的权利,这不是等于与国家之间有了一个契约吗?在这种情况下,不服从法律就是毁约,是十分不道德的。”14年之后,雅典人发现他们对苏格拉底的审判是错误的,原来陷害苏格拉底的人被判处死刑或者驱除出境,苏格拉底用死所诠释的,或许就是法律实证主义所要坚持的意义所在。
告密者的困境则为哈特辩驳。在告密者的困境:“要么使该女子免受处罚,要么放弃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多数法律制度都接受的珍贵道德原则”。德国法院选择了前者,依据法律以外的道德原则对告密者进行了有罪裁决,人们欢呼雀跃,但道德之剑真的应该取代法律之剑吗?几年前,张学英(“小三”争遗产案原告人)带着对法律的期待走上法庭,而法院却给其戴上了一顶不道德者的高帽,剥夺了其本应享有的受遗赠权;在法学家们为德国法院的判决欢欣鼓舞时,却又该如何评判张学英一案的判决呢?又该如何去自圆其说“法不溯及既往”这一珍贵的法律原则呢?固然在理论上,法律应当与道德、正义、权利保持一致,应当具有富勒所称的内在道德性和外在道德性,这样的说法也易受到民众追捧,但是在现实复杂的语境中,谁能做道德的评判标准?是书斋里日日钻研的法学家们,还是路旁日日劳作的百姓?如文章所言“哈特并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反对强势的法律与道德结合论,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能不能找到普遍的道德原则”?早在西周之时,统治者便提出了“以德配天”和“明德慎罚”的“德治”观,这样的德治观又在余下数千年中不断地得到了强化,但是这样数千年的德治是否有未中国人挣得个民主、自由、平等的政治环境?法律的魅力要求其精确性,法律是明确的而道德是虚无缥缈的,且无力构筑通往未来的路径,“它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地乐观主义,认为我们所珍视的价值观最终会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任何一种价值都不会因为调和另一种价值而被牺牲或者损伤”。我们谈古鸣今之时,在中国复杂的语境之下,若还鼓励将道德原则置于法律原则之上,则法治道路愈加艰辛,法律原本就不多的权威性变得一击即破,更多的张学英们会有冤无处诉,法律逐渐变为只保护“道德者”的武器,一时维护道德带来的好处,远远抵偿不了它所衍生的危害。如果允许法院以道德之名任意解释法律,那最终将虚置法院,这样的恶果不得不引人深思。
大概是生长于如斯环境,使得我加倍的渴望政府、个体都能够认可法的权威,依法依规则而行事,因而在两大流派中更倾向于法律实证主义,更认可“严格的遵守,自由的批评”这一说法。对于恶法,过分的强调“恶法非法”实际带上一层天真与激情,而哈特则更为真实,让人思考“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反对恶法,而不是仅仅在思想境界中反对恶法;如何把恶法作为法律而加以认真对待,把它看作是有待于改进的法律,而不是认为恶法不是法律而公然践踏法律”,这才是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恶法亦法”的精华所在,也是苏格拉底用自己的死所诠释的“守法即正义”的核心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