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如何进行认定
一、 简要案情:
2017年5月份,李某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了王某,王某以投资内蒙园林项目为名,向李某先后借款530万,并承诺一个月内给200万利息,三个月内还本。基于信任,李某先后向王某及王某指定银行账户打款530万,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7年底,王某向李某还款121万,后王某因项目亏损,以该款系合伙经营投资款为由拒绝归还剩余409万借款。

二、 案情分析
该案的焦点在于:李某向王某的转账的款项究竟系借款还是合同经营投资款。李某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王某主张系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双方均无任何书面证据。记录、电话记录。 王某申请了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证人进行作证。 那么究竟如何去判断和区分民间借贷关系和合伙投资关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打款时备注为用途为借款,且事后不断的进行催要还款,被告始终没有进行否认,形成一个初步的证据链条,已经足够证明借贷合意的达成。 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组织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征可以概括为十六个字: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判断其是否系合伙关系,主要从其是否共负盈亏处着手。从案件的案情查明可知,李某作为出借人,并不参与经营,王某既不能证明自己的合伙投资比例,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出资数额、双方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等,因此,认定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属于借贷。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诉求。
三、 结论
在确定举证责任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说明背后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一方除了证明支付款项的事实外,还应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对于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约定等基本事实要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明,此时只要符合逻辑和常理即可,此时,原告即已经完成了基本的、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不需要达到完全证明的程度。对于缺少借条或借贷合同的情形,法院不应该一概否定借贷成立的可能。
2、若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则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其应该对偿还借款的事实进行全面举证,若举证不能,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3、若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成立其他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若该证据足以对原告主张借贷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则原告应进一步就成立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产生内心确信,则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四、 相关案例
在“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被申请人的诉请及其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申请人王某某的汇款明细,以及申请人王某某已经查收的事实,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其主张的款项为借贷性质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是借贷的性质并无不妥;原审中申请人提交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是投资款性质,但其未能提供涉案款项资金流向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妥。”(见“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冀民申496号)
本文作者: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 王江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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