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我国语境中的强奸罪——以女性主义为视角》
简评《我国语境中的强奸罪——以女性主义为视角》
何春桥 2016112591
一、文章总评
初看论文标题,就能感觉到这篇论文有较大的吸引力,主要有三点:其一,是刑事领域的话题,因我之前关注刑事领域的知识较多,对相关的刑法理论也有一定的了解,所以它属于我比较熟悉的话题;第二,是涉及到强奸罪,这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在我国,不管是在道德领域,还是在立法领域,对强奸的关注都比较重视,虽然我国传统上“谈性变色”,但其正好说明了它的重要程度;其三,是女权主义,女权主义是我们这个学期学习和理解的主要内容,传统的强奸罪与女性的关联更为密切,用女权主义论述我国的强奸罪,主题与视角(方法论)之间联系紧密,不会有强行拉扯之嫌。
通读全文之后,果然不失所望。从结构上看,结构清晰,论文总体上分为三个部分,章节前后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找到了女权主义和强奸罪的内在逻辑关系;从内容上看,该文内容饱满,文中提及到了强奸罪的主体问题(强奸罪是否只能由男性来实行)、客体问题(性权利为何重要)、对象问题(强奸对象是否只能是女性、性行为指向是否仅限女性生殖器)、强奸罪的既遂标准问题以及婚内强奸问题等等。下面将就几个具体问题分别点评:
二、具体内容分析
第一,关于强奸罪的主体问题,在《我国语境中的强奸罪——以女性主义为视角》文中,作者指出,我国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但与此同时,作者又提出,在我国,女性也能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女性因强奸罪而被定罪处罚的案例,这有前后矛盾之嫌。因此,只能说,女性不能成为我国语境中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实行犯)是有缺陷的,这暗示了女性的“弱者”地位,女性是“被侵害、被强迫”的,女权主义对其批判为是一种“二元性别观”,这种性别观违反了性别平等主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男女有别”它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更是一种自然现象,强行将自然界存在的东西说成无,这是一种反自然和反人类的行为,它本质上不具有价值。正是在“男女有别”(中义词)的基础上,现行刑法理所当然的认为女性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女权主义在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关注女同性恋问题、女性强迫男性发生性关系问题,这两个方面也是能构成强奸罪的,作者论述了第二个问题,个人认为,也可以将女同性恋问题进行分析,可以使文章的结构更为完整。
第二,关于强奸罪的客体问题。很明显,我国现行刑法中强奸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的自主权,作者在文中提出两个观点:一方面,将女性的性的自主权放在与人的生命权同等保护地位(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期一样,都是死刑)是荒谬的;另一方面,作者认为,我国刑法只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而不保护男性的性自主权,侧面反映了社会只注重女性的贞操,男性的贞操则无关紧要。这两个观点中有价值的地方在于,女权主义反对强奸罪只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而将男性的性自主权排除在外,随着人们对“性行为”认识的不断深入和扩展,男性的性自主权也可能受到侵犯,例如男性侵犯男性,女性强迫男性发生性行为。因此,将强奸罪的犯罪客体理解为性的自主权更为妥当。至于贞操问题,个人觉得从强奸罪的客体是反映不出来的,未免过于敏感。
第三,关于强奸罪的对象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对强奸的定义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很明显,我国的强奸罪对象只能是女性。作者在文中对这一观点进行了大力的批判,“被害人是女性的强奸立法观,忽略了同性强奸及女性通过胁迫对男性的性行为”,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这种观点使女性贴上了“弱者”和“可被强奸”的双重标签。与前文关于强奸罪犯罪客体分析一样,女权主义对于改革我国强奸罪的对象单一化问题,是有重大意义的,新“强奸罪”理念应当将男性列入强奸罪的对象,这不仅符合男女平等,也有利于对男性的保护。至于就因此使女性贴上“可被强奸”的标签,个人持保留意见。此外,在对性行为进行定义时,是否仅限于性器官的“插入”或者“接触”这两种方式,我觉得这一点应该严格进行限定,作者在文中提到“性暴力”概念,并认为可将“性暴力”作为强奸罪的兜底条款,个人持反对意见。在刑事法领域,应该遵循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性暴力”犹如新的口袋罪,这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再者,现代刑法有谦抑性原则,意为刑法的管辖领域应尽量缩小,“性暴力”概念有违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第四,关于强奸罪的既遂问题。我国现今的主流观点对于一般强奸罪是“插入”说,对于奸淫幼女是“接触”说,作者进而提出,“难道幼女的性保护价值比其他女性更大吗?”,在后文中,作者又提出不管是性器官“插入”还是“接触”,对于女性的伤害都是一样的,经过对比可得知作者在前后的立场存在明显的矛盾。笔者的意见是:性器官“插入”相对于“接触”,危害性明显更大,从身体角度来说,前者的侵犯程度大于后者,打个不合适但形象的比喻,外国军机在我国领空边界游弋和它深入我国领空腹地,你说哪个侵害更大?!至于对幼女的保护,笔者认为是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不管是在身体上还是在心智上,幼女都属于不成熟状态,在“强奸罪”的语境中采用更为宽松的标准,将有利于保护幼年儿童和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三、结构分析
对文章的具体逻辑结构进行分析。首先,是介绍了传统的女权主义(包括自由主义女权主义、社会主义女权主义、激进女权主义)与强奸之间的关系,指出了它们的共同点和侧重点,并指出了它们的不足之处在于“没能在根源上保护女性的弱势地位,拯救女性于水火之中”;其次,作者介绍了后现代女权主义,认为它的新理念——反本质主义能为解决强奸问题提供新理念和新方法,并形成一套关于强奸罪的新话语权体系;最后,作者以我国语境中的强奸罪为例,从强奸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分别指出它们的不足之处,综合在一起,得出的结论大概就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强奸罪的设定对女性是不利的,它是男性立场的产物,后现代女权主义借用“话语权理论”重新塑造和构建了强奸罪,新的“强奸罪”理念将能够避免性别歧视和压迫,真正保障人类的性的权利。在逻辑结构方面,笔者认为该文还是有可改进的空间,从全文来看,作者的中心是后现代女权主义和强奸罪(问题及改进),作者采用女权主义(主要是后现代女权主义)视角的目的,也是为了改革重构我国的强奸罪。因此,在结构上,可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合成一部分,标题即可为“女权主义与强奸”;将第三部分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以女性主义法学视角分析和反思我国现行的强奸罪(分析现状、缺陷和原因)”,另一部分为“以女性主义法学重构我国的强奸罪(重构建议和意义)”。这样的结构,对于一篇论文来说,可能更为完整和规范。
小结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确实是存在僵化和落后的问题,它已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状况,也不能与国际先进的刑法理念相接轨,以女权主义视角来改革和重构我国的强奸罪,具有价值上的突破性和实践上的可实施性。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将猥亵的对象由妇女儿童扩展为“他人”,意味着我国的立法部门已经注意并且开始关注男性的性自主权,强奸罪的改革只是一个时间和时机的问题,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新的“强奸罪”规定将突破原有的局限,在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理念的前提下,实现“强奸罪”中性别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
何春桥 2016112591
一、文章总评
初看论文标题,就能感觉到这篇论文有较大的吸引力,主要有三点:其一,是刑事领域的话题,因我之前关注刑事领域的知识较多,对相关的刑法理论也有一定的了解,所以它属于我比较熟悉的话题;第二,是涉及到强奸罪,这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在我国,不管是在道德领域,还是在立法领域,对强奸的关注都比较重视,虽然我国传统上“谈性变色”,但其正好说明了它的重要程度;其三,是女权主义,女权主义是我们这个学期学习和理解的主要内容,传统的强奸罪与女性的关联更为密切,用女权主义论述我国的强奸罪,主题与视角(方法论)之间联系紧密,不会有强行拉扯之嫌。
通读全文之后,果然不失所望。从结构上看,结构清晰,论文总体上分为三个部分,章节前后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找到了女权主义和强奸罪的内在逻辑关系;从内容上看,该文内容饱满,文中提及到了强奸罪的主体问题(强奸罪是否只能由男性来实行)、客体问题(性权利为何重要)、对象问题(强奸对象是否只能是女性、性行为指向是否仅限女性生殖器)、强奸罪的既遂标准问题以及婚内强奸问题等等。下面将就几个具体问题分别点评:
二、具体内容分析
第一,关于强奸罪的主体问题,在《我国语境中的强奸罪——以女性主义为视角》文中,作者指出,我国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但与此同时,作者又提出,在我国,女性也能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女性因强奸罪而被定罪处罚的案例,这有前后矛盾之嫌。因此,只能说,女性不能成为我国语境中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实行犯)是有缺陷的,这暗示了女性的“弱者”地位,女性是“被侵害、被强迫”的,女权主义对其批判为是一种“二元性别观”,这种性别观违反了性别平等主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男女有别”它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更是一种自然现象,强行将自然界存在的东西说成无,这是一种反自然和反人类的行为,它本质上不具有价值。正是在“男女有别”(中义词)的基础上,现行刑法理所当然的认为女性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女权主义在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关注女同性恋问题、女性强迫男性发生性关系问题,这两个方面也是能构成强奸罪的,作者论述了第二个问题,个人认为,也可以将女同性恋问题进行分析,可以使文章的结构更为完整。
第二,关于强奸罪的客体问题。很明显,我国现行刑法中强奸罪的客体是女性的性的自主权,作者在文中提出两个观点:一方面,将女性的性的自主权放在与人的生命权同等保护地位(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期一样,都是死刑)是荒谬的;另一方面,作者认为,我国刑法只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而不保护男性的性自主权,侧面反映了社会只注重女性的贞操,男性的贞操则无关紧要。这两个观点中有价值的地方在于,女权主义反对强奸罪只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而将男性的性自主权排除在外,随着人们对“性行为”认识的不断深入和扩展,男性的性自主权也可能受到侵犯,例如男性侵犯男性,女性强迫男性发生性行为。因此,将强奸罪的犯罪客体理解为性的自主权更为妥当。至于贞操问题,个人觉得从强奸罪的客体是反映不出来的,未免过于敏感。
第三,关于强奸罪的对象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对强奸的定义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很明显,我国的强奸罪对象只能是女性。作者在文中对这一观点进行了大力的批判,“被害人是女性的强奸立法观,忽略了同性强奸及女性通过胁迫对男性的性行为”,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这种观点使女性贴上了“弱者”和“可被强奸”的双重标签。与前文关于强奸罪犯罪客体分析一样,女权主义对于改革我国强奸罪的对象单一化问题,是有重大意义的,新“强奸罪”理念应当将男性列入强奸罪的对象,这不仅符合男女平等,也有利于对男性的保护。至于就因此使女性贴上“可被强奸”的标签,个人持保留意见。此外,在对性行为进行定义时,是否仅限于性器官的“插入”或者“接触”这两种方式,我觉得这一点应该严格进行限定,作者在文中提到“性暴力”概念,并认为可将“性暴力”作为强奸罪的兜底条款,个人持反对意见。在刑事法领域,应该遵循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性暴力”犹如新的口袋罪,这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再者,现代刑法有谦抑性原则,意为刑法的管辖领域应尽量缩小,“性暴力”概念有违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第四,关于强奸罪的既遂问题。我国现今的主流观点对于一般强奸罪是“插入”说,对于奸淫幼女是“接触”说,作者进而提出,“难道幼女的性保护价值比其他女性更大吗?”,在后文中,作者又提出不管是性器官“插入”还是“接触”,对于女性的伤害都是一样的,经过对比可得知作者在前后的立场存在明显的矛盾。笔者的意见是:性器官“插入”相对于“接触”,危害性明显更大,从身体角度来说,前者的侵犯程度大于后者,打个不合适但形象的比喻,外国军机在我国领空边界游弋和它深入我国领空腹地,你说哪个侵害更大?!至于对幼女的保护,笔者认为是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不管是在身体上还是在心智上,幼女都属于不成熟状态,在“强奸罪”的语境中采用更为宽松的标准,将有利于保护幼年儿童和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三、结构分析
对文章的具体逻辑结构进行分析。首先,是介绍了传统的女权主义(包括自由主义女权主义、社会主义女权主义、激进女权主义)与强奸之间的关系,指出了它们的共同点和侧重点,并指出了它们的不足之处在于“没能在根源上保护女性的弱势地位,拯救女性于水火之中”;其次,作者介绍了后现代女权主义,认为它的新理念——反本质主义能为解决强奸问题提供新理念和新方法,并形成一套关于强奸罪的新话语权体系;最后,作者以我国语境中的强奸罪为例,从强奸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分别指出它们的不足之处,综合在一起,得出的结论大概就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强奸罪的设定对女性是不利的,它是男性立场的产物,后现代女权主义借用“话语权理论”重新塑造和构建了强奸罪,新的“强奸罪”理念将能够避免性别歧视和压迫,真正保障人类的性的权利。在逻辑结构方面,笔者认为该文还是有可改进的空间,从全文来看,作者的中心是后现代女权主义和强奸罪(问题及改进),作者采用女权主义(主要是后现代女权主义)视角的目的,也是为了改革重构我国的强奸罪。因此,在结构上,可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合成一部分,标题即可为“女权主义与强奸”;将第三部分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以女性主义法学视角分析和反思我国现行的强奸罪(分析现状、缺陷和原因)”,另一部分为“以女性主义法学重构我国的强奸罪(重构建议和意义)”。这样的结构,对于一篇论文来说,可能更为完整和规范。
小结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确实是存在僵化和落后的问题,它已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状况,也不能与国际先进的刑法理念相接轨,以女权主义视角来改革和重构我国的强奸罪,具有价值上的突破性和实践上的可实施性。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将猥亵的对象由妇女儿童扩展为“他人”,意味着我国的立法部门已经注意并且开始关注男性的性自主权,强奸罪的改革只是一个时间和时机的问题,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新的“强奸罪”规定将突破原有的局限,在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理念的前提下,实现“强奸罪”中性别的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