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延长试用期,为什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赔偿金?

上一篇文章中(试用期被延长2个月,为什么可以得到4个月的工资?),我们介绍了因用人单位违法延长了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后,支付了相应赔偿金的案例。
今天我们要介绍的案例,同样是延长了试用期,但最终用人单位却无需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为什么相似的案情却有着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呢?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林某入职深圳某通信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月薪为6500元。
2016年8月26日,林某在试用期即将结束前,向通信公司提交了《延期转正情况说明》,申请延期转正,缓冲期为一个月,并承诺将于9月份完成相应的指标任务,同时9月薪资调整为5000元,待任务完成后再补齐发放。
2016年10月18日,通信公司以林某业绩不达标为由将原告辞退。
遭通信公司辞退后,林某申请了劳动仲裁,其中包括了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这一请求。
仲裁委支持了林某这一仲裁请求,裁决通信公司支付林某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一万元。
通信公司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了相反的判决,判决通信公司无需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收到一审判决后,林某表示不服,于是起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最终判决通信公司无需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观法评析
这个案件可谓是一波三折,仲裁委和两级法院对本案中的延长试用期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同样是延长了试用期,为什么上一篇文章(试用期被延长两个月,为什么可以领四个月工资?)中的当事人获得了赔偿金,而本案中的林某却不能获取呢?
其实原因很简单,两个案例中的当事人延长试用期的原因不同:上一篇文章中的王某,延长试用期是被动的延长,公司仅仅口头通知便将其试用期强制了两个月。
本案中的林某,延长试用期是主动的延长,王某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自愿延长了原先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林某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提出书面申请,作出了三大承诺:延长试用期、降低薪资、完成阶段性销售目标,这样的处分行为,有点类似于打仗时将领所立下的军令状,军令状一出,便意味着责任。
我们也可以从判决中看到,法院认可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
当然也会有读者会猜测林某很可能是被公司强迫而提出的书面申请,且审判过程中林某也曾提及该申请并不是其自愿填写的,但是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未被法院采纳。
观法提醒
财产性的权利,比如奖金、假期、各项福利等权利,员工如果通过书面等明示方式提出申请放弃,或主动与公司协商放弃,这类行为都是有效的。
因此观法再次提醒劳动者在面对公司格式文件时应当擦亮眼睛,在看清楚、整明白的基础上才能签字。在诉讼过程中,白纸黑字胜过千言万语的辩解;在劳动权益的保护上,事前预防比事后补救更为重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