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申诉
申 诉 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霍荣会,男,汉族,1950年3月生,退休教师。住河北保定市清苑县温仁镇西南佐村小康路2路8号。
电话: 13785215969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阳光出版社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39号(750001) 法定代表人:那大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良聚,男,汉族,1972年8月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小路口镇许那里 村043号,电话:13963748489
再审请求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2313号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一、二审法院审理主体错误,上诉人的是《英语语法》判的却是《创新教程》。
1.《创新教程》是哪本书
(2012)海民初字第20228号判决书,判的是《创新教程》——张良聚与吉林大学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11年1月版;(2011)济民三初字第148号判决书,判决的是《创新教程》——张良聚与吉林大学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10年3月版;(2012)鲁三终字第96号判决书,判决的是《创新教程》——张良聚与吉林大学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10年9月版。
2.上诉人诉的《英语语法》是哪本书
(2012)海民初字第20243号判决书,判决的是《英语语法》——张良聚与山东地图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11年8月版;保定中院调解书确认侵权,调解的是《英语语法》——张良聚与山东地图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09年与2010年版。这两本侵权书由河北省高院委托北京国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相同部分占原告书66.8%,认定为“盲目抄袭”。
本次诉讼的是《英语语法》——张良聚与宁夏阳光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12——2015年版,四年侵权。
3.一二审法院判决,主体错在哪里
(2015)海民(知)初字第12294号判决书,从开始就以《创新教程》为审判对象。判决书中表述为:“霍荣会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因为鉴定的对象并非本案图书,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这充分证明法院判的是《创新教程》并非《英语语法》。
还有,在一、二审判决书中都出现了济宁中院148号判决书和山东高院96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个判决书判决的都是《创新教程》。
那么,一、二审判决“张冠李戴”的用心何在?就是想回避《北京国威司法鉴定书》,丢掉了这个扳不动的“紧箍咒”,方可随心所欲,想怎么说就怎么说。
(二) 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审法院为达到“维持原判”之目的,对上诉人所诉《英语语法》关键的证据视而不见。
上诉状已明确说明一审主体错误,诉的是“张三”判的却是“李四”,在(2012)海民初字第20243号判决的基础上审理,二审庭审中对此避而不谈。
1.一审判决书中:“霍荣会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因为鉴定的对象并非本案图书,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指证了,二审判决书中没有作出解释。
2.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告2015年8月份新的侵权书,二审判决书以:“阳光出版社、张良聚不认可”,一句话就略过了。
3.二审庭审时,关于相同部分指证,让马律师上前台指认做了说明。但二审判决中,还仅是一审判决书中的“十大速记法一部分侵权”,对于律师指证的部分未提及。
4.休庭后,上诉人已回保定(下午5点多),主审法官杨洁打电话核实证据,上诉人回复:绿色封面书是《创新教程》,又让郑律师重新给法院再送去《英语语法》的证据。杨洁收到时是下午6点多,第二天下午2点,上诉人收到法院结案信息。
二审庭审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上午9点30分,判决书上是:“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12月31日出判决。二审法院自知一夜出判决太假,故意把开庭时间往前改写了一天。
综上所述:两法院判决主体错误,(2015)京知民终字第2313号判决就是一个乌龙判决,不具法律效力,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霍荣会
2016年2月22日
申诉人(原审原告):霍荣会,男,汉族,1950年3月生,退休教师。住河北保定市清苑县温仁镇西南佐村小康路2路8号。
电话: 13785215969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阳光出版社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39号(750001) 法定代表人:那大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良聚,男,汉族,1972年8月生,住山东省梁山县小路口镇许那里 村043号,电话:13963748489
再审请求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2313号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一、二审法院审理主体错误,上诉人的是《英语语法》判的却是《创新教程》。
1.《创新教程》是哪本书
(2012)海民初字第20228号判决书,判的是《创新教程》——张良聚与吉林大学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11年1月版;(2011)济民三初字第148号判决书,判决的是《创新教程》——张良聚与吉林大学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10年3月版;(2012)鲁三终字第96号判决书,判决的是《创新教程》——张良聚与吉林大学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10年9月版。
2.上诉人诉的《英语语法》是哪本书
(2012)海民初字第20243号判决书,判决的是《英语语法》——张良聚与山东地图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11年8月版;保定中院调解书确认侵权,调解的是《英语语法》——张良聚与山东地图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09年与2010年版。这两本侵权书由河北省高院委托北京国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相同部分占原告书66.8%,认定为“盲目抄袭”。
本次诉讼的是《英语语法》——张良聚与宁夏阳光出版社共同侵权的2012——2015年版,四年侵权。
3.一二审法院判决,主体错在哪里
(2015)海民(知)初字第12294号判决书,从开始就以《创新教程》为审判对象。判决书中表述为:“霍荣会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因为鉴定的对象并非本案图书,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这充分证明法院判的是《创新教程》并非《英语语法》。
还有,在一、二审判决书中都出现了济宁中院148号判决书和山东高院96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个判决书判决的都是《创新教程》。
那么,一、二审判决“张冠李戴”的用心何在?就是想回避《北京国威司法鉴定书》,丢掉了这个扳不动的“紧箍咒”,方可随心所欲,想怎么说就怎么说。
(二) 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二审法院为达到“维持原判”之目的,对上诉人所诉《英语语法》关键的证据视而不见。
上诉状已明确说明一审主体错误,诉的是“张三”判的却是“李四”,在(2012)海民初字第20243号判决的基础上审理,二审庭审中对此避而不谈。
1.一审判决书中:“霍荣会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因为鉴定的对象并非本案图书,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指证了,二审判决书中没有作出解释。
2.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告2015年8月份新的侵权书,二审判决书以:“阳光出版社、张良聚不认可”,一句话就略过了。
3.二审庭审时,关于相同部分指证,让马律师上前台指认做了说明。但二审判决中,还仅是一审判决书中的“十大速记法一部分侵权”,对于律师指证的部分未提及。
4.休庭后,上诉人已回保定(下午5点多),主审法官杨洁打电话核实证据,上诉人回复:绿色封面书是《创新教程》,又让郑律师重新给法院再送去《英语语法》的证据。杨洁收到时是下午6点多,第二天下午2点,上诉人收到法院结案信息。
二审庭审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上午9点30分,判决书上是:“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12月31日出判决。二审法院自知一夜出判决太假,故意把开庭时间往前改写了一天。
综上所述:两法院判决主体错误,(2015)京知民终字第2313号判决就是一个乌龙判决,不具法律效力,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霍荣会
201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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