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性取向不适宜用行为方式认定”的一些理由。
有时候谈某个问题或者社会现象是否合理时,总是会涉及到,同性恋到底是应该以心理活动认定还是以性行为对象来认定这个问题。我认为应当以心理活动来区分同性恋及异性恋。主要原因是,用行为方式来认定会产生许多问题。归纳如下:
1:很多人在成长的过程中出于好奇曾经尝试过同性性行为,这些人不宜认定为双性恋。
2:很多同性恋者在成长过程中曾尝试过异性性行为,这些人也不宜认定为双性恋。
停下来讨论一下1和2不宜认定为双性恋的原因:如果把这部分人定义为双性恋,会使“同性恋者”、“异性恋者”、“双性恋者”的界限模糊。比如,某人出于好奇在青春期发生了一次同性性行为,之后就再也没有进行过类似活动,把这样的人和目前大家感性认识上通常的双性恋者归为一类,对于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进而提高各类人群的生活质量是有害无利的。
3. 如果使用行为方式认定性取向的话,没有尝试过任何性行为的人将无法归类。比如某些宗教体系内的人群。假如因此把他们归为无性恋,显然太过简单粗暴了。
4. 曾进行同性性行为的人,即使心理上仍然想继续进行同性性行为,但如果外力迫使其在某时间点后不再进行同性性行为,转而与异性发生关系。如果用行为认定的方式,这类人会被认为是双性恋,这是不适合的。理由同上。
5. 同4的情况,使用行为认定,还可以把这类人看做“同性恋变成了异性恋”。这样也不好,从逻辑上来说——如何确定性取向转变完成?比如一个人这个月和同性发生关系,下个月和异性发生关系,循环往复,使用行为认定的话,我们是应该认为他是双性恋?还是认为他这个月是同性恋,下个月是异性恋?一个月一换当然是很极端的例子,但如果是前30年只和同性发生关系,后30年只和异性发生关系呢?可能就会有人认为从“行为认定”的角度,这个时间区间的选择比较不像“双性恋”而像“同性恋变成了异性恋”,但是临界点到底在哪里呢?是5年?10年?选取临界点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6. 前几种情况还将导致一个情况,即“同性恋”、“异性恋”、“双性恋”三个概念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当然即使适用我们目前广泛的感性认定的方法,也有少部分人处于灰色地带是本来就可能转化成另一种的性取向的。这种情况和我在这里谈到的相互转化是有本质不同的。我这里说的是,如果使用行为认定的话,会导致这三种性取向像是种“文字游戏”,这种转化将能够适用于所有人。这会导致很恶劣的后果:比如同性恋者的家人会更趋向于向同性恋者本人施压,通过某种行为方式,达到“由同性恋转化为异性恋”的目的。这可能会导致同性恋群体社会地位的进一步下降。不利社会学研究,不利于弱势群体的平权及心理健康,社会对同妻问题可能进一步漠视,以及由于夸群体间婚姻的增多而导致的各群体普遍的生活质量下降。
综上,我认为性取向不应该以行为方式来确定(即和同性做/爱就是同性恋),而应当以心理活动来认定。简单的说,即“心里喜欢同性”就是同性恋,“心理喜欢异性”就是异性恋,“心理两个都喜欢”就是双性恋。不用考虑到底有没有和同性/异性做些什么。
我考虑过是否应该将心理活动与行为相结合起来认定性取向,可是在我设想的各种情况中,实际上都还是以心理活动为先导的,觉得似乎没有必要联合起来考虑。
至于只用心理活动来认定是否有缺陷,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和行为方式结合起来比较好,欢迎大家讨论。
同时也欢迎大家讨论同类话题,比如1、0和0.5应当以行为区分还是以心理活动区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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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我认为“心理活动不容易被本人之外的其他人证实”不应该视为心理认定的缺陷。因为一个是方法问题,一个是方法的具体实施。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用法律来打比方,一个是法理的问题,一个是调查取证的问题。
另外,如何认定心理活动中的“喜欢”这个概念,是“有性冲动”,还是“欣赏、愿意与之一起生活”或其他某种感受,这是一个可以进一步细化的问题,在此从略。
1:很多人在成长的过程中出于好奇曾经尝试过同性性行为,这些人不宜认定为双性恋。
2:很多同性恋者在成长过程中曾尝试过异性性行为,这些人也不宜认定为双性恋。
停下来讨论一下1和2不宜认定为双性恋的原因:如果把这部分人定义为双性恋,会使“同性恋者”、“异性恋者”、“双性恋者”的界限模糊。比如,某人出于好奇在青春期发生了一次同性性行为,之后就再也没有进行过类似活动,把这样的人和目前大家感性认识上通常的双性恋者归为一类,对于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进而提高各类人群的生活质量是有害无利的。
3. 如果使用行为方式认定性取向的话,没有尝试过任何性行为的人将无法归类。比如某些宗教体系内的人群。假如因此把他们归为无性恋,显然太过简单粗暴了。
4. 曾进行同性性行为的人,即使心理上仍然想继续进行同性性行为,但如果外力迫使其在某时间点后不再进行同性性行为,转而与异性发生关系。如果用行为认定的方式,这类人会被认为是双性恋,这是不适合的。理由同上。
5. 同4的情况,使用行为认定,还可以把这类人看做“同性恋变成了异性恋”。这样也不好,从逻辑上来说——如何确定性取向转变完成?比如一个人这个月和同性发生关系,下个月和异性发生关系,循环往复,使用行为认定的话,我们是应该认为他是双性恋?还是认为他这个月是同性恋,下个月是异性恋?一个月一换当然是很极端的例子,但如果是前30年只和同性发生关系,后30年只和异性发生关系呢?可能就会有人认为从“行为认定”的角度,这个时间区间的选择比较不像“双性恋”而像“同性恋变成了异性恋”,但是临界点到底在哪里呢?是5年?10年?选取临界点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6. 前几种情况还将导致一个情况,即“同性恋”、“异性恋”、“双性恋”三个概念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当然即使适用我们目前广泛的感性认定的方法,也有少部分人处于灰色地带是本来就可能转化成另一种的性取向的。这种情况和我在这里谈到的相互转化是有本质不同的。我这里说的是,如果使用行为认定的话,会导致这三种性取向像是种“文字游戏”,这种转化将能够适用于所有人。这会导致很恶劣的后果:比如同性恋者的家人会更趋向于向同性恋者本人施压,通过某种行为方式,达到“由同性恋转化为异性恋”的目的。这可能会导致同性恋群体社会地位的进一步下降。不利社会学研究,不利于弱势群体的平权及心理健康,社会对同妻问题可能进一步漠视,以及由于夸群体间婚姻的增多而导致的各群体普遍的生活质量下降。
综上,我认为性取向不应该以行为方式来确定(即和同性做/爱就是同性恋),而应当以心理活动来认定。简单的说,即“心里喜欢同性”就是同性恋,“心理喜欢异性”就是异性恋,“心理两个都喜欢”就是双性恋。不用考虑到底有没有和同性/异性做些什么。
我考虑过是否应该将心理活动与行为相结合起来认定性取向,可是在我设想的各种情况中,实际上都还是以心理活动为先导的,觉得似乎没有必要联合起来考虑。
至于只用心理活动来认定是否有缺陷,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和行为方式结合起来比较好,欢迎大家讨论。
同时也欢迎大家讨论同类话题,比如1、0和0.5应当以行为区分还是以心理活动区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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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我认为“心理活动不容易被本人之外的其他人证实”不应该视为心理认定的缺陷。因为一个是方法问题,一个是方法的具体实施。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用法律来打比方,一个是法理的问题,一个是调查取证的问题。
另外,如何认定心理活动中的“喜欢”这个概念,是“有性冲动”,还是“欣赏、愿意与之一起生活”或其他某种感受,这是一个可以进一步细化的问题,在此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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