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胡某与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
负责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叶、被告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于2007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2011年8月22日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8月,被认定为工伤,XXX伤残。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致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3,268.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76元;支付2011年8月22日-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鉴定的摄片费110元及交通费200元。
被告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辩称,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且原告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并非在履职过程中受伤,且受伤后,原告已选择交通事故赔偿,并已获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7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上岗协议》约定: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出满勤薪资1,120元/月。同时约定:甲方(指被告)按本市非正规就业组织有关规定为乙方(指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1年8月22日早晨,原告骑助动车上班途中,与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常宁出租车公司)员工季海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构成事故。经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认定"胡某与季海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常宁出租车公司、季海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赔偿各类损失17.2万余元。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协议[详见(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517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6,060元,常宁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34,332.47元(含律师费)。2014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常宁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后续医疗费1.2万余元。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判决[详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36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146.98元。
2012年8月3日,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胡某受到的事故受害,属于工伤。9月20日,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胡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出租车费108元、摄片费110元。
原告入职被告时已年届50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1,286.20元。
另查,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第一次就诊发生的医疗费为56,620.79元,第二次就诊医疗费为11,551.63元;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的40%。
胡某(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被申请人)支付工伤补偿及医疗费共计7万元。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劳人仲(2015)通字第10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非正规就业组织,是解决中、低端就业的组织,它与劳资双方双向选择建立的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差异,它不是劳动法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因此,服务社(被告)与从业人员(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务纠纷,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而应按双方的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原被告的"上岗协议"约定,被告按本市非正规就业组织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按理原告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应当由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则应由被告承担,即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是未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该费用本可以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XXX伤残,该等级伤残的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以被告开具的误工证明为依据,主张月工资2,500元,然该证明并非被告出具,且开具该证明的前提是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多争取误工损失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离职前的月均工资应为1,286.20元(不含加班工资)。现在此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有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请求项,本院按认定的工资金额为基数,予以支持。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这是针对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上年度市平工资标准向工伤人员支付的费用。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本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应有被告承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而被告并非用人单位,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出满勤获全额工资,而2011年8月22日-11月30日期间,原告未出勤,因此,原告不能获得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它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或合同届满时支付的费用。同前述工资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及摄片费,它并不是工伤待遇的项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23,268.97元;
二、被告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1,575.80元;
三、被告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
四、被告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6.8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人民币525.30元,由被告黄浦复医后勤服务社负担人民币6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靖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夏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该裁判文书信息仅供学习参考使用!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尽快联系固话:021-52520466,电话:18801920473,Email:xueye_lawyer@163.com,我们第一时间删除。
【律师介绍】
薛叶律师,执业机构:上海市广庭律所;执业证号:13101201411506533;主要业务:房地产、互联网金融、公司事务、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等法律事务;尤其擅长于股权激励法律方案、人身损害赔偿与企业劳动纠纷处理,同时担任多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固话:021-52520466,电话:18801920473,Email:xueye_lawyer@163.com
-----分享------
如果你喜欢我们的内容,欢迎分享内容。
------关注------
在【添加好友】→【搜索公众账号】中查找: tingbaf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