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2
原 则
本宣言的对象在宣言适用范围内的决策或实践应尊重以下所述的各条原则。 第 3 条–人的尊严和人权 1. 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2. 个人的利益和福祉高于单纯的科学利益或社会利益。
第 4 条–受益与损害 在应用和推进科学知识、医学实践及相关技术时应尽可能使病人、参与研究者和其他受到影响的个人直接或间接受益,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可能对他们带来的损害。
第 5 条–自主权和个人责任 应当尊重人们在负责并尊重他人自主权的前提下自己作出决定的自主权。对没有能力行使自主权的人应采取特殊措施保护他们的权益。
第 6 条–同意 1. 只有在当事人事先、自愿地作出知情同意后才能实施任何预防性、诊断性或治疗性的医学措施。必要时,应征得特许,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收回其同意的决定而不会因此给自己带来任何不利和受到损害。 2. 只有事先征得当事人自愿、明确和知情同意后才能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向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充分的、易懂的,并应说明如何收回其同意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收回其同意的决定而不会因此给自己带来任何不利和受到损害。除非是依据符合本宣言阐述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宣言第27 条阐述的原则和规定以及符合国际人权法的国内伦理和法律准则,否则这条原则的贯彻不能有例外。 3. 如果是以某个群体或某个社区为对象的研究,则尚需征得所涉群体或社区的合法代表的同意。但是在任何情况下,社区集体同意或社区领导或其它主管部门的同意都不能取代个人的知情同意。
第 7 条–没有能力表示同意的人 对于没有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应当根据国内法给予特殊的保护: (a) 研究和医疗的准许应当符合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并遵守国内法。但应尽最大可能让当事人参与作出同意决定和收回同意决定的过程; (b) 在获得准许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前提下,只有在当事人的健康能直接受益,而且没有其它当事人有能力表示同意的替代方案可以获得相同效果的情况下,才可开展相关的研究。对当事人的健康没有直接益处的研究只能作为特例处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保护人权的前提下,如果预期该项研究有助于其他同类人的健康才可进行,并尽量谨慎,使当事人承受最小的风险和最轻的负担。如果当事人拒绝参与研究,应当给予尊重。
第 8 条–尊重人的脆弱性和人格 在应用和推进科学知识、医疗实践及相关技术时应当考虑到人的脆弱性。对具有特殊脆弱性的个人和群体应当加以保护,对他们的人格应当给予尊重。
第 9 条–隐私与保密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和对他们个人的信息加以保密。应根据国际法,尤其是国际人权法,尽最大可能使这类信息只用于收集或同意提供该信息的初始目的,不能为了其它目的而使用或披露这类信息。 第 10 条–平等、公正和公平 尊严和权利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应得到尊重,以确保所有人得到公正和公平的对待。 第 11 条–不歧视和不诋毁 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歧视和诋毁个人或群体。
第 12 条–尊重文化多样性和多元化 文化多样性和多元化应当受到应有的重视。但不得以此为由侵犯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也不得因此而违反本宣言阐述的各项原则或者限制各项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 13 条–互助与合作
应当鼓励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和为此而开展的国际合作。
第14 条–社会责任和健康 1. 各国政府的一项根本目标是促进其民众的健康和社会发展,这是社会各界的共识。 2. 鉴于享有最高可能水准的健康是所有人,不分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和社会地位的一项基本权利,科学技术的发展应当有助于: (a) 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和必要的药品,尤其是为了妇女和儿童的健康,因为生活离 不开健康,必须将健康视为社会和人类的福祉; (b) 提供充分的营养和水; (c) 改善生活条件和环境; (d) 消除基于任何理由对人的忽视和排斥; (e) 减少贫困,降低文盲率。
第 15 条–利益共享 1. 科学研究及其应用所带来的利益应与全社会和在国际社会内共享,特别是要与发展中国家共享。为了实行这一原则,可以采取下述任何一种形式来共享利益: (a) 对参与研究的个人和群体给予特殊的、持续的帮助,并向他们表示感谢; (b) 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c) 提供科研开发的新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以及设备和药品; (d) 支持卫生事业; (e) 利用科学技术知识; (f) 研究方面的能力建设设施; (g) 符合本宣言阐述之原则的其它任何形式。 2. 不应当将利益作为鼓励参与研究的不恰当手段。
第 16 条–保护后代 应当充分重视生命科学对后代的影响,包括对他们遗传基因的影响。
第 17 条–保护环境、生物圈和生物多样性 应当对人类与其他形式的生命的相互关系给予应有的关注,重视合理获得和利用生物和遗传资源,尊重传统知识以及重视人类在保护环境、生物圈和生物多样性方面的作用。
本宣言的对象在宣言适用范围内的决策或实践应尊重以下所述的各条原则。 第 3 条–人的尊严和人权 1. 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2. 个人的利益和福祉高于单纯的科学利益或社会利益。
第 4 条–受益与损害 在应用和推进科学知识、医学实践及相关技术时应尽可能使病人、参与研究者和其他受到影响的个人直接或间接受益,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可能对他们带来的损害。
第 5 条–自主权和个人责任 应当尊重人们在负责并尊重他人自主权的前提下自己作出决定的自主权。对没有能力行使自主权的人应采取特殊措施保护他们的权益。
第 6 条–同意 1. 只有在当事人事先、自愿地作出知情同意后才能实施任何预防性、诊断性或治疗性的医学措施。必要时,应征得特许,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收回其同意的决定而不会因此给自己带来任何不利和受到损害。 2. 只有事先征得当事人自愿、明确和知情同意后才能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向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充分的、易懂的,并应说明如何收回其同意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收回其同意的决定而不会因此给自己带来任何不利和受到损害。除非是依据符合本宣言阐述的原则和规定,特别是宣言第27 条阐述的原则和规定以及符合国际人权法的国内伦理和法律准则,否则这条原则的贯彻不能有例外。 3. 如果是以某个群体或某个社区为对象的研究,则尚需征得所涉群体或社区的合法代表的同意。但是在任何情况下,社区集体同意或社区领导或其它主管部门的同意都不能取代个人的知情同意。
第 7 条–没有能力表示同意的人 对于没有能力表示同意的人应当根据国内法给予特殊的保护: (a) 研究和医疗的准许应当符合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并遵守国内法。但应尽最大可能让当事人参与作出同意决定和收回同意决定的过程; (b) 在获得准许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前提下,只有在当事人的健康能直接受益,而且没有其它当事人有能力表示同意的替代方案可以获得相同效果的情况下,才可开展相关的研究。对当事人的健康没有直接益处的研究只能作为特例处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及保护人权的前提下,如果预期该项研究有助于其他同类人的健康才可进行,并尽量谨慎,使当事人承受最小的风险和最轻的负担。如果当事人拒绝参与研究,应当给予尊重。
第 8 条–尊重人的脆弱性和人格 在应用和推进科学知识、医疗实践及相关技术时应当考虑到人的脆弱性。对具有特殊脆弱性的个人和群体应当加以保护,对他们的人格应当给予尊重。
第 9 条–隐私与保密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隐私和对他们个人的信息加以保密。应根据国际法,尤其是国际人权法,尽最大可能使这类信息只用于收集或同意提供该信息的初始目的,不能为了其它目的而使用或披露这类信息。 第 10 条–平等、公正和公平 尊严和权利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应得到尊重,以确保所有人得到公正和公平的对待。 第 11 条–不歧视和不诋毁 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歧视和诋毁个人或群体。
第 12 条–尊重文化多样性和多元化 文化多样性和多元化应当受到应有的重视。但不得以此为由侵犯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也不得因此而违反本宣言阐述的各项原则或者限制各项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 13 条–互助与合作
应当鼓励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和为此而开展的国际合作。
第14 条–社会责任和健康 1. 各国政府的一项根本目标是促进其民众的健康和社会发展,这是社会各界的共识。 2. 鉴于享有最高可能水准的健康是所有人,不分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和社会地位的一项基本权利,科学技术的发展应当有助于: (a) 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和必要的药品,尤其是为了妇女和儿童的健康,因为生活离 不开健康,必须将健康视为社会和人类的福祉; (b) 提供充分的营养和水; (c) 改善生活条件和环境; (d) 消除基于任何理由对人的忽视和排斥; (e) 减少贫困,降低文盲率。
第 15 条–利益共享 1. 科学研究及其应用所带来的利益应与全社会和在国际社会内共享,特别是要与发展中国家共享。为了实行这一原则,可以采取下述任何一种形式来共享利益: (a) 对参与研究的个人和群体给予特殊的、持续的帮助,并向他们表示感谢; (b) 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c) 提供科研开发的新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以及设备和药品; (d) 支持卫生事业; (e) 利用科学技术知识; (f) 研究方面的能力建设设施; (g) 符合本宣言阐述之原则的其它任何形式。 2. 不应当将利益作为鼓励参与研究的不恰当手段。
第 16 条–保护后代 应当充分重视生命科学对后代的影响,包括对他们遗传基因的影响。
第 17 条–保护环境、生物圈和生物多样性 应当对人类与其他形式的生命的相互关系给予应有的关注,重视合理获得和利用生物和遗传资源,尊重传统知识以及重视人类在保护环境、生物圈和生物多样性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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