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履行障碍笔记(二)
昨天看完了债务履行中的迟延履行、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这几种类型大致上可以对应上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所称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今天再来看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个大致就是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上的“不完全给付”。这里需要注意,积极侵害债权、不完全给付、加害给付、瑕疵给付和瑕疵担保责任等概念之间的关联。
不完全履行
韩世远的书对不完全履行的论述还是比较详细的,但是我又不太看得明白。他对不完全履行进行了细致的类型化分析,并对每一种类型的不完全履行赋予了不同的法律效果,或者说是救济手段。但是很遗憾,我没太看明白,但是王泽鉴的书上其实也对不完全履行做了类型化的划分,还是比较浅显易懂的,这里的笔记就以王泽鉴书上的为蓝本。先上图,下图为王泽鉴做的类型图:
从合同义务群的角度来划分,比韩世远从债的类型的角度来划分更容易让人理解。王泽鉴将不完全给付分为了违反给付义务和违反附随义务两种形态。而这两种形态都可能导致履行利益的损害或者履行利益意外其他利益的侵害。把对履行利益的损害叫做瑕疵给付,这个名称还是比较贴切的,虽然作出了给付,但是给付的内容并不符合债的本质,而导致了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害,因此是有瑕疵的。而加害给付,是债权人因为债务人的履行而导致了自己固有利益的损害,是对自己利益的加害。
在明确了这样划分之后,我自己试图来分析一下各种类型的不完全履行的法律后果。
首先来分析,瑕疵给付,即王泽鉴所说的给付病鸡仔。从合同法第107条来看,瑕疵给付是属于违约形态中的“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并不需要判断债务人是否具有可归责事由。因此此时债权人可以采取各种违约救济手段。第一,继续履行。在债务人的给付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且履行尚属可能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在种类之债的场合,例如购买一批大米,因为并不会出现第110条第1,2项所说的履行不能的问题,因此,可以根据第110条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交付新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这里就是《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更换。但是如果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有的债务,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债权人必须要将债务人不符合约定的给付退还。用韩世远的话来说,这里的退还并不是解除合同的后果,而是行使拒绝权的表现(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第427页)。如果是特定物买卖,例如买卖一辆老爷车,但是在交付的时候发现老爷车的油漆被擦掉了;“如果要求继续履行,能不能算是履行不能啊”,可以要求债务人修理,就是重新把老爷车涂油漆,如果因为老爷车被重新涂油漆了而导致其价格下跌了,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2条后半段,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之后,债权人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第二,采取补救措施,《合同法》第113条所称的各项补救措施应该都是吧。第三,损害赔偿。既可以要求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害,如果在履行利益之外还有其他利益别损害的话,还可以要求赔偿其他利益损失。第四,解除合同,如果不完全给付达到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的话(在不完全给付场合主要可能涉及到该条的第四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债务人的不完全给付对于债权人来说毫无意义,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那么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后果按照相关规定来处理。
而不完全给付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合同法的体系里,因为实施的是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的单轨制,因此在完成了违约责任的分析之后,没有单独分析瑕疵担保责任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