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编者语】
人走股留属回购,股东资格即丧失。
【案情·判决】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评析·公司治理建议】
一、法律不绝对禁止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实质上是一种减资行为。股权回购可以分为法定回购和约定回购,《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两类公司法定回购的情形;约定回购是指在有限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回购的情形。约定回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如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两类公司对股权回购的规定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回购的规定不同。1.法定回购的条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回购的条件为:(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回购的条件为:(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2.法定回购发生的原因不同: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出现法定情形,异议股东提出请求而发生;股份公司在经营活动出现法定情形就应当主动回购或者异议股东提出请求发生。3.回购的目的和意义不同:有限公司回购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份公司股权回购是为了优化股权结构、有效治理公司。4.认定约定回购的法律效力不同,有限公司中约定回购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原则上认定有效;股份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故应认定约定回购无效。
三、认定有限公司中股权约定回购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的立法趋势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两类公司的法定回购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对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的约定回购进行了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对公司回购股权明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