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历史形成物,不能再新设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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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历史形成物,不能再新设形成
从名称上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初被叫做(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时期,人民公社及其三级组织,即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也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民公社解体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仍然出现了“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这样的表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似乎又回到了从前。在现代,从新近出台的中央政策文件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称为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或者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需注意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区别,勿因名称相似而混淆。下文有具体论述。)
赵明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建国后特定的历史政治环境下,它被赋予、并且直到现在仍然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和独特内涵,其中最典型者莫过于,在我国二元制的土地所有制结构下,它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农村土地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它也是经济领域(经济活动)中农民集体的代表。时代发展到今天,与过去农民集体所有的农具、耕畜等相比,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已主要表现为土地。而土地资源是有限的。农村土地,从土地改革中的“分地”、再到农业合作化运动中的归入集体,已全部被集体化,而代表这一集体的正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重要原因和目的是为了“归集”农村土地等资产要素,由于土地已全部集体化,单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不可能再通过新设产生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历史,属于历史特定物,只有过往既存的被视为或被承认(如被登记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可能通过新设再形成、再出现。即使通过登记或其他方式(比如更名、重新命名)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这也不过是对其先前业已存在的事实(包括被法律推定为存在、法律的假想)的承认和确认。
此外,若以是否登记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存在与否的标准,则可以断言,有的村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时,村民委员会可以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职能。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