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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被告丁某。
原告李某诉称,婚后感情尚可。2000年起,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争吵不断。被告经常搓麻将,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悔改,经常双休日不回家。今年起双方的争吵日益激烈,经双方父母多次劝解无效,无和好可能,现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和住房依法分割。
被告丁某辩称,婚后双方确有争吵,原告自己也经常搓麻将的。现同意离婚,女儿可随被告生活,对共同财产和住房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某市某村33号505室房屋(建筑面积计48.31平方米、)系原告及原告之母工某于1999年购买的商品房,产权人为李某和工某。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的市场价为人民币50万元,尚余23750元房屋贷款本金未归还。在该房屋内现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松下”74厘米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三菱”空调1台、“东芝”冰箱1台、电脑1台、两只床头柜及床、大橱1只、电视柜1台、方桌1张、录音机1台、音响1台、VCD1台、“乐华”空调1台、电风扇1台、“金星”电视机一台,以上物品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价格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名下有股票氯碱股份B股5300股、ST轻骑股份500股,至2005年4月6日股票市值为1446.80美元,可用余额为5.6美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数额均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称自己买卖股票的资金是母亲的,不同意分割。2001年4月21日原告向妹妹借过5000元,用于购买电视机,该款至今未还。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各半负担还款,原告为此提供了李某写给徐晓岚的借条一张。原告还称由于某市某村33号505室房屋购买时的房价为15万元,由原告母亲工某出资10万元,故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应属原告母亲,其余三分之一才属原、被告的产权,扣除贷款后,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对现在上述房屋内的共同财产要求将“松下”74厘米彩电、“小天鹅”洗衣机、“三菱”空调、“东芝”冰箱及电脑分割给原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称投资股票的资金是原、被告的,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不予认可;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将彩电和空调分割给被告;被告还称购房时,被告的父母也出资7万元,2005年3月27日由原、被告的父亲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已达成协议,双方订立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的产权应属原、被告的父母及原、被告6人共有,原告须给付被告房款23.5万元。被告为此提供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出具给被告父亲李某2的收条及协议书,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老爸柒万元整买房,其中壹万买家具。协议书内容为:……系争房屋分为22份,由原告父母李某4、工某得拾份,被告父母李某2、吉三妹得7份,原、被告两人得5份……。对此,原告称给被告父亲的收条是原告所写,但7万元是用于房屋装修的,如不写“房款”就不能装修房屋,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最终未协商成,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被告对某村33号505室房屋的产权归属争执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某市某村33号505室房屋的产权证、李某在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漕溪北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对帐单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和抚养费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因原告对股票资金系原告母亲的资金划入原告股票资金帐户未举证,故现原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原告所称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所称的债权人是自己一方的亲属,原告主张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一节事实提供的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实物的分割意见不一,可由本院酌情判决。双方对某村33号505室房屋的权属意见不一,原告主张根据母亲工某在购房时的出资比例,工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被告则主张被告的父母也是购房的出资人,要求按协议书确定的份额分割房屋产权。因该房屋的产权户名为案外人工某和李某,因工某要求分割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对该房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李某随被告丁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自200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被告丁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李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某村33号505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松下”74厘米彩电1台、“三菱”空调1台归被告丁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股票及资金折价款美元726.20元。其余在原告名下股票、资金余额,仍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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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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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某辩称,婚后双方确有争吵,原告自己也经常搓麻将的。现同意离婚,女儿可随被告生活,对共同财产和住房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某市某村33号505室房屋(建筑面积计48.31平方米、)系原告及原告之母工某于1999年购买的商品房,产权人为李某和工某。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的市场价为人民币50万元,尚余23750元房屋贷款本金未归还。在该房屋内现有原、被告共同财产:“松下”74厘米彩电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三菱”空调1台、“东芝”冰箱1台、电脑1台、两只床头柜及床、大橱1只、电视柜1台、方桌1张、录音机1台、音响1台、VCD1台、“乐华”空调1台、电风扇1台、“金星”电视机一台,以上物品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价格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名下有股票氯碱股份B股5300股、ST轻骑股份500股,至2005年4月6日股票市值为1446.80美元,可用余额为5.6美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数额均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称自己买卖股票的资金是母亲的,不同意分割。2001年4月21日原告向妹妹借过5000元,用于购买电视机,该款至今未还。5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各半负担还款,原告为此提供了李某写给徐晓岚的借条一张。原告还称由于某市某村33号505室房屋购买时的房价为15万元,由原告母亲工某出资10万元,故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应属原告母亲,其余三分之一才属原、被告的产权,扣除贷款后,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对现在上述房屋内的共同财产要求将“松下”74厘米彩电、“小天鹅”洗衣机、“三菱”空调、“东芝”冰箱及电脑分割给原告。对原告的上述意见,被告称投资股票的资金是原、被告的,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不予认可;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将彩电和空调分割给被告;被告还称购房时,被告的父母也出资7万元,2005年3月27日由原、被告的父亲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已达成协议,双方订立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的产权应属原、被告的父母及原、被告6人共有,原告须给付被告房款23.5万元。被告为此提供2000年8月25日原、被告出具给被告父亲李某2的收条及协议书,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老爸柒万元整买房,其中壹万买家具。协议书内容为:……系争房屋分为22份,由原告父母李某4、工某得拾份,被告父母李某2、吉三妹得7份,原、被告两人得5份……。对此,原告称给被告父亲的收条是原告所写,但7万元是用于房屋装修的,如不写“房款”就不能装修房屋,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最终未协商成,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原、被告对某村33号505室房屋的产权归属争执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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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和抚养费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因原告对股票资金系原告母亲的资金划入原告股票资金帐户未举证,故现原告名下的股票及资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原告所称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所称的债权人是自己一方的亲属,原告主张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一节事实提供的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实物的分割意见不一,可由本院酌情判决。双方对某村33号505室房屋的权属意见不一,原告主张根据母亲工某在购房时的出资比例,工某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被告则主张被告的父母也是购房的出资人,要求按协议书确定的份额分割房屋产权。因该房屋的产权户名为案外人工某和李某,因工某要求分割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对该房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李某随被告丁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自2005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被告丁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李某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某村33号505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松下”74厘米彩电1台、“三菱”空调1台归被告丁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股票及资金折价款美元726.20元。其余在原告名下股票、资金余额,仍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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