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代理词写作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广东**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并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被告彭**的代理人。开庭前,我们并了充分调查,获得了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现根据庭审当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并主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借车的属情谊行为,不成立帮工关系,属好意施惠关系
本案借车属于情谊行为,系好意施惠关系,非法律关系。情谊行为是当事人双方不以产生法律关系为目的,基于社会交往产生于日常生活层面的无偿行为,它区别于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共同饮酒行为,邀约朋友或客户参加社交宴会,免费搭乘路人等。在我国已有判决正面确定,如贵院作出的穗番法民初字(2013)379号判决,因朱某在刘某婚礼上送的礼金有三张假币,刘某请求朱某继续履行,贵院驳回了朱某的请求,原因是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做出行为时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并且根据主体的意思该行为会依法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时,才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法律关系,除此之外的行为均为情谊行为或法外空间。彭泽东帮彭泽海购买生活用品的行为,完全无偿,双方不具有受法律拘束,产生法效力的意思表示,属于典型的情谊行为,系情谊行为,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告基于情谊行为请求赔偿,没有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被告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彭泽东的驾驶证和《交通无事故证明》,证实了:彭泽东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和一贯良好的驾驶记录,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所列举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四类情形。
所有人承担按分责任属于过错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将车辆借给哥哥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告过错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原告起诉有误。
三、彭泽东没有逃逸,保险公司不得免责
本案属民事纠纷,不能硬套刑法或道交法的逃逸概念,应当依约定单独判断。《太平洋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八条关于“逃逸”的定义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和“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彭泽东的行为没有上述情形,不符合合同中逃逸的定义,不成立逃逸,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彭泽东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和严重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记录,彭泽东离开现场几分钟后自行返回现场,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并与救护车一同将赵希玉送至医院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赵希玉对此亦予以自认。故无任何证据显示彭泽东存在主观上为逃避承担事故责任而逃逸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约定《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中所提及的禁止性规定,且未向当事人说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义务性规定,而非免责条款中的禁止性规定,故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这进一步说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且保险公司应当将彭泽海和彭泽东现行垫付的医药费一并返还给两人。
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证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告未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也无严重后果。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该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该项诉请。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希望法院能做出公正裁决。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
201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