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译文:霍布斯的自然法
和平的代价乃是一个人的自然权利,但后者不能完全放弃或转让,因为在此情势下,一个人无法履行其自我保全的自然义务,即服从第一与第二自然律的义务,以他人捐弃其自然权利之自愿性及这种实际上导致一种和平状态之可信性为条件。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这些条件彼时却并未得到无义务遵守这些法律的人之认可。第二自然律所涵括的不言自明的概念是信约或说契约,即每一参加者遵守商定条件的允诺,因此,第三自然律——“所定信约必须履行”便应运而生。这一自然律乃是正义的泉源,霍布斯将非正义定义为不履行信约。没有信约履行的地方就没有不义的存在。我们应该看到,其中包含了霍布斯关于主权概念的重要涵义,他据此认为主权者不能不公正地对待他的臣民,因为事实上他从未以任何方式与他们订立信约。
尽管霍布斯继续衍伸出了其他的十六条自然律,这些都是为寻求和维护和平的更为详尽的必要方法,他声称这些法则归根结底均可被总结为一则简易而又为人所熟知的总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重要的是意识到这些自然律应当被当作是不具普遍性的规律(当然仍有例外),因为在任何情况下,他们因履行保全自己的基本义务而执行的命令势将发生冲突,故此必须被推翻。由是看来,霍布斯承认,只有惟一一个绝对的和普遍命令式的根本自然法则,即无条件的自我保全。众所周知,这一义务是绝对的,并独立于任何无论渴望与否的自我保全。
尽管由第二和第三自然律具体指明的寻求和平之方式是履行这些义务的主要方式,这些义务的性质取决于由自然法确定的条件,以及实现对其服从之和平的一般可能性。所以尽管此类法则是有条件的或假定命令式的,它们不依赖于任何一个可有可无的激情,而是具有逻辑状态从第一自然律中衍伸而出,并实证考虑有关最终目标之达迄,即自我保全。一并作为第一基本自然法则,它们命令所有理性的动物放弃不必要的且威胁到他们保全生命的自然状态,并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的行为,创立政治社会。
臣民将所提倡的价值即基本的保全权和安全权授予给政治社会,而其需要有序和稳定的社会关系之营构,斯正乃政治社会之效用。然而此种社会关系,惟有臣民服从上述自然法,庶可实现。相反,我们也只能指望这些法律被遵守,——倘若一国拥有并打算使用之,主权有足够力量保证它们被严格遵守。这里我们看到,马基雅维利的遗产在霍布斯的权利哲学中发生了嬗变。渊源于政治社会的有效力量,是人类的激情,以及将暴力制度化的人际关系的调节手段。因此,由马基雅维利从道德角度阐发的激情和制度,在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中得以完全改变。尽管霍布斯关于国家自然法的辩解,以及他对于臣民同意为统治权专有泉源的坚持,本身与马基雅维利谟关,但最终须服从于绝对主权的目标,却在其权力哲学中殊为常见。理解霍布斯为绝对主权——当其持续地尊重自然法传统和臣民同意的价值——证明之关键,在于其发见了订立社会契约的独特技艺之存在。一旦考察这些细节,我们最终能够对霍布斯提供的这一合法性模式作出评估。
霍布斯极其强调为确保臣民自我保全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秩序,并认为该秩序的必要条件是一个几乎拥有无限权力的主权者之存在。然而,主权者权力的必须源自臣民的同意。依此,自私的个人能否允诺最终将服从于绝对的权力?提供这一问题的答案,正是霍布斯诠演社会契约之目的所在。依霍布斯的观点,惟有当主权被选择表达大众的意志,群聚的人(个体的人)便转化为市民的或团体的人格(受权代表其他人意志的人格)。此惟当他们将所有权力与力量赋予某一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集体,这或将由于多数意见而减少他们的意志,而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这就等于是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社会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此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惟一人格之中;该人格乃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
这里有几点需要尤为注意。第一,每一个契约参加者将其权利和自治权力授予主权者,除了其不可剥夺的自我保全的权利而外。第二,人们之间相互订约,而不是同主权者订立契约。在霍布斯看来,契约不存在于臣民和主权者之间。第三,创造被臣民授权采取行为的团体的或市民的人格这一过程,同样也是被授权宣布集体意志的自然或团体之惟一人格。一个团体之存在以主权的建立为前提。同时考虑这三点,所有自然权利转让为主权缺乏一份臣民同主权者订立的契约,且主权的存立逻辑上优先于集体意志的表达,因而确保了主权者拥有绝对的和至高无上的权力。根据第一点,主权者是一国惟一合法的拥有权力者。第二点排除了主权者对臣民犯任何不义之错的可能性,因为在霍布斯看来,不义完全是一个守约问题。第三点则排除了集体意志和主权者意志之间不一致的任何可能性,因为主权的存立乃是公意得以表达的必要条件。此外,由于主权者拥有绝对权力的所有泉源于霍布斯的利己主义自然法框架内业已实现,在此条件下,臣民受自然法约束而只服从于这样一个主权者。霍布斯天才地论证了一种惟一立基于自我保全而服从于主权者的义务。
晚近的研究揭橥出,确保主权者权力之绝对性的三个条件具有一个共同出处,即群聚的自然人不能转化为较建立主权优先的团体人格。倘若可能存在拥有集体意志的团体人格,——惟经由大众某种共同的自然意志,那就有其意义可言:1)转让部分自然权利给主权者,余者为团体人格所保有;2)团体人格同主权者订立的契约和行使主权的主权者,能够被某种契约条件所限制;以及3)一种集体意志和主权者意志的逻辑区分。但霍布斯始终强调,契约仅在人们之间——一群人之间而非一群人同一个人之间,必要的情形是,建立主权的行为创造出团体人格,因此产生了集体意志。没有一种表达集体意志的方式,将出现众多根本无法采取一致行为的一大群自然人。
霍布斯的主张似乎循以下线索展开:每一个意志都是一个特定人格的意志。一个自然人的意志是个人意志,一个团体人格的意志是集体意志。由于团体人格意志之存在,必须有一群自然人的共同意志为目标,并且没有这样一个人格的意志表达方式,就不会有团体人格之存在。主权是集体意志的惟一表达方式。因此,为了使一群自然人的意志转化为拥有集体意志的团体人格,主权必当建立。现在几乎确然无疑,一个团体人格的概念有赖于具有某些共同意志的目标,即集体意志需要的表达方式。然是否必有表达方式的存在,厥有意志的存在,且此种必不可少的表达方式为建立主权所必需?是否可以存在独立于主权的集体意志?是否简单地经由一群自然人的意志的共同目标这一事实,集体意志便不可能存在?倘确属此种情形,那末是否除了建立主权,他们就没有其他方式表达集体意志了呢?
尽管霍布斯继续衍伸出了其他的十六条自然律,这些都是为寻求和维护和平的更为详尽的必要方法,他声称这些法则归根结底均可被总结为一则简易而又为人所熟知的总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重要的是意识到这些自然律应当被当作是不具普遍性的规律(当然仍有例外),因为在任何情况下,他们因履行保全自己的基本义务而执行的命令势将发生冲突,故此必须被推翻。由是看来,霍布斯承认,只有惟一一个绝对的和普遍命令式的根本自然法则,即无条件的自我保全。众所周知,这一义务是绝对的,并独立于任何无论渴望与否的自我保全。
尽管由第二和第三自然律具体指明的寻求和平之方式是履行这些义务的主要方式,这些义务的性质取决于由自然法确定的条件,以及实现对其服从之和平的一般可能性。所以尽管此类法则是有条件的或假定命令式的,它们不依赖于任何一个可有可无的激情,而是具有逻辑状态从第一自然律中衍伸而出,并实证考虑有关最终目标之达迄,即自我保全。一并作为第一基本自然法则,它们命令所有理性的动物放弃不必要的且威胁到他们保全生命的自然状态,并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的行为,创立政治社会。
臣民将所提倡的价值即基本的保全权和安全权授予给政治社会,而其需要有序和稳定的社会关系之营构,斯正乃政治社会之效用。然而此种社会关系,惟有臣民服从上述自然法,庶可实现。相反,我们也只能指望这些法律被遵守,——倘若一国拥有并打算使用之,主权有足够力量保证它们被严格遵守。这里我们看到,马基雅维利的遗产在霍布斯的权利哲学中发生了嬗变。渊源于政治社会的有效力量,是人类的激情,以及将暴力制度化的人际关系的调节手段。因此,由马基雅维利从道德角度阐发的激情和制度,在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中得以完全改变。尽管霍布斯关于国家自然法的辩解,以及他对于臣民同意为统治权专有泉源的坚持,本身与马基雅维利谟关,但最终须服从于绝对主权的目标,却在其权力哲学中殊为常见。理解霍布斯为绝对主权——当其持续地尊重自然法传统和臣民同意的价值——证明之关键,在于其发见了订立社会契约的独特技艺之存在。一旦考察这些细节,我们最终能够对霍布斯提供的这一合法性模式作出评估。
霍布斯极其强调为确保臣民自我保全和安全保障所必需的秩序,并认为该秩序的必要条件是一个几乎拥有无限权力的主权者之存在。然而,主权者权力的必须源自臣民的同意。依此,自私的个人能否允诺最终将服从于绝对的权力?提供这一问题的答案,正是霍布斯诠演社会契约之目的所在。依霍布斯的观点,惟有当主权被选择表达大众的意志,群聚的人(个体的人)便转化为市民的或团体的人格(受权代表其他人意志的人格)。此惟当他们将所有权力与力量赋予某一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集体,这或将由于多数意见而减少他们的意志,而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这就等于是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社会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在此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惟一人格之中;该人格乃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
这里有几点需要尤为注意。第一,每一个契约参加者将其权利和自治权力授予主权者,除了其不可剥夺的自我保全的权利而外。第二,人们之间相互订约,而不是同主权者订立契约。在霍布斯看来,契约不存在于臣民和主权者之间。第三,创造被臣民授权采取行为的团体的或市民的人格这一过程,同样也是被授权宣布集体意志的自然或团体之惟一人格。一个团体之存在以主权的建立为前提。同时考虑这三点,所有自然权利转让为主权缺乏一份臣民同主权者订立的契约,且主权的存立逻辑上优先于集体意志的表达,因而确保了主权者拥有绝对的和至高无上的权力。根据第一点,主权者是一国惟一合法的拥有权力者。第二点排除了主权者对臣民犯任何不义之错的可能性,因为在霍布斯看来,不义完全是一个守约问题。第三点则排除了集体意志和主权者意志之间不一致的任何可能性,因为主权的存立乃是公意得以表达的必要条件。此外,由于主权者拥有绝对权力的所有泉源于霍布斯的利己主义自然法框架内业已实现,在此条件下,臣民受自然法约束而只服从于这样一个主权者。霍布斯天才地论证了一种惟一立基于自我保全而服从于主权者的义务。
晚近的研究揭橥出,确保主权者权力之绝对性的三个条件具有一个共同出处,即群聚的自然人不能转化为较建立主权优先的团体人格。倘若可能存在拥有集体意志的团体人格,——惟经由大众某种共同的自然意志,那就有其意义可言:1)转让部分自然权利给主权者,余者为团体人格所保有;2)团体人格同主权者订立的契约和行使主权的主权者,能够被某种契约条件所限制;以及3)一种集体意志和主权者意志的逻辑区分。但霍布斯始终强调,契约仅在人们之间——一群人之间而非一群人同一个人之间,必要的情形是,建立主权的行为创造出团体人格,因此产生了集体意志。没有一种表达集体意志的方式,将出现众多根本无法采取一致行为的一大群自然人。
霍布斯的主张似乎循以下线索展开:每一个意志都是一个特定人格的意志。一个自然人的意志是个人意志,一个团体人格的意志是集体意志。由于团体人格意志之存在,必须有一群自然人的共同意志为目标,并且没有这样一个人格的意志表达方式,就不会有团体人格之存在。主权是集体意志的惟一表达方式。因此,为了使一群自然人的意志转化为拥有集体意志的团体人格,主权必当建立。现在几乎确然无疑,一个团体人格的概念有赖于具有某些共同意志的目标,即集体意志需要的表达方式。然是否必有表达方式的存在,厥有意志的存在,且此种必不可少的表达方式为建立主权所必需?是否可以存在独立于主权的集体意志?是否简单地经由一群自然人的意志的共同目标这一事实,集体意志便不可能存在?倘确属此种情形,那末是否除了建立主权,他们就没有其他方式表达集体意志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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