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和后续整理
由于吴老师提到反省自己是否也属于立场先行,是否平时一贯质疑的对方可能也具有一定合理性,能否从理性学术角度来考虑。当然是可以尝试的,所以就想讨论一下到底补贴和这次专项工伤是怎么一回事,表述不一定非常仔细,如有纰漏和错误请指出。
背景是看到财新之前那篇领不到补贴的文章(今天又有微博提到新的情况了),其中有认定标准,经历多次变化。具体不讲了,大家自己搜索阅读体会。
1. 补贴和这次专项工伤到底是什么性质,从立法本意或者相应认定标准发布时的本意来看, 到底是出于鼓励激励还是打消后顾之忧: 是否起到不同作用,我觉得不能这样完全割裂地看,打消顾虑的正面作用就是鼓励激励。而补贴实际也是对于特殊时期风险暴露和工作强度给予补偿(更要看是否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也不能单纯说是奖励,也有补偿性质。
2. 如果两者是起不同作用,适用群体是否需区分: 不论作用差别,适用群体都是可以区分的。不否认工伤本身定义就是基于工作时间工作场地或因工作受到伤害。 3. 工伤认定是为了什么,是不是为了对伤害进行补偿,如何证明实际伤害的存在,如果伤害治愈了是否可以不补偿: 如何认定本次受到伤害的标准值得讨论。由于确诊标准的一再变化,牵涉到认定的变化。 工伤其实牵涉到不同阶段,工伤认定,工伤治疗,劳动能力鉴定;对应不同阶段的待遇,停工留薪及医疗费,后续劳动能力受到影响的伤残津贴和就业补助金。 即,分为定性,治疗,定级,其实是一个过程中不同动作。由此解释了为什么不能简单认为治愈即不需补偿,因为一旦认定,过程中的待遇是需要补偿的(补充说明程序要求:工伤认定申请需在伤害发生30日内提出)。 用朴素的逻辑来倒推一下,如果以治愈结果论是否补偿,那么只要伤害“最终可治愈”,是否也就不需要工伤这个概念了,取而代之只有工残和工亡。退一步讲,如果给这个治愈设定一个期限,那么多久才合理? 对于本次这种新情况,是否有必要在给出认定标准的时候就严格区分伤到什么程度,这是否过于严苛了?把劳动能力鉴定提前到了工伤认定的环节,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我只能说如果发布的当下,给出了这样详细的细节,恐怕上述什么作用都起不了。而在状况缓解之后给规定打这样那样的补丁,又是起到了什么作用呢。
曾经我也觉得,按照法条来说确实落在了适用范围里。但实际上这是否太教条了?两方是否存在天然的不平等?两方的权利基础是否有差别?
反正我觉得在鸡蛋和石头里,石头无辜的可能性就像你妈可能不是你亲妈的可能性一样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