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发出的录用通知,因疫情防控需求,企业可以取消录用吗?

有一朋友咨询,年前刚找到工作,通知年后2月份上班并且已经发放了录用通知书,但年后公司却因疫情防控通知取消录用,这样合法吗?
本周类似的问题已经有3例了。观法认为有必要跟大家捋一捋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企业这样做是不合法的。
因为应聘人员已经基于公司的要约做出了回应,公司年后非因应聘人员的过错而取消录用,无故增加了应聘人员的寻找工作的机会成本,定会对应聘人员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发出录用通知书,且应聘人员已回复同意入职,那么该录用通知书对于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是均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若以疫情防控为由取消录用,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赔偿损失。
所以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与应聘人员协商延迟入职时间,而不是简单粗暴的取消入职。 有时候,企业在进行某些具体行为时,发号施令的指挥者压根是不知道自己是否违法。在录用过程中,企业如何做好防范,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呢?
先说录用通知书,它属于要约,企业若想日后平安撤销,最简单的方式是在通知书后附加一定条件,例如应聘人员入职时间要求、学历、工作经历的真实性、收到录用通知书后应当回复截止日期、入职时须备齐资料等等。
这样,企业可以应聘人员未按时入职、学历、工作经历虚假、未按时回复录用通知、未备齐入职资料等理由取消录用。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孔先生是上海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营销经理,欲调换工作,2017年4月14日前往上海某投资公司应聘,2017年4月19日,孔先生收到投资公司的录用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天内到岗。
2017年4月21日,孔先生与房地产公司办妥离职手续之后,投资公司通知孔先生入职审批未通过,取消录用。
孔先生觉得莫名其妙,向投资公司追问审批未通过的原因,未得到准确回复。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在相互接触和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
如在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自身行为导致劳动者形成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信赖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孔某基于对投资公司的信赖,按照投资公司的要求与原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投资公司最终未与孔某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孔某处于失业状态,给孔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判决投资公司向孔某做出相应赔偿。
本案中,法院认定投资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孔某信赖利益的损失。
讲到这里,我要提醒下,在实践中,赔偿损失的标准不是单一的。要结合录用通知书承诺的工资标准,以及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自身的就业条件、所应聘岗位的月工资水平、停止工作时间以及因停止工作而可能减少的权益等因素综合考量。
综上,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取消对应聘人员的录用,取消录用一定是存在前提条件的,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在发送录用通知书时谨慎措辞并附上录用条件,若应聘人员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取消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