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塞堕胎案——对蕾尔案判决的复核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a.v.casey(1992)
案例简介:在蕾尔案件被最高法院判决之后,美国联邦政府多次要求推翻蕾尔案。
该法案要求:
1、打算打胎的妇女在打胎前必须得到许可,在堕胎前24必须得到肯定的信息。
2、未成年堕胎者要求父母的同意,经过司法程序可以不经父母同意。
3、打算堕胎的已婚妇女必须签署声明,通知丈夫,在出现医疗紧急的情况下可以不遵照以上要求。
4、必须汇报实施堕胎手术设施的安全情况。
初审判决:起诉人凯赛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颁布禁止令,认为各条款违反了宪法。
终审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审判维持蕾尔案判决。
一、自由没有找到避难所,即使在法学领域
必须对妇女的堕胎权和州的权利问题进行重新审核,对有关宪法问题和医学研究上胎儿完整性的进行考察。再次肯定蕾尔案中判决的三点:
1、妇女有权在怀孕七个月之前选择堕胎,州无权干涉。因为在怀孕七个月(胎儿离开母体存活期)之前,国家利益还不足以支持禁止妇女堕胎或对妇女的堕胎权施加实质性的障碍。
2、在怀孕七个月之后,州有权禁止堕胎,但对那些危害妇女健康和生命的医疗性 堕胎州无权限制。
3、自妇女怀孕起,州就有保护妇女和胎儿健康的合法权利。三方面互相并不矛盾。
二、宪法程序公正法条款保护妇女的堕胎权。
关键词,“自由”。
宪法有一个承诺,政府不得干涉个人自由的这个领域。宪法绝不允许州干涉个人最基本的决策权、家庭、父母以及身体的完整权。宪法保护公民的有关婚姻、生殖、避孕、家庭关系、孩子教养等个人问题的决策权,这些问题是一个人一生中最隐秘最个人化的决策,关系到一个人的尊严和自由。
关键是,州是否通过精致妇女堕胎——危及健康和生命的紧急情况,或因强奸或乱伦而怀孕的情况除外——就肯定可以解决那些复杂的问题。
堕胎是一件很特殊的事情,它会给很多人造成影响。虽然堕胎是这样的一种行为,但州还没有权利去限制它。这是因为妇女的自由决策权在这里是至高无上的。妇女自己对精神的感悟和在社会中的地位决定了自己的命运。一些案例关涉生殖的意义,而且还关涉人的责任和尊严。蕾尔案是这些案例的延伸。
三、推翻判决需要认真考虑肯定或否定前案会带来什么样的结果。宪法及各项法律原则没有发展到蕾尔案的判案依据过时的地步,“胎儿离开母体的存活时间”可以继续作为重要的判案依据,没有威胁到蕾尔案的判案原理:即保护人们的隐私权和家庭生活的自由权,以及是否生养孩子的抉择权。州对潜在生命的保护不能超越个体的自由。
案件延伸:
普勒斯案在布朗案中被推翻,合法的种族隔离根本就是不平等。而该案之前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种族 隔离并不违反平等保护原则,审案法庭认为“原告的基本错误在于推测种族隔离会是有色人种烙上耻辱的印记,这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唯一的原因是有色人中自己要这样认为”
理解最高法院的权限:
最高法院的权力在于它的合法性,在于它有权对国家的法律进行解释和宣布,最高法院的合法性必须真正从根本上而不是迫于社会和政治的压力作出合法的、有根据的判决,它足以让全国人民都能够接受。有两种情况最高法院肯定不能推翻前案。
(1)在超过某个极点的情况下频繁的否决会影响到最高法院的信誉
(2)最高法院有责任解决最有分歧、最复杂的案例,案例很少,对它们的判决尺度也应该与普通案例不同。这个尺度就是,当最高法院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时候,提出反驳的一方应该结束它们的不同观点,而按照通常对宪法的解释行事。在最高法院已经使用这个尺度的时候,就要求不要用以前的案例来阻止并反对这个尺度的实施,因为如果没有一个最压倒一切的理由就去重新复核并推翻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判决,将有损最高法院的合法性。当一个合法的判决并不为大众所接受的时候,同意或实施这个判决就会因此而付出代价,而法院吧必须保持判决的稳定性,一面最后的代价不被白付。
四、蕾尔案的判决是符合宪法的,不能对其加以否决。
对蕾尔案的争议大都集中在这一点:联邦最高法院什么时候可以运用特殊的、与通常标准不一样的规则,这个规则在宪法里是如何体现的。我们认为,这个规则的界限就是“胎儿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时期”,在此之前妇女有权利选择堕胎。
蕾尔案面对的难题就是:可能国家利益比妇女权益更重要。本院否决三个月之前妇女可以自由堕胎的原则(禁止在三个月之前对堕胎进行任何管理):它错误的理解了孕妇权益的实质,低估了州在保护潜在生命方面的权利。蕾尔案认为“州有重要而合法的权利,保护孕妇和潜在生命的健康”,然而“三个月”原则缺与它自己的这个观点相矛盾,而我们却一直认为州有权利在整个怀孕过程中对潜在生命进行保护。我们认为管理是否合法,其标准在于运用的方法是否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重要的问题是搞清楚非法管理会带来什么后果。州保护潜在生命的目的应该是有利于妇女的自由选择而不是阻碍它。如果州的规定旨在提供一个渠道,通过它,州政府、当事人父母、或未成年孕妇的监护人合一表达他们对未出生生命的关心和尊重,而且又没有对妇女的堕胎权产生实质性的障碍的话(不能否决妇女对堕胎的最后决定权),这种规定就是被允许的。
五、堕胎时具体情况的处理
(1)医疗紧急情况下的“医疗性堕胎”没有侵犯妇女的堕胎权
(2)我们允许州在保护潜在生命的立法上再走得远一点,即使这时州表达了一种倾向:最好把孩子生出来而不是堕胎,如果州提供给孕妇的告知信息是真实而非误导的话,不属于非法管理。
(3)通报丈夫的规定实际上会否决妻子的堕胎权,州如果州宣布不经通报丈夫的堕胎违法的话,不仅使堕胎变得更加困难,还将实质性地影响堕胎的决定。因为将堕胎意图通报其丈夫可能会导致家庭暴力,会遭使妇女在身体和心理上受到虐待。本院反对根据受影响的比例小而判定应该通报丈夫。在抚养孩子的问题上父亲和母亲的权利是平等的,但是在孩子出生前需要承认的生理事实是限制堕胎对母亲所造成的影响远远大于父亲。州不能授予丈夫权利像父母对孩子一样监护妻子。
(4)州可以规定未成年孕妇在未取得父母或监护人的情况下不能堕胎。
(5)本院认为所有信息公开和书面报告说明的规定,除必须通报配偶外,都是符合宪法的。收集病人有关的额真实信息对医学研究来讲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不能认为这些规定只是增添了堕胎的难度,这些规定对妇女的堕胎权利也没有造成实质性的障碍。
六、宪法所代表的精神不仅仅只适用于一个时代,我们再次肯定宪法给予我们的承诺,关于自由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