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产权之于英国 | 新书上架

当13世纪拉开帷幕的时候,英国是孤悬在欧洲文明边缘的一个岛国,人口只有200 万,大约是法国的1/6甚至1/7,经济不发达,远离文明的中心,皈依基督教比大多数欧洲国家晚了好几个世纪,人文学术的发展甚至及不上爱尔兰。但在未来的许多世纪当中,英国却注定要扮演一个欧洲文明楷模的角色。就是在13世纪,英国完成了向现代社会的转型。在这一百年当中,英国的基本政治– 法律制度逐渐固定下来,以后的变化都不是根本性的,甚至社会结构也从来没有发生过革命性的转换,所有的演化都是技术性的、渐进的。我们完全可以说,至少从13世纪开始,英国就走上了一条跟欧洲大陆不同的道路,而且它越走越远,并最终迫使整个欧洲甚至整个世界跟上它的脚步。
使英国独树一帜的根本原因之一是英国人对地产权的态度。在欧洲大陆,没有人对土地拥有绝对的产权。教产是以整个教会的名义拥有的,11世纪教宗格里高利七世的教会改革以后,教士被严格禁止结婚和拥有后嗣,因此连技术上的个人产权都不存在了。世俗贵族的土地来自上级领主,只有终身使用权。国王以家族名义拥有土地,因此他尽管名义上是所有者,但却不是个人所有者。而且他通常又是别的领主的陪臣,这更增加了产权的相对性。农民当然更不用说,他从领主那里得到的只是使用权,他从来不是土地的主人。产权的相对性使得对土地使用权的一而再、再而三的确认成为必要,成为维护社会结构稳定的一种巨大的成本负担,同时也阻止了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长期投资。为了加强对产权的控制,领主(名义所有者)要强调产权的阶段性(终身使用权),陪臣、农户(实际使用者)要强调产权的延续性(继承权),结果造成沉重的继承成本。这种成本不像现代的遗产税那样,进入国家财政而支持社会福利,而是留在了封建主手中成为他们的特权收入,从而成为社会等级冲突的根源。由于等级制的固化,这种由地产权的相对性引发的社会矛盾不但阻止了农业经济的发展,而且造成了中世纪后期和近代早期社会一系列的暴烈冲突。
而英国从一开始就不一样。首先,英国的封建主义是1066年引进的,在此之前扈从对首领没有封建义务,所以地产权相比之下更为完整。其次,11世纪下半叶到13世纪上半叶的100多年的封建统治并没有从根本上摧毁原有的村社制度,村社土地制度到处都跟采邑制度并存,这意味着土著贵族和农民的传统土地权益往往跟诺曼领主的封建权益并存且冲突,由此产生的各种各样的解决办法倾向于强化土地实际使用者的地位而削弱名义所有者的地位(见前一章关于英国封建制的叙述)。最后,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使王权有动机去削弱封建主对土地的控制,因为土地实际使用者对地产权越有信心,他就越愿意进行长期投资,国家就越能从土地权益中获得税收。英国正是欧洲国家中首先越过封建主直接向农民征税的。这在一方面挖了封建制的墙脚;另一方面则促进了个人绝对产权的形成。而在缺乏中央集权的欧洲大陆各国,国家无法有效征税(因此没有“国民财富”的概念),君主的收入只能来自自己作为封建主所直接控制的那部分领地,所以他有更强烈的动机去维护产权的相对性,避免土地在个人之间的自由流动。这一点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英国,而且单单在英国出现了绝对产权概念。所谓绝对产权,它的原始含义是个人对土地有一种相对其他任何个人的排他的处置权。这意味着:(一)处于低等级的个人不因其身份的卑微而必须向高等级的个人让渡产权;(二)作为个人的家庭成员不必向作为整体的家庭或家族让渡产权。
在13—14世纪,土地的自由买卖在英国已成常态。大量的土地转手是在还活着的“在世者”之间进行,而不是“死亡后继承”的结果。而领主对这种现象并不阻止,因为土地的每一次转让都要向领主交“入地费”。有时这种手续费占了领主收入的大部分。1290年的《兹因承购人法》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每一自由民任意出售其土地及房屋,或其中之一部分,均为合法行为……”只是不得出售给教会或其他永久性机构。在这一点上英国普通法跟欧洲大陆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完全不同。据估计,在13世纪超过半数的英国成年男子拥有地产。
英国产权法第二个特殊的地方是它强调产权不是家庭的共同财产而是个人财产,也就是说子女对父亲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不具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一个男人生前可以把他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卖掉或赠送掉。在这里遵行的原则是“任何人都不是任何健在者财产的当然继承人”。只要父亲愿意,他就可以剥夺任何一个儿子的继承权,长子继承权只意味着如果父亲生前未曾通过遗嘱或转让而使财产归属发生变化,那么长子便可继承遗产,它并不意味着长子拥有自动继承权。相反,次子继承、女儿继承或子嗣均未能继承的现象非常普遍。17世纪的一份遗嘱称:长子罗兰“向忤逆,不遵吾嘱,不从吾命;既无能效忠陛下,并不堪勤力领主,以此之故”,全部财产被授予一名次子,次子仅需交给兄长6英镑13先令4便士而已。
第三个特殊的地方是长子继承制的广泛推行。在欧洲的其他地方,如法国、德国和俄国,继承法的常例是所有男性子嗣都有对父亲财产的当然继承权。这除了意味着财产的家庭/ 家族属性而非个人属性以外,还意味着地产规模会越来越小,这不但阻止了农业的规模经营,也把农民世世代代固定在土地上。而在英国则恰恰相反,长子继承的习俗使得地产一直保持着相当平均的规模,同时驱使次子们早早地离开家庭在农业以外谋取生计,为所谓“农民社会”的早早解体提供了条件。对英国习惯法的研究表明,绝对产权和长子继承制已经在英国牢牢扎根,它们的结合是英国封建产权关系消亡的前提之一。
第四个特点是女子可以继承财产,并与男子一样成为排他性的产权拥有者。譬如丈夫去世以后,妻子拥有其生前1/3的财产权,并终身保有。父亲去世以后,如无男性子嗣,长女得继承遗产,权益与男子无异。遗产也可在众女儿中分配等等。这种对女性财产权益的保障加强了个人产权的绝对性,使得许多寡妇不必再嫁而能成为独立的经济人,这一点在英国现代社会两性平等的构建中至关重要。
绝对产权的前提当然是拥有产权者的人身自由。很难想象一个人身完全不自由的人能够自由地处置财产。前面我们已经说到,13世纪时英国农民大约有一半是自由人,另外一半是维兰(半自由人)。维兰并不是农奴,他们有时甚至是相当殷实的自耕农,只不过他要在领主的土地上无偿耕作一定时间。照规矩他们不经允许不能离开领主的庄园,但实际上他们往往自由地来往于村庄之间,在当地市场上的活动也不受限制。事实上领主几乎从不随意剥夺他们的土地权益,维兰本身也鲜有逃亡的现象,因为领主需要维兰耕种自己的直耕地,这种劳动力很难替换,同时维兰如果逃亡到别的地方也基本不可能获得土地。到15世纪,维兰的身份已经消失,从那时起可以说英格兰的全体居民已经是自由人了。
16世纪以后出现了一种叫公簿持有者(Copyholder)的农民,但他们与自由持有者(Freeholder)的差别并不是身份的差别,而仅仅是地产权的差别。他们的地契(Copy)上规定了他们只能使用某些公共用地(牧场、森林、河流与池塘等)而不能使用其他土地,而自由农则可以凭惯例无限使用;同时,自由持有者对地下的矿藏拥有权益,公簿持有者则没有。
随着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的消失,大约从14和15世纪开始逐渐形成了一个叫“约曼”(Yeomanry)的阶层,也就是自耕农,他们处于底层的体力劳动者和上层的乡绅(Gentry)之间。一本写于16世纪晚期的史书这样描述:
(他们)未敢自认士绅,然景仰一切士绅或世人目为士绅者,然而他们亦颇卓尔,较之劳工技工者流更获世人敬仰;他们多能优裕度日,居住有良宅,且一心向业,勤勉劳作,以获取财富。此等人(广而言之)乃士绅属下之农人,然而全不似士绅一般慵懒度日。他们放牧半年,频繁出入市场,蓄养佣工,既能敷己之生计,亦能供主人部分所需。他们凭借惨淡经营,遂而致富,以其经济力,乃可从那班不节俭之士绅处承购土地,确亦时时购之;他们养子有方,令其子求学于大学,或进入王国之法律界,如若不然,便遗留足够土地,令其子无需劳作而能为生,总而言之,终令其子跻身于士绅阶层。
莎士比亚的家庭就是自耕农的典型。他的父亲1530年左右生于一个殷实的小农家庭,靠做皮革匠和皮革生意渐渐发达,最后有足够的财力被选为斯特拉福德市的市长,并被尊称为“师爷”(Master)。莎士比亚本人于1616年去世,身后留下的财产大约相当于今天的100万英镑(约1,000万人民币),因此他可以被称为“绅士”(Gentleman),在社会地位上高于其父。这个例子说明在英国一个家庭往往可以在一两代人中跻身中上层,甚至获封贵族;
而在法国就不行,因为法国的贵族不交税或交得极少,如果允许阶层的上下流动如此容易,国家的财政就会垮台。这种僵硬的阶级结构最终导致了法国大革命的那场大灾难。
自耕农还在中世纪后期(14—15世纪)的战场上扮演了重要角色。在整个中世纪,欧洲大陆军队的主力是由贵族组成的重装骑兵,他们的主要武器是用于冲击对方阵地的长矛和用于马上格斗的重剑。他们的甲胄往往重达上百磅,以至于一旦落马便无法自由行动。一名骑士全套装备的价值相当于一个小型农庄的全年收益,这就像今天的战场上每个战士开着自己出钱购买的坦克上阵。唯独英国的情况不同。英国自14世纪始,军队的主力就是由自耕农组成的步兵,他们的服役按天数给予工资报酬,他们的主要武器是弓箭。在英法百年战争的两次著名战役克雷西之战(1346)和阿金库尔之战(1415)中,英军都在与兵力数倍于己的法军作战中胜出,而且双方的伤亡两次都近乎1∶10。从技术上说这是轻装弓箭手对重甲骑士的胜利,而史家则把它称颂为英国自由农对法国封建骑士的胜利,从社会史的意义上说,这不无道理。
托克维尔把英国贵族制称为寡头制,指的是相对欧陆而言,英国的社会上流是一个模糊的社会阶层,而非僵硬的等级。在12—13世纪大约有150—250个大贵族,他们的年收入最高可达10,000英镑(相当于今天的1,600万美元),在他们之下是大约2,500—3,000个中小贵族,他们的年收入在250—10,000英镑之间。从1086—1327年这250年间,210个大贵族中只有不到40 个还由原来的男性子嗣继承爵位。造成宗嗣断绝的原因有的是缺乏男性子嗣,但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入不敷出而将土地分块出售,这种情况使我们看到英国贵族阶层边界的弹性。
(本文选自刘为《为什么是英国?有限政府的起源》,标题为编者自拟)

《为什么是英国?有限政府的起源》
刘为 著
简介
本书为英国史专业学者刘为,以“有限政府为何起源于英国”为主题撰写的小书。从欧洲文明的边缘岛国,到现代国家秩序的楷模,中世纪的英国经历了什么?作者刘为告诉我们,有限政府起源于英国,从某种程度来讲是一场幸运的意外。彼时英国独特的军事际遇、政治体制与社会法权基础一起,共同促成了英国有限政府的诞生。本书将通俗的文笔与专业的分析完美结合在一起,上一页还在讲西班牙无敌舰队扬帆出海,下一页便转向对宪政与民主内在关联的分析。事件、制度、原理,作者从未忽视任何一个有助于主题阐释的面向,但是它们全都能够在一本小册子中得到最和谐的贯通。
作者
刘为,曾任教于浙江大学、意大利都灵大学,曾任英国爱丁堡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客座研究员,现为美国长岛大学环球学院教师,研究领域为英国历史、比较政治学。
目录
引 言
第一章宪政编年
大宪章
议会的确立
宗教改革
绝对君主制的衰亡
多党制和内阁制
普选制
第二章 封建制的迟来和早退
采邑制
英国封建制的特色
第三章 绝对产权
活跃的土地市场
职业阶层的产生
女性继承权
第四章 普通法
陪审制
大宪章的普通法意义
司法至上主义
自然法的法哲学原则
结 语
附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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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致谢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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