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将其被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权向第三人转让,如何认定?
- 一、案例分析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1201号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虽是某某集团的隐名股东,但法律并未禁止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且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系某某集团隐名股东的事实知情,双方自愿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4966号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7日,**公司的实际股东金可县及登记股东金*卓在另一实际股东金*喜的见证下受让周*国登记在金*名下的10%股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公司的登记股东金*事后对金*喜在协议上签字行为亦无异议,由此,周*国作为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亦得到**公司登记股东的一致同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21民初1273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其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股权转让金以及取得股东相关权益。但被告系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在其没有进行登记公示前,对外一般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内部却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从被告与某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内容是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地位与显名股东的名义持股地位。在此前提下,只要显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隐名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实际投资地位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为新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因此,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发生效力应当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身份之存在;2、显名股东知道该转让的事实;3、显名股东对转让事宜没有提出异议。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9民初1423号
本院认为:隐名股东或称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是一种投资合同关系,因实际出资而享有收益权。泰顺县*****有限公司向隐名股东发放股权证书是对实际出资人享有权益的确认。但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属于转让合同权利,不受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需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内容约束。因此,本案叶**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将其登记在陈**名下的泰顺县*****有限公司10万元参股金即股权归陈**所有,陈**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 二、总结
一般情况下,显名股东(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隐名股东将其股权对第三人转让的,属于转让合同权利,类似于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知: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对显名股东发生效力的应当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身份之存在;2、显名股东知道该转让的事实;3、显名股东对转让事宜没有提出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