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博客说不定是有害健康的
博客写久了,不知不觉间养成了一种自由、散漫的写作风格。没有推敲修辞,也不讲就结构章法,想到哪就写到哪,就算是文不对题也没人来指责。(即使是写这样的博客,对我大约也是有某种意义的,尽管我现在还说不出来这意义到底是什么。)
这种风格用来写博客问题不大,但要是不知不觉间渗透到生活中,想来委实不妙,毕竟自由散漫没章法,不管怎么想,都不像是讨人喜欢的性格。退一步说,写博客没法影响性格,但对写作的影响是不言自明的。想我毕业论文答辩的时候,老师说我论文的一些表述“不像是论文的语言”。事实上,即使是那时,我也清楚论文的语言通常不是那样的,但大约是长期养成的写作习惯让我觉得,那样写并非什么大问题——甚至连小问题也算不上。
后来开始公文写作,越来越意识到写博客对于写公文来说是有害的,都照博客那样写,公文就不是公文了。
之前不久,偶然看到了科斯(就是那个提出了自己名字命名的定理、得了诺贝尔的科斯),意识到从他的思想可以得出一个推论——伤害是相互的。把谁看作受害者,实际上取决于先验的立场。糖果机的噪音影响了邻居,工厂的烟尘影响了居民晒衣服,二手烟另不吸烟的人厌恶。我们总是习惯性地认为邻居、居民和不吸烟的人是受害者,反过来却也可以说邻居对安静的要求影响了糖果机的运转;晒衣服伤害了工厂的生产;不吸烟的人损害了吸烟人的权利。所以,你要是说写博客对上班写公文有害,我还说上班写公文有害于博客呢。那么一边写博客,一边写公文的话——只好互相伤害了吧。
这么说来,一边写博客一边写公文就想一边泡枸杞一边熬夜打游戏一样,也许真的很朋克也未可知。
写到这里大约已经对得起标题了。以下内容纯属假设,包括一个假设的事件、几个假设的公司和一个假设的当年上大学的我。如有雷同,实属巧合。
随着年纪越来越大,慢慢发现,以前对一些事情坚定不移的相信会慢慢变化,当初认为一定是那样的,多年后回过头来,发现,事情原来是另一个样子。普鲁斯特似乎也遇到过这种情况,他说:“有许多当年我以为能在心中长存不衰的东西也都残破不堪,而新的事物继而兴起,……;同样,旧的事物都变得难以理解了。”大约就是这种感觉。
当年女大学生黄J花2万块买了一台华○笔记本电脑。一天后,发现这台电脑使用了Intel工程样品(Engineering sample,简称ES)CPU,而Intel禁止它的合作伙伴向最终用户出售使用ES芯片的电脑。黄J遂以产品缺陷、构成欺诈为由,向华○索赔500万美元,否则就把有关事项发到网上,通报给媒体。经多轮协商未果,华○以“敲诈勒索”报警,黄J被羁押9个月后无罪释放。
当年这个事情引起我的注意,是因为按媒体的报道,当事人的大学是C○EB,且和我同一个专业。实际上当事人是一所民办的HQ大学的学生,因为这所大学办学遇到困难,眼看要倒闭,教育主管部门一纸文件命令该大学并入C○EB,变成了HQ学院。但实际运作上,HQ学院还是自成一体,所以虽然专业的名称相同,但从未一同上过课,那边的老师、学生和C○EB也没什么来往。那时,我仅仅懂点法律的常识,观点和主流一样:提出高额索赔不违法,曝光真实内容也不违法。前者是通说,后者受到阮齐林等专家的支持。而国际性的资本主义垄断公司,在那时我的眼中的形象,本来就是魔鬼派到人间来的代理人,这次甚至报警把消费者抓起来!所以,当时的我对这个事的态度就只能是莫名惊诧和出离愤怒了。
后来,再遇到这个事件,是4年后的课堂上,成了一个法学的案例。那时的我和同学们的观点基本上都差不多,只是用更理性的方式复述主流的观点。惟有任课老师站在“受害人”的对立面,反复提醒我们“受害人”知假买假,借以牟利的可能性。(说起此老师,又有另一段故事,当年他撰文试图订正领导人重要讲话中的错误,结果被请进中海喝茶了。)当然这并不足以动摇我们对受害人天然的同情,以及站在“受害人”一方,诉诸于法律理性的“分析”。
很多年过去了,我慢慢意识到,如果放弃同情“受害者”的立场,仅从法上考虑,也许,当年的华○和执法部门的作为是正确的。
在事实层面上,其实没有太大的争议,因为每个作为ES配发给有规模的电脑制造商的CPU上,都被Intel做了记号。一般人可以使用软件读取CPU芯片里存储的信息,也可拆掉散热器看CPU上的铭文。总之,事实问题几乎没有辩解的余地。
而在法律层上,则麻烦得多。A.“受害人”认为,既然Intel禁止电脑制造商将得到的ES芯片出售给最终消费者,那么便说明ES芯片不具商销性,进而是缺陷产品。实际上,作为生产商的Intel对ES芯片的态度,是“受害人”认为此事的性质是故意欺诈,而非一般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这么多年过去了,我渐渐意识到,intel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只是和电脑制造商合同的一部分,不管合同上怎么写,禁止转售的规定都只能拘束制造商,对第三人无拘束力。所以,这个事情更像是华○对intel的违约,而消费者拿着别人的合同,作为对自己侵权的证据,显然说不过去。B.产品是否有缺陷,不能只看intel的合同,而应该看是否符合某种标准。民法框架内,标准的渊源有很多。没有法律规定民用的CPU应当达到何种标准;也没有国家标准。那么就要诉诸于交易习惯、行业标准。即评价某厂商的产品是否有缺陷,要看市场上同类厂商生产的类似产品的情况。显然,这对于CPU市场并不适用。C.假设intel的态度并非写在合同里,而是公开声明。比如,intel通过某种公开的渠道表示,ES芯片不得出售给最终用户。我们即使认为intel的公开声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也不太可能将不得销售给最终用户推定为产品含有缺陷。毕竟,限制转售的条款可能是出于其他理由,如知识产权保护,或者仅仅是一种商业策略。或者,D退一步,intel公开宣布ES芯片不得出售给最终用户,并且明示ES产品有缺陷。这种情况不太可能出现,intel不可能将有已知缺陷的产品作为样品发给制造商(产品存在未知缺陷不导致《产品质量法》中的责任)。这里假设Intel做出了ES产品有缺陷的声明,那么就要考虑单方不利声明的效力。显而易见,如果企业单方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声明——比如,宣称本公司产品合格——并不当然有效。产品是否合格通常需要依据法规和标准接受质检部门的检验。仅根据陈述内容是否对某方有利决定效力,本质上是根据内容决定效力,并没有足够的合理性。实务中,刑事案件中也不是仅根据嫌疑人对自己的不利供述定案。
所以,不论ABCD哪种情况,“受害人”都不太可能找到产品缺陷的依据,遑论根据故意销售缺陷产品指责“欺诈”。“受害人”指称的产品缺陷,并非有充分依据的法律事实。如果只是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受害人”显得可怜,就受到舆论支持,进而认定产品缺陷和欺诈的话,那么将是一次民主打败自由(liberty)的可悲胜利。
反思:我一直在思考这个案子前后两种结论的原因。现在,我觉得原因可能是前后受到了不同思维规则的支配。通常来说,分析案情应当从事实到法律。
事实A+事实B-->推定事实-->法律事实
越靠近左边越具客观性,越靠近右边越具法律性。
而得出后一种结论需要从法律规则入手。是在这个具体的案件的特定情况下,没有合适的取证规则,导致没有充分的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不存在<--证据不存在<--证据规则不存在
同样是越靠近左边越具客观性,越靠近右边越具法律性。
对于后一个结论来说,关键点是 “ES芯片是缺陷产品”这一命题的真假已经案件无关,我们到今天也无法确知“受害人”得到的芯片是否有缺陷。我们只是知道该案中“ES芯片是缺陷产品”这一法律事实无法存在。
通常,人们喜欢从具体到抽象推理,而硬要反着推理,大约不是像我一样的一般人能习惯的。
而且,客观真相和案件结论没有直接关系,通常也不是善良谨慎的人能随便接受的……
反思2:其实这篇文章写到一大半的时候,我忽然意识到,这文章的大部分——基本上是假设部分的全部——怕是白写了……
201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