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离原则二题
(一)
一直无法理解一种支持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的论证:只要承认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那么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就是逻辑必然(命题1)。大陆、台湾都有人这么说,其中几位还是自己很尊敬的老师。
对此简单的反驳是:大家都说股权是不同于物债的一种新型权利,那逻辑上就必然有一种“股权行为”吗?
如果说,支持者所用“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其实乃意指“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从而可以有效反驳前述股权质疑的话(因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是周延的,股权就是一种相对权),其仍然没法回应中外都存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质疑(命题2)。你瞧,人大、清华那帮人和其他德语区国家,似乎不都挺逻辑自洽的嘛?
(二)
不过,起码是国内的债权形式主义者,有一个目测不自知的致命点,即普遍认为(这也是《物权法》第15条了),未经公示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尚不发生。既然唯一存在的法律行为(合同)已经生效了,那么后来经过公示再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效果,就不可能来自于唯一存在的法律行为(合同)了,而只可能来自于法律规定。可是,这个推论无论如何是接受不了的。当事人想要的就是变动物权,法律也没有理由偏离这一希望,不以效果意思去解释,实在是一种拟制。
所以,如果真的要维持对本文开头支持者论证的反驳,就必须在目前的债权形式主义基础上有所修正,即未经公示会影响到合同效力,合同中发生债务关系的效果意思不受公示影响而生效,而合同中变动物权的效果意思因未公示而不生效。要言之,如果承认,基于意思自治,发生债务关系和变动物权一定是来自当事人的效果意思,那么要不要分离原则的争论其实只不过是,这两个效果意思如何摆,是放在一起统称为一个行为,还是独立为两个行为而已。
基于此,实在看不到有什么理由拒绝分离原则。其一,债权形式主义毫无优势,所有的分析都可通过调换语词达到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其二,物权形式主义有额外的优势,这与将两个效果意思独立为两个行为紧密相关:条件只能附在独立的行为之上(所有权保留)、意思瑕疵的救济规则只适用于行为(欺诈、胁迫等)。其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优点相对应,债权形式主义即使经过修正,仍然有缺陷:公示是物权变动效果意思的要件,但法定条件可以仅作用于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吗?
说一千道一万,当我们将法律分析的最小单元设定为两个效果意思之整体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和法律基于公益的规制,就再无法进入内部进行细调了。这就好比,不承认一物一权原则,而把两个物绑在一起规定一个所有权,那么之后又再如何单独对其中一个物发生法律效果呢?
法律概念,当如手术刀般越精细越好。这绝不是一句单单为满足哲学家思辨快感的空话。
(三)
当然,必须承认分离原则,不代表就应支持本文开头的命题1。“债权/相对权和物权/绝对权的区分”既不是“分离原则”的充分条件,也非其必要条件。
前者,上文已经说过,细致分析、更充分地实现当事人意思/法律规制目的,才是分离原则真正的充分条件;后者,可以假设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只存在债权,从而去掉“债权/相对权和绝对权/物权的区分”的条件,此时也完全不影响分离原则的推导(债权的创设与债权的处分两个效果意思独立成两个行为,方能最大程度实现意思自治和规制目的)。
(四)
如今的《物权法》第15条是否就意味着分离原则呢?
按前分析,似乎是的。但个人曾就此请教小朱老师,老师认为结论可以不用下得这么快,还须看看瑞士、奥地利、英美等国的逻辑是如何的。毕竟,本土的“债权形式主义”,多自创想或望文生义,对真实的比较法,我们知之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