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林钰雄教授《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第一部分后记
大纲
1、 因果关系之各见解;
2、 客观归责理论的简要介绍
3、 因果关系的运用——以案为例
一、 因果关系的各见解。
因果关系是对原因和结果之间联系的描述。总的来说,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从仅有事实因果关系,走到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相区分的阶段。在刑法法律放眼望去尽是自然犯的年代,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成为主流,实际上也仅须有因果关系的判断便可解决绝大多数问题;但如今,在充满风险尤其是合法风险的时代,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成为必要,原因容后再叙。
事实因果关系成就,简言之为归因,即探求造成结果发生在事实上的因果链条,理论上因果链条可以无限向前追溯;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有必要解释一番,法律因果关系并非望文生义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是指从规范评价的角度评价因果链条,探究结果是否要归于某个或某些原因,简言之为归责。归因与归责两个范畴,构成当今炙手可热的因果关系理论——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架构。
事实因果关系,可以用一个理论描述,即条件因果关系理论。条件关系理论较符合人们对于原因——结果之间的二元认识,即如果没有这个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的话,那么这个条件就是可归责的。但是条件理论有一个问题,它容易导致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与不合情理的条件纳入。例如屠夫知道行为人买刀要杀人,却仍然出卖刀,之后行为人杀了人,造成死亡结果。最后回溯因果关系的时候,很容易可以发现,屠夫的行为也是构成最终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试问此时是否要归责于屠夫呢?条件理论经常陷入类似般的困境之中。
后来,逐渐发展出来另一种理论,称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相当关系理论至今仍为日本国刑法裁判的主流理论。相当关系理论有一部分条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子,不过它将一部分重心偏向于相当性,即从规范的视野评价原因条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用人的朴素情感将原因条件分出大小高低,认为一些原因比较重要,一些原因不重要,从而将结果归责于比较重要的原因条件之中。这有点像我国以前的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的区分。
应当说,相当关系理论迈出条件关系理论的局限,为人们灵活处理重大偏异案件提供了理论支撑。但是,相当关系理论的仍有缺憾之处,即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它虚无缥缈,主要依靠人的主观感受。虽说学界认为相当性应当是通过一般人认识或是特别人的认识来判断,也即区分不同的预见类型分别裁判,但是我们经常发现在某些案件中,即使未有预见,行为人也应要承担责任(此处就不详述了)。探究背后的理由,或许就是相当性理论对行为规范评价的解构不完全、不充分吧。它试图只依靠主观认识便将各种原因条件进行评价,这很容易陷入被动局面,如一车违规超十公里速度(原限速五十),与对向违规斜跨双黄线的车辆相撞,不幸的是对向车辆司机死亡,在仅违规超十公里情形下,似乎认为有相当性与没有相当性都有解释本案死亡结果的空间(额外理论背景:台湾有信赖原则,也即违法人不得信赖他人为合法行为)。
其间也有因果中断理论、第三人介入理论、回溯禁止理论,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这些理论一是因为处理问题的范围较小,难以囊括绝大多数因果类型,二是就自身范围来说,它们甚至有时不能解决发生于自身领域的新问题,所以逐渐被置之不用,也不用详述之。
再后来,德国学界以罗克辛(Roxin)为代表,发展出来客观归责理论,至今仍为德国主流理论,并有席卷中国刑法界之势,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未来在中国必将大行其道,故有兴趣志之。
二、 客观归责理论的简要介绍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客观的,这相区别于相当因果关系在相当性判断上的主观性。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分解为归因与归责两个层次,在归因层次上,化用条件因果理论的内容,但是将各个条件等值化,也即只要该条件为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林钰雄教授用语),那么无论该条件对于人们情感来说重要与否,都认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客观归责理论将归因层次的原因条件均一视同仁,不管其因果链条有多长,均承认其对事实发生的结果和其他条件一样都有同等影响。这不似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将原因条件分出大小高低,赋予重要的原因条件以相当性建构的主观化视野。故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由此而来。
至于归责层次,当今教科书通常将之称为“未实现风险、未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对此,笔者需要着重着墨一下,笔者以所读书认为:罗克辛教授所提出的理论的时代背景是当今社会充满风险的现实。客观归责理论遵循着“风险创设——风险实现or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判断顺序,即在归因成就的基础上,先判断风险是否创设,再判断是否实现了风险,或是否是“自我负责或他人负责”的领域(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核心)。
三、 因果关系的运用——以案为例
下面将简略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也作为笔者总结之用。
大框架:先归因,再归责。
一)归因成就与否?
在事实层面,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等值理论(条件理论在客观归责中的表述)有时也会遇到难题。事实层面的因有三种,即1)可以确定为原因,2)不可以确定为原因与3)不知能否确定为原因。
1)可以确定为原因:用刀杀人,持刀者的行为为杀人原因,即:可以确定为原因;
2)不可以确定为原因:刚喝下被他人下慢性毒药的酒,未及毒发便因地震而死,下毒者行为即:不可以确定为原因(应予注意,客观归责理论探讨的是——是否可以将结果归于某行为,而不是对行为本身入罪与否作出判断,只探讨行为——结果归责与否,不探讨行为本身,故本案中即使结果不可归责,下毒者行为也为杀人未遂。);
3)不知能否确定为原因:小区道路被违规停放众多车辆,而导致消防车进入救火时片刻受阻,这与最终大火将半栋楼房烧毁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值得研讨。虽然说消防员事后根据经验研判,受阻情形很可能导致最终后果的扩大,但根据现场情况来看,当日风势较大、同时易燃物较多、报警时大火已然起势,等等,此时即使消防车及时赶到,是否仍有半栋楼房被烧毁的可能,未可知也?经验的研判大多数时候是可靠的,但总不排除有其他可能。在严格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定罪的刑诉原则面前,应当承认,此时存在不知能否确定为原因的情形,成为科学之谜,有待科技进步解决。因而,罪疑惟轻原则介入,中断因果关系判断进程,结束将结果归责于停放车辆行为的进程。
此上述三者,为归因层次应予注意的大致问题。
二)是否可以归责?
小框架:风险创设到风险实现,or风险创设到构成要件效力范围
(PS:学界也有人认为应遵循风险创设——风险实现——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判断顺序,不过笔者认同林钰雄教授见解,因为第三段主规则如额外规则,不是必经的判断规则,且其精华在于自我负责和他人专属负责此二领域,是可以独立判断的。)
客观归责理论的精华之处在于归责层面三段主规则再往下的下位规则,这些是当今理论界仍然争论而发展之中的课题。下文将根据林钰雄教授师承罗克辛教授的见解进行描述。
1)风险创设原理,也称未实现法律上风险。
基础模式为:制造/未制造风险。
相关模式为:风险降低vs.风险替代;信赖原则vs.可容许风险;假设因果流程:不能排除归责;
2)风险实现原理,也称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
基础模式为:实现/未实现风险
相关模式为:重大偏异vs.常态关联;结果的可避免性vs.未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合法的替代行为vs.风险升高
3)第三人专属负责领域之归责排除,也称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
第三段主规则包含三段下位规则:故意自我危害行为的参与、经同意他人危害行为(广义的自我负责原则);他人负责的领域(他人负责原则)。
较重要模式详述如下:
1)风险创设模式详解
1).1风险降低与风险替代。风险降低通常与风险替代混杂较难分清。首先应知道,风险降低或维持才是排除归责的事由,如行为人在荒郊野外将发现的弃婴抱到民政局前,但婴儿仍被饿死,即使发生了令人遗憾的结果,但风险也已经被行为人降低,此时不可归责于行为人;而在大火蔓延烧毁房屋有烧死人可能的情形下,行为人将父亲推下房屋求生却不幸致残,此时不能归属于风险降低,而为风险替代。因为德国法上认为降低的风险应当是同种的或同质的,但本案或可成立紧急避险。
1).2信赖原则vs.可容许风险。信赖原则常见于交通事故中,原理为违法行为人不得信赖他人为合法的行为,如行为人违规停车于路口,而另一人酒驾与之相撞,行为人不能以该路口通常客流量小、交通违法情形少从而信赖他人合法遵守交通规则,最终不致发生结果而抗辩。
1).3假设的因果流程:不能排除归责。客观归责关注的是造成最终的具体结果的原因条件,而非假设原因,如行为人将病重之人提前枪击杀死,仍要负杀人致死罪责,而不能以某人将要病死为抗辩理由。
同时也应注意在超越因果关系项下,不能因假设原因(前行为人之行为)也能造成结果发生,而归因于超越因果关系中的前行为人【前述地震超越致死案】。在归因层次,原因条件为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在超越因果关系中,前行为人的行为通过时间回溯可以想象其不存在,而结果仍然发生,所以该原因条件便不是事实层面的条件,故在归因层次中便可将该条件排除,而不必进行归责层次判断,即不必运用假设因果流程理论来排除归责。
值得额外注意的是择一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例如两个人分别下同种毒于同一杯酒中,死者喝下而死亡的情形。通过时间回溯,我们可以想象即使其中一人不作下毒行为,结果仍然发生,这似有可以排除其对结果负责的可能,并进一步主张只应付杀人未遂罪责而已。但理论界认为,择一因果关系是条件因果关系判断的例外,即无论是否可想像其不存在而结果仍然发生,仍应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至于结果是否归责,那是归责层次的问题。当然,该例外也仅限于此。
2)风险实现模式详解
2).1重大偏异,此可见与【救护车祸案】,行为人轻伤受害人,但受害人于救护车运送途中被他车撞死,此时产生重大偏异,故结果不可归责于原行为人。是否为重大偏异,首先要明确常态关联。实际上,常态关联的判断是较为主观的,所以林钰雄教授语,重大偏异规则应当在其他规则之后再行判断。
2).2结果避免可能性,原理为即使遵守注意义务规范,结果仍不能避免,此时行为人不具有可作为可能,应排除结果归责。熟知的为【山羊胡毛案】:即使羊毛经过消毒,亦不能避免女工感染它菌死亡结果的出现,因为消毒不能消灭它菌,不能避免结果出现。
2).3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内,如【违规超车案】,行为人违规超车,吓得相邻车道上行车人心肌梗塞而死亡,行为人却不可归责。因为在本案中,超车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在于:避免交通参与者因乘车人超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而不在于避免他人心肌梗塞,不处于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内,所以结果不可归责。
3)构成要件效力范围
3)1.他人负责的领域,经典的如【取缔货车案】,夜间交通警察因行为人严重超载而将其截停,但未设有相关警示标志(如反光三角板、指挥棒警示)而造成同车道粗心车辆与之相撞,诚然行为人因超载而被截留,再被相撞,此之间存在事实因果链条,但是由于行为人被截停之后,便处于交通警察的专属负责范围内,接受交通警察的监督指挥,所以结果不可归责于行为人。
上述的写作感觉有点像教科书了,不过也算是笔者对客观归责理论的一个总结,无妨。
言外言之,有人认为罗克辛教授的客观归责理论虽冠以客观二字,但无处不体现着风险这一主题,有陷入实际判断危险犯的可能。不过笔者认为,罗克辛教授的努力之处,在于帮助识别具有刑法品质的注意规范,赋予不同人、不同领域的注意义务,从而在充满风险的社会之中,寻求维稳社会关系的解决之道。毕竟现代社会为风险社会,风险的分配是必要的,所以最终结果基于风险而分配进行归责也是必要的。
PS:为何本文只是记载第一部分而已,主要原因一是因为后面部分对于大陆现实情况来说,似乎运作余地不大,毕竟理论根基不同,原因二是笔者也弄不太懂,因为貌似台湾师承日本转乘德国,其刑诉理论也如德国一般,有着机械齿轮合缝运行的美感,所以理论根基不同,刑诉法模式也不同,更加深刑法与刑诉交错适用时理解的难度。感叹德国严密法制,刑法与刑诉之间密切配合、严丝合缝运作,无怪乎在德国,刑法大师也是刑诉法大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