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出书如何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
随着我国出版行业的市场化以及出版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什么是专有出版权?如何对其进行侵权认定?这是出版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首先要面对的问题 ,天一出书网拟结合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 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图书。”关于专有出版权的 内容 ,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中也予以明确的说明,“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 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出版社所享有此项权利是有严格限制的。第一,出版社对专有出 版权的享有必须是在著作权人授予的期间、地域内行使。第二,以原作品的同种文字出版图书。第三,出版的方式必须是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除此之外,出版社 是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
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特征的侵权方式的侵权行为是不难认定的。但实践总是复杂的,有些侵权行为的出现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如某出版社未经许可 将其他几个出版社出版的几本书摘编成一本实务全书,而且摘编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有的将书中内容的三分之二进行摘抄,有的摘抄二分之一,有的摘抄一本书中的 一个或几个作者独自撰写的章节,有的是将他人出版的图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变相的抄袭后重新编排进行出版等等。在认定这些情况是否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上,是 无法简单地对照法条进行判断的。那么如何认定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呢?
要正确认定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必须正确认识专有出版权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专有出版权的立法精神,那么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呢。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先从历史 的角度进行考察。
版权法的 历史 是与传播技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自我国的造纸技术和印刷技术相继传人欧洲,加之欧洲 科学 的发达和文艺的复兴,促成了 教育事业的进步和普及。这两方面的因素为图书出版业的兴起提供了技术和 社会的支持,于是书籍就成了一种传播知识的主要载体,也成了一个使商人有利可图的新产业。自15世纪始,欧洲一些国家的君主或地方政府对某些出版商颁发出 版许可证或印刷许可证,但这种由君主或地方政府对某些作品授予出版专有权,是一种封建特许权而不是 法律 意义上的著作权。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 发展 和自然法理论的兴起,封建出版特权已不能适应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需要了,这时,制定并颁布一部成文的版权法,以取代皇家特许的形式,已经有了客观上的需 要。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便应运而生了。该法第一次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使早期以出版商为本位的特 权转变为以著作权人为本位的权利,将出版商长期垄断的对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和特权,转移到作者手中,从而确立了在这项权利中作者的核心地位。但是在后来的版 权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版商一直在版权法中处于比较重要的位置。这是因为目前人们获取信息、传播作品的主要渠道仍然是出版业,作品的传播离不开出版印刷者的 投资。作者个人是无法传播作品的。而且出版业是一个投资大、风险高的行业,法律赋予其出版权的专有,是对出版社的保护与鼓励。从这里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 论,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在于保护出版社的经济利益。
同时我们也看到,出版商对于图书的出版几乎没有付出智力性创造劳动。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是不能更改图书 内容的,除非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图书的出版不构成新的作品。因为图书完全是由作者进行创作完成的,图书的完整著作权由作者所享有,出版社只是通过合 同的形式将作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自己所享有。当然,出版社对于图书的装帧、版式之设计则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这与著作权则是两个不同的 概念。因此,出版社通过对图书的出版,通过合同的形式享有著作权人授予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从而为其出版行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对出版社在传播图书时进行投 入的回报,是图书形成商品产生利益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在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
因此,从版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出版社以专有出版权,是对其利益的保护,这与法律对作者的保护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专有出版 权的保护也应从这一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凡是足以影响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时,就应视为是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明确规 定,也应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如以原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方式出版图书,应作扩大解释。原版式应以侵害到出版社的专有出版经济利益为原则,也即实质侵 害原则,而不宜理解为以原版式的形式原封不动进行再版才属侵权,同样修订本和缩编本再版也应作同样理解。因此,抄袭内容的多少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唯 一依据,主要应考虑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出版社再版或重印此图书的经济利益。如果侵权者使用了原书中的内容足以影响该书再版时的经济价值,哪怕使用的内容 不多,也应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作品使用者从介绍作品的角度摘录书中部分内容,则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摘录的最为精彩的部分,而且摘抄量较大,足 以造成对该书的销量下降的,也应认定为侵权,可以在侵权情节上酌情判定应承担的责任。如美国一家出版社与一位名人签订合同,对其将要写出的回忆录进行独家 出版,后来,其发现另外一家报刊将该回忆录中的最精彩内容先行进行刊登,该出版社解除了专有出版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
以上是天一出书网对侵犯专有出版权如何认定的问题的详细介绍,如果你对这个问题还有任何的疑问,欢迎在线咨询天一出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 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图书。”关于专有出版权的 内容 ,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中也予以明确的说明,“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 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出版社所享有此项权利是有严格限制的。第一,出版社对专有出 版权的享有必须是在著作权人授予的期间、地域内行使。第二,以原作品的同种文字出版图书。第三,出版的方式必须是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除此之外,出版社 是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
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特征的侵权方式的侵权行为是不难认定的。但实践总是复杂的,有些侵权行为的出现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如某出版社未经许可 将其他几个出版社出版的几本书摘编成一本实务全书,而且摘编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有的将书中内容的三分之二进行摘抄,有的摘抄二分之一,有的摘抄一本书中的 一个或几个作者独自撰写的章节,有的是将他人出版的图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变相的抄袭后重新编排进行出版等等。在认定这些情况是否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上,是 无法简单地对照法条进行判断的。那么如何认定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呢?
要正确认定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必须正确认识专有出版权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专有出版权的立法精神,那么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呢。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先从历史 的角度进行考察。
版权法的 历史 是与传播技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自我国的造纸技术和印刷技术相继传人欧洲,加之欧洲 科学 的发达和文艺的复兴,促成了 教育事业的进步和普及。这两方面的因素为图书出版业的兴起提供了技术和 社会的支持,于是书籍就成了一种传播知识的主要载体,也成了一个使商人有利可图的新产业。自15世纪始,欧洲一些国家的君主或地方政府对某些出版商颁发出 版许可证或印刷许可证,但这种由君主或地方政府对某些作品授予出版专有权,是一种封建特许权而不是 法律 意义上的著作权。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 发展 和自然法理论的兴起,封建出版特权已不能适应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需要了,这时,制定并颁布一部成文的版权法,以取代皇家特许的形式,已经有了客观上的需 要。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版权法——《安娜女王法令》便应运而生了。该法第一次明确了作者对其作品的支配权,使早期以出版商为本位的特 权转变为以著作权人为本位的权利,将出版商长期垄断的对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和特权,转移到作者手中,从而确立了在这项权利中作者的核心地位。但是在后来的版 权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版商一直在版权法中处于比较重要的位置。这是因为目前人们获取信息、传播作品的主要渠道仍然是出版业,作品的传播离不开出版印刷者的 投资。作者个人是无法传播作品的。而且出版业是一个投资大、风险高的行业,法律赋予其出版权的专有,是对出版社的保护与鼓励。从这里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 论,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在于保护出版社的经济利益。
同时我们也看到,出版商对于图书的出版几乎没有付出智力性创造劳动。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是不能更改图书 内容的,除非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图书的出版不构成新的作品。因为图书完全是由作者进行创作完成的,图书的完整著作权由作者所享有,出版社只是通过合 同的形式将作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自己所享有。当然,出版社对于图书的装帧、版式之设计则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这与著作权则是两个不同的 概念。因此,出版社通过对图书的出版,通过合同的形式享有著作权人授予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从而为其出版行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对出版社在传播图书时进行投 入的回报,是图书形成商品产生利益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在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
因此,从版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出版社以专有出版权,是对其利益的保护,这与法律对作者的保护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专有出版 权的保护也应从这一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凡是足以影响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时,就应视为是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明确规 定,也应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如以原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方式出版图书,应作扩大解释。原版式应以侵害到出版社的专有出版经济利益为原则,也即实质侵 害原则,而不宜理解为以原版式的形式原封不动进行再版才属侵权,同样修订本和缩编本再版也应作同样理解。因此,抄袭内容的多少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唯 一依据,主要应考虑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出版社再版或重印此图书的经济利益。如果侵权者使用了原书中的内容足以影响该书再版时的经济价值,哪怕使用的内容 不多,也应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作品使用者从介绍作品的角度摘录书中部分内容,则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摘录的最为精彩的部分,而且摘抄量较大,足 以造成对该书的销量下降的,也应认定为侵权,可以在侵权情节上酌情判定应承担的责任。如美国一家出版社与一位名人签订合同,对其将要写出的回忆录进行独家 出版,后来,其发现另外一家报刊将该回忆录中的最精彩内容先行进行刊登,该出版社解除了专有出版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
以上是天一出书网对侵犯专有出版权如何认定的问题的详细介绍,如果你对这个问题还有任何的疑问,欢迎在线咨询天一出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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