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未提前30日通知辞职则赔偿1个月基本工资,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叶某与上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用工合同》。
关于“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中记载:“……(六)乙方(叶某)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公司),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如乙方突然提出要求解除本合同未经甲方同意离职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壹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关于“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记载:“特别约定:乙方承诺,如乙方在领取了当月工资后突然提出辞职不上班,乙方承担赔偿甲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执行每月28日支付上月29日至本月28日工资的工资支付制度。
2012年12月1日,叶某递交辞职报告。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在辞职报告上批示“同意以上辞职”。
叶某在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1月30日。公司支付叶某工资至2012年11月28日。
2012年12月11日,公司委托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向叶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叶某承担赔偿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法律责任。
2013年1月30日,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叶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该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3)通字第10号通知书,因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诉讼、上诉。
【裁判要点】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本案公司依据双方用工合同中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叶某追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辞职的一个月基本工资,因该违约责任的设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且,辞职报告已证明叶某的辞职申请已经公司审批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不符合叶某擅自离职的情形。
叶某领取至2012年11月28日的工资,于2012年12月1日辞职,不符合特别约定中“领取了当月工资后突然提出辞职不上班”的情形。
综上,公司要求叶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与员工在用工合同中约定,员工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方可解除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并不符合现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员工递交辞职申请的当日已经公司审批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现亦无证据表明公司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
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