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赵**诉彭**、彭**、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合同纠纷案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男,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赵**,女,汉族,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
答辩人就赵**诉彭**、彭**、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就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将车辆借给彭泽东使用,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彭**是答辩人的弟弟,答辩人已审查其驾驶资质:(1)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2)多年驾驶经验;(3)无重大违法事故记录。答辩人不存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列举的存在过错的情形。故答辩人对损害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因借用关系而免除
答辩人与彭**在存在借用关系,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因此而免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因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分离而受影响,且车辆所有人无过错,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保险金。
(三)彭**没有逃逸,保险公司不得援用免责条款免赔
彭**主观上没有为逃避责任而逃逸的故意,其在事发后虽无立即停车,但离开现场几分钟后主动返回事故现场,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彭**与救护车一同将被答辩人送至医院抢救,并主动垫付了医疗费。故不成立逃逸,其行为也不符合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中对于逃逸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义务性规定,而非《保险法》中相关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援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进行抗辩。因此,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首先,被答辩人没有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无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该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恳请驳回该项请求。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于理无理。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不能让公民动辄得咎,请求贵院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3份
答辩人(签名):
2018 年 4 月 18 日
附件:证据清单一份,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