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法评 | 火锅店装修遇到的那些法律“坑”

2020年7月18日,成都吼堂老火锅店发文称火凤祥鲜货火锅店内装修风格疑似抄袭。据吼堂老火锅发文指出,火凤祥鲜货火锅店与吼堂老火锅有着高度相似,无论是设计风格、装修细节,大到整体环境、复古装修风格,小到地板花纹,天花吊牌文字、餐具细节都与吼堂老火锅一样。从对比图片可以看出,整体装修风格与吼堂老火锅极为相似,牌匾的设计都有“江楼水饺”、“留真照相馆”、“信记果园”、“李记肉铺”等。
作为一个爱吃辣的人,对于火锅的钟爱有一种执着。本文试着梳理一下火锅店装修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

一、字体侵权法律风险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计算机字体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进行规定,但计算机字体也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排除客体。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查指南》(2018)的规定,是否构成作品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可复制。
根据上述要件,判断字体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关键看其是否属于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目前司法实践中,字库使用所涉及的侵权案纠纷在侵权认定上还存在一些争议点:
* 多数案件中认为字库中的单字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可以认定为美术作品;
* 也有案件认为单字依附于字库整体,没有独立性不构成美术作品。
商业发布则是典型单字的视觉呈现,如果单字具有独创性,根据商业发布的形式不同,会构成对单字美术作品的不同权利的侵犯。

相关案例
“捞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宏泽和案外人陈某于2009年共同创立的知名餐饮品牌。
“捞王”火锅以猪肚鸡火锅为特色,在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赵宏泽是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国作登字-2016-F-XXXXXXXX作品的著作权人。2018年3月23日,赵宏泽与原告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载明原告经授权使用上述两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65年9月23日。
2018年5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店铺“捞鲜生锅物料理”的招牌、内部装饰、员工制服、宣传海报等大量突出“捞”字,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捞”字形设计基本相同。
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它是指一部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包含作者的选择、判断,具有作者个人特有的东西,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明暗与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与表现上。 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但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原告主张“捞”字的字形设计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应于保护。
汉字书写设计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其独创性予以考量,从一方面看,“捞”字是否是设计者独立创作完成;从另一方面看,“捞”字是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也即除去固定的书写结构,“捞”字在笔画间架结构的搭配、线条粗细、弯度转折等方面能否体现出不同于公有领域通用字形的视觉审美。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著作权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捞”字系设计者独立完成,且原告具有设计者的授权,有权进行诉讼。
“捞”字起笔的笔画“一横”有云朵状隆起,与公有领域通用字形明显不同,右边“劳”字部分,草字头左短右长,与市面上常见字体或者办公软件字库中的各种字体相比,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字形整体向右上方略微倾斜,笔锋劲健挺拔,如行云流水,具有一定的美感。
因此,法院认为,“捞”字字形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在店招和店内装潢各处大量使用的“捞鲜生”品牌中的“捞”字与原告的字形设计视觉上无差异,且被告无法对于其使用这种字形设计理念进行合理解释,构成对原告“捞”字字形设计复制权的侵权。

二、图片侵权法律风险
图片内容为一般摄影、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法律保护的九类作品中包括了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作品包含17项权利,而图片侵权的行为主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关案例
2015年12月30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更名为美影厂公司。美影厂公司于1986年推出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该动画片的主要角色系按服饰颜色区分的大娃至七娃共七个不同颜色葫芦娃角色形象,七个葫芦娃角色造型一致,仅是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其共同特征是: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角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
美影厂公司于1996年将《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片制作成VCD进行出版发行,于2008年将《葫芦兄弟》十三集合成制作成一部电影进行公开放映。(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葫芦兄弟》动画片中‘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系职务作品,美影厂公司对其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涉案店铺系一家“葫芦娃”主题火锅店,由葫芦娃公司经营,葫芦娃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葫芦娃公司当庭陈述涉案店铺于2016年5月以后正式营业。涉案店铺的招牌、墙面、隔断、火锅油碟芝麻调和油、墨汁盒、桌面二维码、员工工牌均印有被控侵权卡通形象。
被控侵权卡通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两者均为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且上述设计的组合搭配亦几乎完全一致,被控侵权卡通形象仅对眉毛、眼睛、口形、局部色彩等做了细微的修改。

葫芦娃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于其经营的“成都葫芦娃一家人火锅”店铺的招牌、墙面、隔断、火锅油碟芝麻调和油、芝麻调和油、墨汁盒、桌面二维码、员工工牌、一次性筷子上,上述行为侵犯了美影厂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葫芦娃公司以出售“芝麻调和油”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发行权。
综上,葫芦娃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美影厂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三、商标侵权法律风险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相关案例

2010年6月1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在川西坝子公司)成立,同年开始在成都地区经营“川西坝子”品牌火锅,深受消费者好评。原告的大型直营店和加盟店使用的牌匾“川西坝子”于2010年6月1日在成都首次发表,并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著作权登记。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该牌匾的文字样式及竖排样式分别申请注册商标。
被告在成都市锦江区坝子火锅店,与原告经营的“川西坝子”火锅品牌系同类服务,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擅自使用“川西坝子”标识在门头、店招、装饰装潢、餐具茶具、员工制服、各类宣传资料上,误导消费者,足以令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所经营或系原告的加盟店等同一服务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事实,聚百香火锅店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属于相同服务类别。聚百香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带“聚百香”字样的“川西坝子”标识,“聚百香”文字显著较小,字体排列方式均与“川西坝子”存在明显区别,使消费者更易注意到位置居中、字体较大的“川西坝子”字样,故“川西坝子”系其使用标识中的显著性部分。
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使用在店招、装饰装潢、宣传资料、点餐单、餐具、订餐卡的“川西坝子”字样,与第19905726号“川西坝子”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使用在椅子、筷子上的竖向排列标识“川西坝子”,与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商标虽然在文字排列方式上存在差异,但文字相同、字形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聚百香火锅店使用上述标识属于侵犯第19905726号和第19905790号“川西坝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法律风险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更具影响。 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判断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一般会以表现在照片或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为准,具体体现为六视图(包括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前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另外,在做侵权判断时,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实际上有助于理解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有助于理解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独创部分和内容。 如果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如果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则应当认定两者相似。

相关案例
案外人希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信集团)系名称为“餐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19年1月1日,希信集团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同年4月,原告在被告胡蝶酒店用品公司的实体店内公证购买到部分餐具用品。经比对,其中的骨碟、垫盘、大小味碟、毛巾碟(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高度近似。
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作出如下认定: (一)骨碟和垫盘。将两者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比对,除被告产品褶痕与盘子边缘交汇处形成的倒人字形平台弧度弯曲度略大于涉案外观设计外,其余均相同。这种细微差别并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察觉到该种差异,法院认定骨碟、垫盘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二)大小味碟。大小味碟的形状与骨碟、垫盘基本相同,但碟子底部至碟子盘面边缘的高度大于骨碟、垫盘。经比对,该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俯视图中除褶痕与盘子边缘交汇处形成的倒人字形平台弧度弯曲度略大于涉案外观设计外,其余均相同。被告产品的底部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仰视图也基本相同。将涉案外观设计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之比对,味碟底部至味碟盘面边缘之间的高度大于涉案外观设计,味碟外围弧度的弯曲度也大于涉案外观设计。 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盘内表面的造型和图案。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味碟和涉案外观设计仅在碟子边缘至底部的深度及部分弧度的弯曲度上略有区别,其余设计特征均相同。尤其是在盘内表面的造型和图案上,两者差别很小,基本相同,而这也是一般消费者的关注重点。因此,味碟和涉案外观设计所存在的这些区别并不会使消费者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构成近似。 (三)毛巾碟。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毛巾碟在整体形状、盘面四条突起的褶痕在盘面上的位置分布及四块圆弧拼接的造型均存在明显的不同,这种差别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两者不构成近似。
五、不正当竞争法律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专利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日渐被权利人重视和保护的同时,不正当竞争纠纷日渐增多。对于餐饮企业装修涉及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三种情况:(一)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混淆;(二)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混淆;(含简称、字号;姓名的笔名、艺名、译名);(三)经营者自身以各种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相关案例
2010年7月5日,经营者XX以妻子熊孝禹的名字谐音“晓宇”为名注册成立“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86号附1号,经营范围为火锅。原告成立伊始使用的店招即为“晓宇火锅”,2013年3月后,店招增加“渝味”二字,并突出使用“晓宇火锅”,2014年11月28日之后又启用“渝味晓宇火锅”作为店招。
“晓宇”系原告的字号,“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系原告的商品(服务)名称。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系XX设立的“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品牌经营店之一,其又被顾客称为“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总店。
2012年3月22日,“晓宇火锅”在重庆商报社联合大渝网、天涯重庆、重庆——百度举办的“寻找重庆火锅50强”活动中被评为“重庆火锅50强”。2014年8月21日,XX取得“渝味晓宇”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261423号、第12261421号。核定服务/商品项目为第43类,即备办宴席位;餐厅;饭店;餐馆;烹饪设备出租;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2016年12月,“渝味晓宇”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被评为重庆著名商标。
2015年7月20日,江信梅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成立“沙坪坝区渝金记晓宇江信梅火锅店”经营火锅,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附55-58号门面。沙坪坝区渝金记晓宇江信梅火锅店在经营过程中,店招上不使用自己注册的名称,而是使用“晓宇火锅”作为自己火锅店的名称。其在X展架、订餐卡、点菜单、招聘启示、餐盘、调料盒、茶水杯、壁画、房间名、围裙、消费预结单等宣传载体上使用“晓宇”、“渝金记晓宇火锅”字样;且在店招上标注“重庆三十强”字样。
本案中,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系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其名称为“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根据前述法律法规之规定,“晓宇”即为原告的字号。原告对“渝中区晓宇老火锅”这一字号及“晓宇”字号享有名称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对“渝味晓宇火锅”的宣传使用应当视为对“晓宇火锅”的宣传使用,且在“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晓宇”二字已经凝聚了原告的商誉,故“晓宇”作为原告的字号,该字号在火锅行业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会将该字号与原告建立稳定的联系,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1、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注册成立在先,且在原告的“晓宇”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告仍注册含有“晓宇”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店招中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字号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关于被告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虚假”意指跟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商品(服务)提供者为推销商品(服务)而向市场提供的关于该商品(服务)的宣传性信息,如果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即内容不真实,则一般足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店招上使用了“重庆三十强”。即使渝金记晓宇火锅经重庆电视台推荐成为“重庆特色老火锅30强”,也是获得的2015年的荣誉,在标注时应注明。且被告标注的并不是“重庆特色老火锅30强”,而是“重庆三十强”。被告的宣传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权益。法院认为,原告与沙坪坝区渝金记晓宇江信梅火锅店经营范围均为火锅服务,经营场所均在重庆市主城区,具有市场竞争关系。沙坪坝区渝金记晓宇江信梅火锅店在其经营的火锅服务中使用“晓宇火锅”、“渝金记晓宇火锅”字样,两者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晓宇”二字。
在“晓宇”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火锅行业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前提下,两者在构成要素上基本相同,相关消费者很难将两者区别开来,且双方均在经营火锅业务,故沙坪坝区渝金记晓宇江信梅火锅店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沙坪坝区渝金记晓宇江信梅火锅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含有“晓宇”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结语
结合这次成都吼堂老火锅抄袭事件,火凤祥鲜货火锅店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牌匾的设计多处文字完全一致。
涉及的两个火锅店使用天花吊牌文字都有“江楼水饺”、“留真照相馆”、“信记果园”、“李记肉铺”、“大衣减价绒毛新货四季定时”等,且文字字体相似度极高。
如果涉及字体是特殊设计的,单个字体有可能构成美术作品。火凤祥鲜货火锅店存在侵犯成都吼堂老火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风险。

2、涉及的两个火锅店地板花纹和颜色也存在惊人的相似。
地板花纹均是暗红色与白色相间,花纹呈现地中海风格红色花砖与西班牙几何拼花瓷砖混铺墙地砖。
从天眼查显示的成都世纪甲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24条知识产权信息,成都吼堂老火锅对于吼堂老火锅室内装修设计及软装设计进行著作权登记(川作登字-2020-J-00100634),作品类别为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登记日期是2020年7月16日。
成都吼堂老火锅对于吼堂老火锅平面及VI应用、产品设计进行著作权登记(川作登字-2020-F-00099770),作品类别为美术,登记日期是2020年7月16日。上述情况,火凤祥鲜货火锅店存在侵犯成都吼堂老火锅美术作品等著作权的风险。



(图片来源:网络)
3、火凤祥鲜货火锅店整体装修风格与吼堂老火锅极为相似。
火凤祥也采用红蓝色调,还原了上个世纪三四十年代的集市景象,店内同样设有小型菜市场,送餐口同样为市集档口,就连创意服务人员也是上个世纪卖烟人的角色扮演,餐具也都采用木质方盒配上雕刻的店名。

(图片来源:吼堂老火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装饰、装修风格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3〕第85号)第二条规定:“在餐饮服务中,对服务起到美化和识别作用的装饰设计、装修风格,属于餐饮服务的装潢。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装饰、装修风格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或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或者误认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罚。”
涉及的两个火锅店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让消费者误以为两者存在类似合作或加盟的关系。因此,火凤祥鲜货火锅店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风险。
参考资料:
1、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捞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2893号
2、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北京葫芦娃一家人火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065号、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北京葫芦娃一家人火锅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538号
3、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锦江区屠记聚百香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3849号
4、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与江信梅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96号、江信梅与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973号
5、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414号、上海胡蝶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胡蝶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1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