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诉讼时效已过,起诉将被驳回”这句话?
前几天我写了一篇关于未约定到期时间借款合同的到期时间与诉讼时效的文章——《借出去的钱什么时候能要,要了会影响起诉么?》,由此引发出对诉讼时效过期后诉讼的一些讨论。有业外的朋友就发出了疑问:“法院不是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么,那为什么有的律师说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会被驳回?”
这里首先涉及到一个大众对“驳回起诉”和“不予立案”的混淆,其次涉及到“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之间的差别。
关于第一个问题,很简单,法院不会在你起诉时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就不受理你的案件,不让你立案。毕竟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需要实体证据来证明的,你这个案子去到法院审理是肯定没问题的,法院不会直接将你拒之门外。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会被驳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3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并不冲突。
第二个问题就有一丢丢复杂了,为什么是“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呢?
常规而言,如果法院经审查后发现案件起诉不符合条件,比如:起诉人跟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管辖等,会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审查后发现实体权利不成立,比如:被告未侵权、被告未违约等,则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诉讼时效超过,似乎并不在前两者之列。
这时候,诉讼时效的权利性质就成了关键。因为从上述的规则中,还是可以看出,程序性权利与驳回起诉相关,实体性权利则与驳回诉讼请求挂钩。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所引发的后果,全世界主流的有三种学说: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
权利消灭说对应的主要国家是日本,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后实体权直接消灭。代表性法条为《日本民法典》第167条:“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诉权消灭说对应的主要国家是法国,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诉权,法院对其诉求将不予受理。代表性法条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32条:“由没有诉权的人提出或者针对其提出的任何诉讼请求,均不予受理。”和第122条:“当事人可根据下述任何情况之一请求法院宣告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可受理 ,即无需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无资格、无利益、时效期间已过、已过预定期限、既判事由。”
而抗辩权发生说对应的主要国家是德国,它中和了前面两种学说,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后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但不愿拒绝履行的也不禁止。经典描述便是《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的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2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和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可知,我国民法的立法倾向于德国立法精神——抗辩权发生说。也就是说,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若对方主张诉讼时效已过己方则不能胜诉,无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诉讼时效超过,并不会引起实体性权利的变化,只是影响到了胜诉权——一种程序性权利的得失。据此,诉讼时效已过,法院给出的裁判确实应该是“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
当然,目前学界对胜诉权究竟应该属于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尚有争论空间,毕竟“胜诉权”这三个字该如何定义,“程序性权利”这五个字的内涵究竟该如何理解,这些都还没有定论。但是作为通说,胜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还是被普遍认可的。
尽管有些判决中,会在适用诉讼时效时“驳回诉讼请求”,我却仍然觉得,“驳回起诉”这种表达更为恰当。
你看,仅仅是“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会被驳回”这样一句简单的话,背后却有如此精深的法学原理,我们是否更应该对法有足够的敬畏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