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康德主义(斯塔姆勒与康德de比较)
第15节 新康德主义(斯塔姆勒与康德比较)
代表人物是斯塔姆勒,正如耶林推进了19世纪法律科学分析的一面,而斯塔姆勒推进了法律科学哲学的一面。康德探寻一种对法律制定的普遍性批判,而斯塔姆勒则努力探寻一种普遍有效的形式方法,以确定在某种特定的关系或情形中何者是正义者。他没有一味关注抽象,和抽象的个人意志,而是关注具体的社会理想,他根据我们试图达到的理想从功能的角度探寻法律制度和法律律令。
耶林的法律哲学同德意志的立法运动紧密联系,但是斯塔姆勒的新康德主义乃是同法律处理纠纷的个殊化处理运动联系在一起,而这场运动又同大工业生产和行政司法机构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
耶林的方法是通过分析的方法发现实然法的原则,并通过应予满足的目的对这些原则进行批判。 斯塔姆勒方法乃是阐明法律应当实现的那些理想,并以这一理想为正义标准而对实然的法律制度、准则、律令进行批判。他并不试图使他的批判成为一种普遍性的批判。
所取得的四项成就:
(1)他把关注点从伦理学与抽象律令之间的关系转向了伦理学与经由法律律令进行司法之间的关系。 亦即他们关注的不是法律是否正义,而是关注如何才能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根据斯塔姆勒的观点: 法学家面临的问题乃是两个方面的:一是法律律令的存在,另一个方面使是实施法律律令的模式。
(2) 他们视社会理想为经由法律律令而实现的正义标准,以及对当时社会理想的阐释,使的他们关注法律律令中的一个支配性要素:即道德伦理的要素。该要素在古典自然法将道德和法律等而视之的观念被否弃后而遭到忽视。
(3)他们在制定正义规则的理论上加上了一种正义审判案件的理论。
(4)他们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关法律律令适用的理论。
19世纪的哲理法学家是以一种辩证的方式从抽象的个人主义前提出发去探寻这些普遍原则、理想。并根据抽象的个人主义去检测所有东西。就此而言斯塔姆勒进行了两项必要的变革:第一、他使我们认识到,法律律令中的理想要素乃是具有时代性的。正如斯塔姆勒所说:“应当承认一种具有日益变化内容的自然法”。第二、斯塔姆勒用一种社会理想取代了抽象的个人理想。
19世纪的哲理法学家试图从根本的自由概念或平等概念或幸福概念推演出一个有关抽象正义规则的体系。但是它是始终是抽象的个人自由、平等、幸福。
变革始于功利主义者。(1)他们认为正义有助于作为每个人之行为标准的所有人之福利的实现。这可以与康德有关作为人之行为标准的每个其他人的同等自由的观念做一比照。
(1)斯塔姆勒所关注的并不是个人意志自由,而是那些具有自由意志的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康德认为正义(法律目的意义上的正义)乃在于根据某项普遍准则(可以使每个人的意志获得最大可能范围的准则)而使每个人的意志与所有其他人的意志相协调。 而斯塔姆勒认为:正义乃在与促成个人目的或目标之间的和谐,以至于把那些受到法律约束的人(集合意义上)的目的尽可能的包括其中。 康德所面临的核心问题乃是法律与自由的问题。康德把限制和约束作为手段,而把自由当作目的。
(3)斯塔姆勒却用一种有关正义的社会理论取代了康德所主张的那种抽象的个人主义的正义理论。康德的整理理论中,抽象的个人意志乃是核心要点所在;斯塔姆勒所主张的这种有关正义的社会理论所关注的乃是个人目的中的社会利益而非个人意志。二者的联系点必须牢记: 我们的共同体乃是由哪些有自由意志的人所组成,而这些人的意志不得以专断的方式加以践踏!
斯塔姆勒的基本原则如下:
(1)一个人的意志决不能受制于另一个的专断意志。即使一个人意志经由社会组织强力而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意志,那么也不能以专断的方式进行,而必须依某种理性为依凭。
(2)一项法律只能在被责成承担此法律要求的人能“作为一种目的的本身”而存在的限度内得到允许。人只能被当作目的,而不能成为手段。法律要求的实施必须局限于相关的人能够像同胞一样有尊严的存在。
(3)任何人都不得以专断的方式被排除在共同利益之外。
(4)法律授予的控制权, 唯有在受制于该项权力的个人还能够作为目的本身存在下去的限度内,此法律控制才能够得到正当性的证明。当法律授予或承认一个人控制另一个人的权力的时候,法律应当保障被控制人的人道生活。此主张的重要意义在于:从哲学承认了个人生活的社会利益。
上述的法律原则与自然法原则毫无相似之处。他们并不能推据此演出一部完备的法典,或为一部完备的法典提供哲学前设。他们毋宁是一些正当、有效司法的指导原则。
新康德主义的另一个分支乃是,凯尔森的规范逻辑学。
代表人物是斯塔姆勒,正如耶林推进了19世纪法律科学分析的一面,而斯塔姆勒推进了法律科学哲学的一面。康德探寻一种对法律制定的普遍性批判,而斯塔姆勒则努力探寻一种普遍有效的形式方法,以确定在某种特定的关系或情形中何者是正义者。他没有一味关注抽象,和抽象的个人意志,而是关注具体的社会理想,他根据我们试图达到的理想从功能的角度探寻法律制度和法律律令。
耶林的法律哲学同德意志的立法运动紧密联系,但是斯塔姆勒的新康德主义乃是同法律处理纠纷的个殊化处理运动联系在一起,而这场运动又同大工业生产和行政司法机构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
耶林的方法是通过分析的方法发现实然法的原则,并通过应予满足的目的对这些原则进行批判。 斯塔姆勒方法乃是阐明法律应当实现的那些理想,并以这一理想为正义标准而对实然的法律制度、准则、律令进行批判。他并不试图使他的批判成为一种普遍性的批判。
所取得的四项成就:
(1)他把关注点从伦理学与抽象律令之间的关系转向了伦理学与经由法律律令进行司法之间的关系。 亦即他们关注的不是法律是否正义,而是关注如何才能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根据斯塔姆勒的观点: 法学家面临的问题乃是两个方面的:一是法律律令的存在,另一个方面使是实施法律律令的模式。
(2) 他们视社会理想为经由法律律令而实现的正义标准,以及对当时社会理想的阐释,使的他们关注法律律令中的一个支配性要素:即道德伦理的要素。该要素在古典自然法将道德和法律等而视之的观念被否弃后而遭到忽视。
(3)他们在制定正义规则的理论上加上了一种正义审判案件的理论。
(4)他们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有关法律律令适用的理论。
19世纪的哲理法学家是以一种辩证的方式从抽象的个人主义前提出发去探寻这些普遍原则、理想。并根据抽象的个人主义去检测所有东西。就此而言斯塔姆勒进行了两项必要的变革:第一、他使我们认识到,法律律令中的理想要素乃是具有时代性的。正如斯塔姆勒所说:“应当承认一种具有日益变化内容的自然法”。第二、斯塔姆勒用一种社会理想取代了抽象的个人理想。
19世纪的哲理法学家试图从根本的自由概念或平等概念或幸福概念推演出一个有关抽象正义规则的体系。但是它是始终是抽象的个人自由、平等、幸福。
变革始于功利主义者。(1)他们认为正义有助于作为每个人之行为标准的所有人之福利的实现。这可以与康德有关作为人之行为标准的每个其他人的同等自由的观念做一比照。
(1)斯塔姆勒所关注的并不是个人意志自由,而是那些具有自由意志的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康德认为正义(法律目的意义上的正义)乃在于根据某项普遍准则(可以使每个人的意志获得最大可能范围的准则)而使每个人的意志与所有其他人的意志相协调。 而斯塔姆勒认为:正义乃在与促成个人目的或目标之间的和谐,以至于把那些受到法律约束的人(集合意义上)的目的尽可能的包括其中。 康德所面临的核心问题乃是法律与自由的问题。康德把限制和约束作为手段,而把自由当作目的。
(3)斯塔姆勒却用一种有关正义的社会理论取代了康德所主张的那种抽象的个人主义的正义理论。康德的整理理论中,抽象的个人意志乃是核心要点所在;斯塔姆勒所主张的这种有关正义的社会理论所关注的乃是个人目的中的社会利益而非个人意志。二者的联系点必须牢记: 我们的共同体乃是由哪些有自由意志的人所组成,而这些人的意志不得以专断的方式加以践踏!
斯塔姆勒的基本原则如下:
(1)一个人的意志决不能受制于另一个的专断意志。即使一个人意志经由社会组织强力而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意志,那么也不能以专断的方式进行,而必须依某种理性为依凭。
(2)一项法律只能在被责成承担此法律要求的人能“作为一种目的的本身”而存在的限度内得到允许。人只能被当作目的,而不能成为手段。法律要求的实施必须局限于相关的人能够像同胞一样有尊严的存在。
(3)任何人都不得以专断的方式被排除在共同利益之外。
(4)法律授予的控制权, 唯有在受制于该项权力的个人还能够作为目的本身存在下去的限度内,此法律控制才能够得到正当性的证明。当法律授予或承认一个人控制另一个人的权力的时候,法律应当保障被控制人的人道生活。此主张的重要意义在于:从哲学承认了个人生活的社会利益。
上述的法律原则与自然法原则毫无相似之处。他们并不能推据此演出一部完备的法典,或为一部完备的法典提供哲学前设。他们毋宁是一些正当、有效司法的指导原则。
新康德主义的另一个分支乃是,凯尔森的规范逻辑学。