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区白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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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原审法院认定,丁某、李某于2008年4月24日在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7年2月26日,丁某、李某签订《分居协议》1份,双方在附件《关于财产和物品的协议》中约定,某房子归李某和王森所有。2008年4月24日,丁某、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中在“中国财产”部分对涉案房屋的分配写明:“某公寓1120室,归李某所有。原有房产证名字是李某和丁某二人的名字。丁某声明放弃拥有此房产产权,除去房产证上的名字”。
祖冲之路房屋权利人为丁某和李某,发证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自2007年1月起至2008年6月止,李某收到房屋租金共计88,547.42元。2008年7月丁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得2007年1月起至2008年4月止的租金39,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某共同财产补偿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丁某、李某各半负担。
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房屋租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租金来源于房屋,而该房屋已经在《分居协议》上明确约定归其所有,故房屋产生的租金应当归属于房屋的所有人。基于该节事实,其不同意给付丁某共同财产补偿款39,000元。
被上诉人丁某则辩称,购房时其不清楚房屋是何时开始出租的,李某也从来没有告诉过其有关租金的状况。《分居协议》不是合法有效文件,且《分居协议》上对于房屋租金的归属又没有明确约定,所以该租金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同意李某之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本案系争的座落于本市某公寓1120室,该房屋是双方在2006年购买,于2007年1月由李某经手出租给了他人。虽然双方在《分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上述房屋归李某所有,直至2008年4月24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才明确上述系争房屋归李某所有,而丁某所主张要求分得是2007年1月起至2008年4月的租金。由于该笔租金双方未曾在《分居协议》中进行约定,故该租金理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依据法律以及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李某以租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不同意给付丁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9,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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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原审法院认定,丁某、李某于2008年4月24日在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07年2月26日,丁某、李某签订《分居协议》1份,双方在附件《关于财产和物品的协议》中约定,某房子归李某和王森所有。2008年4月24日,丁某、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中在“中国财产”部分对涉案房屋的分配写明:“某公寓1120室,归李某所有。原有房产证名字是李某和丁某二人的名字。丁某声明放弃拥有此房产产权,除去房产证上的名字”。
祖冲之路房屋权利人为丁某和李某,发证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自2007年1月起至2008年6月止,李某收到房屋租金共计88,547.42元。2008年7月丁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得2007年1月起至2008年4月止的租金39,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某共同财产补偿款3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丁某、李某各半负担。
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房屋租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租金来源于房屋,而该房屋已经在《分居协议》上明确约定归其所有,故房屋产生的租金应当归属于房屋的所有人。基于该节事实,其不同意给付丁某共同财产补偿款39,000元。
被上诉人丁某则辩称,购房时其不清楚房屋是何时开始出租的,李某也从来没有告诉过其有关租金的状况。《分居协议》不是合法有效文件,且《分居协议》上对于房屋租金的归属又没有明确约定,所以该租金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同意李某之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本案系争的座落于本市某公寓1120室,该房屋是双方在2006年购买,于2007年1月由李某经手出租给了他人。虽然双方在《分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上述房屋归李某所有,直至2008年4月24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才明确上述系争房屋归李某所有,而丁某所主张要求分得是2007年1月起至2008年4月的租金。由于该笔租金双方未曾在《分居协议》中进行约定,故该租金理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依据法律以及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李某以租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不同意给付丁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9,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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