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胡斌案
有朋友询问我对胡斌案的看法,说死者父母要求判胡斌死刑。因此简单写了些个人的观点,这些观点我自己感觉也还不成熟,不能百分百的说服自己。现在卡壳的是:在法理上,是否仅仅依靠故意和过失就能囊括所有的犯罪?在立法技术上,一刀切的二元化区分是否科学?这些都需要继续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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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亲人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没有根据,不应,也不会得到支持。
在刑法学术和实践中,对一个行为的认定要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
一个行为只有同时包含了以上四个要素时,才能属于犯罪行为,然后确定具体罪名。而根据以上四个基本要素,犯罪行为又可以划分成主动不同类型。
如根据犯罪主观方面,犯罪行为可以划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刑法第14条对故意下了定义,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它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和间接地区别在于前者是”明知危险且希望发生“,后者是”明知危险而放任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活着已经预见而清新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这里的关键点事”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两种犯罪类型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相差很大,相对应的,两类犯罪类型的刑罚幅度也相差很大,过失犯罪一般是低于故意犯罪。
讲完这个再回头看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因而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一般7年封顶,除非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才会判处7年以上(在特定情况下,逃逸致人死亡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情况相结合,该行为也可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这时候才可能判处死刑,但罪名已经不是交通肇事罪了)。
再具体到胡斌案。首先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刑法典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三种可能的罪名:
1.交通肇事罪
2.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不是胡斌,无法知道他飙车撞人时到底是如何想的,但我们必须知道的是,至少到目前为止,国家,包括整个社会,可以认为,但却无法证明胡斌当时就是要开车上街去找人撞,也就是说无法证明他是故意犯罪。比如,一个家伙往早高峰时的人民广场地铁站中扔了一颗炸弹,因为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群,显然,这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我们前一阶段在东海边玩,如果有个同学一时兴起往空旷的大海里扔颗炸弹,恰好,炸弹落下时突然从海水中冒出一个超级游泳爱好者的脑袋,然后这个不知道从哪儿冒出来的家伙被炸挂了,那就只能定过失了。而在胡斌案中,他不过是想过过飙车的隐(不飙车手痒痒),或许他想到了在大街上这样飙车是很危险的,可能会出事甚至出人命,但他并不想故意撞人,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这,正是过失。所以,可以排除2.
交通肇事罪在刑法典中被划为危害公共安全一大类,这一大类的罪名中有许多罪名都会细分成两个罪名,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如胡斌案中有人主张可以判其”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后定死刑或死缓。但这个罪名本身就分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一词需要一定的参照,根据114条、115条及刑法修正案,它的参照标准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客观方面)。想想交通肇事罪,不难发现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难以和上述”其他方法“相提并论。因而,可以排除3.
这样,检方也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去起诉胡斌了,他的行为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4个基本要件。
其实,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是3-7年,而交通肇事罪一般也是7年封顶(过失致人死亡也是7年封顶)。
综上,胡斌不应死。
的确,我国刑法中有些罪名的刑罚安排存在不恰当的地方,如盗窃罪最高可以判死刑,但交通肇事罪人命关天一般也才7年,这是不科学的,需要在立法上加以研究修订。
最近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前不久,成都判处酒后驾车导致4死1伤的孙伟铭死刑,用的就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判决虽让许多人拍手称快,但却是很有问题的,应该属于误判,因为最重要的就是在主观方面定错了性,将过失定成了故意,错得很离谱。南京的那个撞死孕妇的案件性质和成都的孙伟铭案相似。
与此相对应,前一阵子广州那个公交车司机因为不满领到要求加班,开着公交车在街上疯狂的撞人撞车,就已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畴了,而应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
很多人要胡斌死无外乎基于三个方面的因素:1.死者是个刚毕业的大学生,一个好公民;2.胡斌是个富家子弟;3.胡斌在撞人后表现太恶心。
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都不能成为影响定罪的因素。法庭,不是民意表决场所。
在可能的将来,或许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将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分为故意和过失,即在现有的基础上增设”危险驾驶“的罪名,从而加重对诸如飙车、酒后驾车等致人死亡行为的制裁。
但在刑法中没有上述区分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任意解释刑法条文,否则其带来的危害性远大于其在个案中所实现的”所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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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亲人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没有根据,不应,也不会得到支持。
在刑法学术和实践中,对一个行为的认定要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
一个行为只有同时包含了以上四个要素时,才能属于犯罪行为,然后确定具体罪名。而根据以上四个基本要素,犯罪行为又可以划分成主动不同类型。
如根据犯罪主观方面,犯罪行为可以划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刑法第14条对故意下了定义,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它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和间接地区别在于前者是”明知危险且希望发生“,后者是”明知危险而放任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活着已经预见而清新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这里的关键点事”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两种犯罪类型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相差很大,相对应的,两类犯罪类型的刑罚幅度也相差很大,过失犯罪一般是低于故意犯罪。
讲完这个再回头看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也就是说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因而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一般7年封顶,除非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才会判处7年以上(在特定情况下,逃逸致人死亡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情况相结合,该行为也可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这时候才可能判处死刑,但罪名已经不是交通肇事罪了)。
再具体到胡斌案。首先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刑法典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三种可能的罪名:
1.交通肇事罪
2.故意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不是胡斌,无法知道他飙车撞人时到底是如何想的,但我们必须知道的是,至少到目前为止,国家,包括整个社会,可以认为,但却无法证明胡斌当时就是要开车上街去找人撞,也就是说无法证明他是故意犯罪。比如,一个家伙往早高峰时的人民广场地铁站中扔了一颗炸弹,因为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群,显然,这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我们前一阶段在东海边玩,如果有个同学一时兴起往空旷的大海里扔颗炸弹,恰好,炸弹落下时突然从海水中冒出一个超级游泳爱好者的脑袋,然后这个不知道从哪儿冒出来的家伙被炸挂了,那就只能定过失了。而在胡斌案中,他不过是想过过飙车的隐(不飙车手痒痒),或许他想到了在大街上这样飙车是很危险的,可能会出事甚至出人命,但他并不想故意撞人,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而这,正是过失。所以,可以排除2.
交通肇事罪在刑法典中被划为危害公共安全一大类,这一大类的罪名中有许多罪名都会细分成两个罪名,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如胡斌案中有人主张可以判其”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后定死刑或死缓。但这个罪名本身就分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一词需要一定的参照,根据114条、115条及刑法修正案,它的参照标准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客观方面)。想想交通肇事罪,不难发现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难以和上述”其他方法“相提并论。因而,可以排除3.
这样,检方也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去起诉胡斌了,他的行为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4个基本要件。
其实,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是3-7年,而交通肇事罪一般也是7年封顶(过失致人死亡也是7年封顶)。
综上,胡斌不应死。
的确,我国刑法中有些罪名的刑罚安排存在不恰当的地方,如盗窃罪最高可以判死刑,但交通肇事罪人命关天一般也才7年,这是不科学的,需要在立法上加以研究修订。
最近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前不久,成都判处酒后驾车导致4死1伤的孙伟铭死刑,用的就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判决虽让许多人拍手称快,但却是很有问题的,应该属于误判,因为最重要的就是在主观方面定错了性,将过失定成了故意,错得很离谱。南京的那个撞死孕妇的案件性质和成都的孙伟铭案相似。
与此相对应,前一阵子广州那个公交车司机因为不满领到要求加班,开着公交车在街上疯狂的撞人撞车,就已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畴了,而应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
很多人要胡斌死无外乎基于三个方面的因素:1.死者是个刚毕业的大学生,一个好公民;2.胡斌是个富家子弟;3.胡斌在撞人后表现太恶心。
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都不能成为影响定罪的因素。法庭,不是民意表决场所。
在可能的将来,或许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将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分为故意和过失,即在现有的基础上增设”危险驾驶“的罪名,从而加重对诸如飙车、酒后驾车等致人死亡行为的制裁。
但在刑法中没有上述区分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该任意解释刑法条文,否则其带来的危害性远大于其在个案中所实现的”所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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