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决定)等问题
关于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决定)等问题
2020.1整理
1、本文要研究和回答的问题是,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没有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等实施的行政行为或者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以下简称错误的行政行为,包括存在计算、文字错误等形式瑕疵的行政行为),对于这些错误的行政行为,第一,其实施机关能否自行撤销、变更、更正或者补正、确认无效、确认违法(以下简称撤销、变更)?第二,哪些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变更?(无论由谁来撤销、变更,都不能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本文论述的撤销、变更是指不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撤销、变更,换言之,已经包含了不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这个前提)
2、本文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本文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3、《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不少专门规制政府行政程序的地方政府规章,对错误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都有所规定。
4、对于错误的行政行为,第一,这些规章大多都规定,其实施机关发现错误后可以“自行纠正”,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也可以建议实施机关自行纠正。第二,这些规章几乎也都规定了错误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但在撤销、变更的主体上,几乎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第三,个别地方政府规章(如《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直接规定,其实施机关可以依职权撤销或者变更。第四,对于撤销、变更的主体,例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用语是“有监督权的机关”。
5、赵明明认为:
(1)行政机关可以自行纠正或者自行撤销、变更其错误的行政行为。(“自行纠正”可以具体体现为撤销、变更等,此时撤销、变更成为了自行纠正的方式)
(2)除自行撤销、变更以外,有领导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变更其所领导的行政机关的错误行政行为。这从《地方组织法》中能够得到印证。
《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包含“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即,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撤销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命令、指示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
(3)但是,对于上级政府工作部门能否改变或撤销下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命令、决定,《地方组织法》未作规定。对此,可以作如下理解:根据《地方组织法》规定,不同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也就是说,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既存在双重领导,也存在单一领导关系。在单一领导场合,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无领导职权(最多具有业务指导职权),所以,不应该赋予其可以改变、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命令、决定的权力。
(4)所以,没有领导职权的行政机关原则上不能撤销、变更其对应的下一级行政机关的错误行政行为。
(5)当法律、行政法规对错误行政行为的撤销、变更有具体规定时,则依具体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没有规定时,地方政府规章的具体规定可以作为参考性依据。
6、一个余外的问题。《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这是否意味着,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赵明明认为,理论上,不妨视作其拥有抽象的、终极意义上的撤销权力,但实际中,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去行使,因为对于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有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机制,有时还存在其他一些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解决途径,让人大及其常委会去行使这项权力,无疑会冲击、破坏现有的这套法律运行机制乃至整个政治机制,损害机制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