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区别与冲突
【案例介绍】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于2005年先后申请注册了第4719376号“特仑苏”、“特仑苏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于2008年3月7日、28日分别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在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等商品上。
2011年12月,蒙牛公司发现北京、天津、黑龙江、山东、山西等多省的多家超市内出售的某牛奶均标有“来自特仑苏公司的问候”、“特仑苏公司荣誉产品”“呼伦贝尔——特仑苏公司心灵的天然牧场”、“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经查,上述牛奶均由“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仑苏公司”)生产,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4月16日。
蒙牛公司认为特仑苏公司在其享有商标权的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含有“特仑苏”字样的标识,侵犯了蒙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突出使用“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商号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特仑苏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带有“特仑苏”文字的企业名称,并索赔人民币50万元。
【案例结果】
法院支持了蒙牛公司的全部诉请。
【案例分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区别与冲突问题。
1、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区别
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简称“商号”)有关。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在所有同行业企业名称中都可能完全相同,唯独字号不得相同,所以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以本案为例,“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可分解为:天津市(行政区划)+特仑苏(字号)+乳制品销售(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其中,特仑苏是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
商标一般由文字、图形记号及其组合所构成,而且由文字、图形相结合,图文并茂者居多,因注册而取得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国的范围内不受地域限制,区别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但因企业字号与商标的性质不同,法律上并不要求企业字号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在相距较远的地方,两个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实际上也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因而是允许的。而对于商标,如果两个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市场上就会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进而导致消费者在产品选择上的误认,因而应予以避免。
2、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冲突
企业字号与商标的主要冲突在于不规范的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易被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解释》第1条第1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包括:1、在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2、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字号,导致的结果一般只是停止不规范使用的行为,企业依然能够保留规范使用字号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法院为何判令特仑苏公司变更字号?这是因为在本案中,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为蒙牛公司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对“特仑苏”的使用使得“特仑苏”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而特仑苏公司的股东作为牛奶行业从业人员,理应知晓蒙牛公司的“特仑苏”未注册驰名商标,却仍然以“特仑苏”作为字号注册成立“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牛奶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的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停止使用该字号或者更改企业名称。
综上,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首先应当避免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字号,否则即使规范使用字号依旧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变更字号;其次,企业应当规范使用字号,明确企业字号不是商标,并避免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否则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风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于2005年先后申请注册了第4719376号“特仑苏”、“特仑苏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于2008年3月7日、28日分别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在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等商品上。
2011年12月,蒙牛公司发现北京、天津、黑龙江、山东、山西等多省的多家超市内出售的某牛奶均标有“来自特仑苏公司的问候”、“特仑苏公司荣誉产品”“呼伦贝尔——特仑苏公司心灵的天然牧场”、“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经查,上述牛奶均由“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仑苏公司”)生产,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4月16日。
蒙牛公司认为特仑苏公司在其享有商标权的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含有“特仑苏”字样的标识,侵犯了蒙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突出使用“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商号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特仑苏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带有“特仑苏”文字的企业名称,并索赔人民币50万元。
【案例结果】
法院支持了蒙牛公司的全部诉请。
【案例分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区别与冲突问题。
1、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区别
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简称“商号”)有关。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在所有同行业企业名称中都可能完全相同,唯独字号不得相同,所以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以本案为例,“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可分解为:天津市(行政区划)+特仑苏(字号)+乳制品销售(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其中,特仑苏是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
商标一般由文字、图形记号及其组合所构成,而且由文字、图形相结合,图文并茂者居多,因注册而取得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国的范围内不受地域限制,区别的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但因企业字号与商标的性质不同,法律上并不要求企业字号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在相距较远的地方,两个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实际上也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因而是允许的。而对于商标,如果两个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市场上就会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进而导致消费者在产品选择上的误认,因而应予以避免。
2、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冲突
企业字号与商标的主要冲突在于不规范的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易被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解释》第1条第1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使用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包括:1、在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2、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字号,导致的结果一般只是停止不规范使用的行为,企业依然能够保留规范使用字号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法院为何判令特仑苏公司变更字号?这是因为在本案中,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为蒙牛公司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对“特仑苏”的使用使得“特仑苏”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而特仑苏公司的股东作为牛奶行业从业人员,理应知晓蒙牛公司的“特仑苏”未注册驰名商标,却仍然以“特仑苏”作为字号注册成立“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从事牛奶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的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停止使用该字号或者更改企业名称。
综上,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首先应当避免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字号,否则即使规范使用字号依旧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变更字号;其次,企业应当规范使用字号,明确企业字号不是商标,并避免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否则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风险。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还没人转发这篇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