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学习之九: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成功与不足
本文为王成教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成功与不足》讲座的文字版整理,该讲座中王成教授非常细致的对侵权责任编与原《侵权责任法》的修改条文进行了逐一阐述,以方便听众更好的理解。
一、总述
本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针对原《侵权责任法》在很多方面都进行了修订。有些变化仅有文字意义,在此便不在多言。有些变化扩大了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例如,在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人义务方面,《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针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进行了扩展,在公共场所列举方面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两个公共场所类型,安全保障主体的范围增加了经营者、管理者,加上原有的组织者,更加完善了安全保障义务实施主体的范围列举。侵权责任编有些变化则是需要我们格外注意,是在相当程度上与原《侵权责任法》存在差别。
二、有重要变化的条款
1.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条款被废除。原《侵权责任法》第1条系对该法的功能进行了规定。在《民法典》第1164条中,将原第1条规定的功能表述都删除了,仅规定了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同时,针对原《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列举的“民事权益”在《民法典》中均不再列举。
2.针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要件进行了补齐。在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中,仅对过错原则的要件进行了部分列举,在《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中,将其余的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进行了补充。建立起了完整的过错归责原则的一般条款。
3.本次《民法典》还规定了补充责任人在赔偿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分别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第1198条第二款)和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的责任分担(第1201条)两处,修改的是原《侵权责任法》的第37条第二款和第40条。
4.公平责任原则的虚化。《民法典》第1186条中表述的“根据法律规定”修改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根据实际情况”的表述,由于其他法律中缺乏针对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故在实际裁判中存在审判法官适用该法律规则时向民法典基本原则逃避的倾向。
5.针对社会上逐渐增多的高空坠物案件,本次《民法典》也详细进行了规定。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很笼统、概括的对抛掷物、坠落物的责任进行了规定。而在《民法典》第1254条中,针对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包括在第二、三款中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和公安的相关义务。
6.网络侵权责任的细化和丰富。为适应逐渐发展的网络社会中侵权责任范围的扩张,针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扩展到了四条,即1194条-1197条。首先,增加了网络用户提交声明的权利(第1196条),增加了要求在通知或声明中提供初步证据及真实信息的条款(第1195条第一款、第1196条第一款)。其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义务(第1195条、第1196条)。第三,明确规定告知权利人要及时投诉或起诉(第1196条第二款)。第四,在《民法典》第1196条第二款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该规定修改了《电子商务法》第43条中的“15日”的期限限制。最后,新增了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的损害要承担侵权责任。
7.环境污染责任条款的丰富。针对目前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案件以及前几年出台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本次民法典的编纂也在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亦是为了回应《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在一些细化的规定中,本次民法典亦是进行了扩展和丰富。首先,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体现在第1232条。其次,在《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增加了破坏生态环境的专门责任,这是民法典的一大特色。但是该条在实践中面临的一大困难是,很多环境破坏无法确定具体的受害者,例如河流污染,河流周边居住的居民都可以作为受害者,但是这样一来就无法进行具体的赔偿操作。因此,尚须在司法实践中再行观察。
8.结果责任限额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排除。在民法典第1244条“高度危险赔偿限额”的规定中,明确了“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结合《民用航空法》第132条,民法典在结果责任限额上的排除使得特别法规定在一般法上有所体现,具有重要意义。
9.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在《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第1183条中,针对物的侵权,即“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需要一个前提——故意或重大过失。
10.增加新的侵权责任类型。
(1)承揽关系侵权。《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了承揽关系侵权的相关要件和法律责任,这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进行的增加条款。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法典》对该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现在《民法典》第1211条、1212条、1217条。同时,将原《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交通事故保险的相关内容统一规定到了第1213条。
11.惩罚性赔偿的增加。本次《民法典》修订主要增加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第1207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185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
12.自甘风险的规定增加。在《民法典》第1176条中,针对自甘风险进行了增加规定。以及在活动组织者方面进行了条文的引用。
13.自助行为条款的增加。第1177条中,细化了自助行为要件的规定,同时,该条款亦是本次侵权责任编的一大色。
14.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责任的改变。针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第1191条中,用人单位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员工进行追偿;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原本的补充责任,本次第1191条第二款也修改为了“相应责任”。针对本次修改,“相应责任”是否还等于原来的“补充责任”,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解释。
15.个人劳务关系侵权责任的改变和丰富。针对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个人劳务关系侵权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第1192条增加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权利。同时,第1192条第二款针对第三人致害的侵权责任分配进行了规定。丰富了原本的个人劳务关系侵权责任规定。
16.产品召回制度的变化。在原《侵权责任法》第46条中,概括性的对产品召回的相关行为和责任进行了规定。随着产品召回现象的逐渐增多,第46条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司法诉讼情况。故在本次民法典修订中,在第1206条、第1207条两条规定中,系统性的进行了梳理和规定。尤其是在1207条中结合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暂时满足目前社会上对于产品召回制度法律规定不全面的诟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