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宝安沙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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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安沙井律师诉讼案例
原告熊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承包了某危房改建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子,约定被告修建至四楼时结清之前的沙石款及运费,房屋封顶后结清全部材料款及运费。后原告按承诺陆续为被告提供了沙和石子。2013年初,被告修建的房屋基本完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共计78700元,并向原告出据欠条两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材料款78700元,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材料款78700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人员与其谈话的笔录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延期支付尚欠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私房改建工程通过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周某某修建,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沙和石子,被告修建至四楼时结清之前的材料款,房屋封顶后结清全部材料款及运费。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为其提供了沙、石子,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初,被告修建的房屋基本完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日、4月10日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两张,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共计787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两张(原件)。被告周永雄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口头的沙、石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某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沙、石子,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材料款78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期限不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依照法律规定,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材料款78700元,并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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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安沙井律师诉讼案例
原告熊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承包了某危房改建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沙、石子,约定被告修建至四楼时结清之前的沙石款及运费,房屋封顶后结清全部材料款及运费。后原告按承诺陆续为被告提供了沙和石子。2013年初,被告修建的房屋基本完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共计78700元,并向原告出据欠条两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材料款78700元,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材料款78700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人员与其谈话的笔录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延期支付尚欠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私房改建工程通过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周某某修建,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沙和石子,被告修建至四楼时结清之前的材料款,房屋封顶后结清全部材料款及运费。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为其提供了沙、石子,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初,被告修建的房屋基本完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日、4月10日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两张,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共计787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两张(原件)。被告周永雄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口头的沙、石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某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沙、石子,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材料款78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期限不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依照法律规定,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材料款78700元,并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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