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龙岗劳动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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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案例
原告李某。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为销售人员,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照原告月销售总额的5%提成,被告公司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劳动报酬。凡原告开拓过的客户,不管今后是否系原告跟踪服务,被告公司永远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都不得瞒报客户的订单数额、私藏客户的订单,否则,需向对方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入职后,为被告公司开拓了大量客户,被告公司看到巨额利润后,不仅将客户订单全部隐藏,而且拒不支付原告分文提成。据原告了解,被告公司与原告开拓的客户之间的交易额竟然高达4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劳动报酬100,0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某源公司及丁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商业领域的业务合作关系,该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二、被告与原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业务提成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商业回扣。其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受合同法调整,也不是劳动争议内容。三、原告不具备以劳动争议之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开展业务合作以来,原告一直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而被告只是在业务上与原告进行商业合作,并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以同样的业务工作方式与其他企业开展业务合作,比较典型的企业有“五某科技”公司。四、原告各项诉请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了相关业务提成,在原告收取的货款中进行了相应的抵扣,原告主张巨额提成缺乏事实根据,其企图通过滥用司法资源恶意缠诉被告。五、本案之前,原告曾两次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申请了劳动仲裁,两次均被以不属于劳动争议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后来原告恶意诉讼并申请查封被告公司账号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滥用司法资源,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被告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新某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聘请乙方为公司兼职销售人员,乙方享有工作期限、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不受甲方限制的权利,不享有公司基本工资及福利的权利。2、甲方必须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给乙方上月劳动报酬,无正当理由不得拖欠,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作协议。凡乙方开拓过的客户,不管今后是否系乙方跟踪服务,甲方永远按照本合同的第3条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否则,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按照乙方月销售金额的5%提成,月销售总金额以客户的实际订单为准,但需经过甲方负责人确认。双方都不得瞒报客户的订单数额、私藏客户的订单,否则,需向对方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6、甲方的负责人丁某与甲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对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了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即2010年12月27日起生效。随后,双方履行合作协议,并于2011年4月份对之前3个月的销售额以对账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另查,原告李某曾于2012年1月13日向深圳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提成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又起诉至本院,2012年7月30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原告是联系业务合作的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专门约定了原告工作期限、时间及地点不受被告公司限制,不享有被告公司基本工资及福利,表明了原告在与被告公司的往来过程中原告工作行为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所谓劳动报酬是按照其月业务量计算提成,不享有被告公司员工同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的“合作”关系,既非劳动合同关系,也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能举证是被告招用的成员,在被告的管理下,提供由被告支付报酬的劳动。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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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为销售人员,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照原告月销售总额的5%提成,被告公司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劳动报酬。凡原告开拓过的客户,不管今后是否系原告跟踪服务,被告公司永远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都不得瞒报客户的订单数额、私藏客户的订单,否则,需向对方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入职后,为被告公司开拓了大量客户,被告公司看到巨额利润后,不仅将客户订单全部隐藏,而且拒不支付原告分文提成。据原告了解,被告公司与原告开拓的客户之间的交易额竟然高达4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劳动报酬100,0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新某源公司及丁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商业领域的业务合作关系,该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二、被告与原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业务提成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商业回扣。其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受合同法调整,也不是劳动争议内容。三、原告不具备以劳动争议之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开展业务合作以来,原告一直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与其他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而被告只是在业务上与原告进行商业合作,并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以同样的业务工作方式与其他企业开展业务合作,比较典型的企业有“五某科技”公司。四、原告各项诉请均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了相关业务提成,在原告收取的货款中进行了相应的抵扣,原告主张巨额提成缺乏事实根据,其企图通过滥用司法资源恶意缠诉被告。五、本案之前,原告曾两次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申请了劳动仲裁,两次均被以不属于劳动争议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后来原告恶意诉讼并申请查封被告公司账号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滥用司法资源,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被告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新某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聘请乙方为公司兼职销售人员,乙方享有工作期限、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不受甲方限制的权利,不享有公司基本工资及福利的权利。2、甲方必须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支付给乙方上月劳动报酬,无正当理由不得拖欠,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本合作协议。凡乙方开拓过的客户,不管今后是否系乙方跟踪服务,甲方永远按照本合同的第3条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否则,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3、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按照乙方月销售金额的5%提成,月销售总金额以客户的实际订单为准,但需经过甲方负责人确认。双方都不得瞒报客户的订单数额、私藏客户的订单,否则,需向对方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6、甲方的负责人丁某与甲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对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还约定了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即2010年12月27日起生效。随后,双方履行合作协议,并于2011年4月份对之前3个月的销售额以对账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另查,原告李某曾于2012年1月13日向深圳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提成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违约金、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仲裁委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又起诉至本院,2012年7月30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原告是联系业务合作的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专门约定了原告工作期限、时间及地点不受被告公司限制,不享有被告公司基本工资及福利,表明了原告在与被告公司的往来过程中原告工作行为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所谓劳动报酬是按照其月业务量计算提成,不享有被告公司员工同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的“合作”关系,既非劳动合同关系,也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能举证是被告招用的成员,在被告的管理下,提供由被告支付报酬的劳动。综合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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