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收入准则解读不同类型的履约义务需要不同的收入确认方法
现行准则中,14号准则与15号准则将收入分为了几种类型,包括商品销售、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14号准则)与建造合同收入(15号准则)。但是细究起来,现行准则的分类并不统一。
14号准则主要是从义务履行的形式对合同进行分类,包括实物交付、提供劳务和提供使用权。而15号准则针对建造合同而设立,“规范了特定企业(即建造承包商)建造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建造合同被定义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引自准则讲解)。”这属于一种综合性分类的角度。

个人认为在14号准则与15号准则的分类,并未秉承一致的分类角度。由此导致了部分的业务中存在准则适用模糊的情况,比如EPC总包合同,或者定制软件开发的合同,这究竟是算商品销售,还是提供劳务,或者建造合同?在实务中这容易出现不同的声音,包括适用14号准则或15号准则的讨论等等。
而新准则在初始的划分阶段则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无论何种合同,首先需将识别出的履约义务区分为“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新准则第9条)。从而避免了准则适用上的争议,也避免了因为适用不同的准则而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无论何种类型的履约义务,均需按统一的标准判断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或某一时点履行,这样的做法优化了判断的逻辑体系,提高了准则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因此,位于上述模糊地带的业务合同或者企业的收入,受到新准则的影响会比较大。需要按照新准则的要求,重新判断履约义务“在某一时段或某一时点内确认”。具体而言,包括如EPC建造合约、定制软件开发项目、受托建造等合同。合约越复杂,定制化的程度越高,需要做出会计估计的程度就越高,受到新准则的影响也就越大。
至于按新准则判断后的结果是否会与现行准则的会计处理结果有所差异,具体需针对各个不同的合约,对履约义务进行判断,并且高度的依赖于会计估计和判断后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